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办法》的出台,是铁路检查危险品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步骤,为今后检查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工作提供了依据。为了很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各单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
作:
一、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加深对检查危险品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了解检查、处理危险品的方法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
二、要利用列车、车站广播、布告、宣传牌等形式,向旅客宣传《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铁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铁路法》刑事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明确告知旅客禁止和限制携带、托运危险物品的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和客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共同做好检查危险品工作。对参加检查人员要在上岗前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检查危险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研究解决。
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以及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行李、包裹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条 旅客进入下列场所,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舍;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舍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和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危险品种类及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五条 铁路车站和列车应当利用广播、在醒目位置摆设宣传牌等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法规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的规定,明确标定禁止携带危险品的种类、品名和限制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告旅客周知。
第六条 运输安全检查由铁路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七条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时,铁路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铁路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道部统一样式的“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见附件一);旅客列车客运、车辆、餐饮等乘务人员在值乘列车上检查危险品,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检查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上述标志,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旅客要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八条 运输安全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交检查人员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验。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造成旅客物品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
第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者托运行包。旅客因拒不接受安全检查而被拒绝进站或者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被查获影响乘车的,由旅客个人负责。
第十条 检查人员查出旅客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查获的危险品如属于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持有的违禁品,或者携带、托运危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站不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当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列车上的运输安全检查由列车乘务人员实施。旅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强制检查。
第十三条 旅客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的乘警妥善保管,列车其他乘务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列车停站时一律交车站处理。车站设公安派出所的,由乘警按铁路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不设公安派出所的,则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给车站,车站应当按照乘警意
见, 对接收的危险品作封存或其他处理。客运记录应当交乘警一份, 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旅客在车站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携带危险品乘坐旅客列车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其中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实施当场处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数量较大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客进站上车后,如能主动、全部交出其所携带、托运的危险品,对其携带、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客运部门应当分别将没收的危险品逐件登记造册,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拍卖或者作其他处理,所得钱款按罚没收入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对查获没收的危险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拿用、调换和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旅客对没收及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出现的新的危险品,应当禁止、限制携带、托运的,由铁道部向社会公告。在运输安全检查中,对是否属于危险品有争议的,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公安局。
附件一: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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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 | |
| | |
|核发机关:(章)_____编号:______ |60mm
|值勤地点:____铁路局____分局____车站| |
| (集团公司) (总公司) | |
| | |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90mm--------→|
注:本证核发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件二: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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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 | ↑
| (加盖铁道部罚没财物监制章) | |
| 编 号:№0000000 | |
| 旅客_________,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进 | |
|站,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 |87mm
|项的规定,现将危险品_______共___件予以没收。 | |
|被没收财物人:(签名) 没收人:_____车站(签名)| |
|第 联存根(收据) 年 月 日 | |
| (加盖分局或总公司章) | ↓
|----------------------------|--
|←----------185mm-----------→|
附件三:危险品种类及常见危险品品名
(一)禁止携带和办理行包托运的危险品:
1、爆炸品:如炸药(含黑火药)、雷管、导火索、鞭炮、烟花、摔炮、
拉炮、发令纸等。
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易燃固体:如硫磺等。
4、压缩气体:如液化石油气等。
5、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6、毒害品:如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
7、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双氧水、苛性钠等。
8、放射性物品。
9、氧化剂。
10、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镁、铝粉等。
(二)须出具合法持有手续方可携带的危险品:
1、枪支:包括各类军用枪、各类射击运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
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及其他各类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攻击性的
武器。
2、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
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三)限量携带的具有危险物品性质的生活用品及每人次最大携带量:
1、气体、液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指甲油、定发水、染发水20毫升。
3、酒精、香水、冷烫液100毫升。
4、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300毫升。
1994年1月18日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学习条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要做到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要注重实效。
举办继续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要将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继续教育经费做出专项安排,额度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九条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的最低学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保证其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登记、考核和上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
(四)每三年对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三年,一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或者分散使用。
(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规定享受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承担一定数量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录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完成各类继续教育的有效依据和凭证。验印后的《继续教育证书》是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材料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验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年对各部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把本单位继续教育任务作为领导任期责任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单位,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者违反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说服动员,批评教育,追还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直至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当其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