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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8:1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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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6天,每天6至8小时;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6至8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5天对外公布。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完成投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完成投递;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完成投递;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完成投递。省内互寄的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为3至7天。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汇之日起3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自收汇之日起10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农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统称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设计文件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或者安装的信报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楼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2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单位和居民门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和邮件处理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督促邮政企业增强服务水平。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5天内书面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并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信息的,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信报箱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签署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132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44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 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市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法制办汇总,形成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并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

(八)市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起草和修改稿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之前完成。

(九)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十)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

(十三)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列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听取意见。市人大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还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政府工作;

2.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

3.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4.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5.议案办理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十六)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变更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情况;

3.上半年全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4.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5.市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6.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7.全市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8.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情况;

9.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10.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11.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2.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情况;

1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 1、2、3、4、5、6、7、8 项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 12 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变更的事项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应逐步扩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 45 日之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在编制过程中,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十八)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报告、议案,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交有关资料。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十九)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须在 30 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时回复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其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自觉接受评议监督。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二十六)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请任免。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做好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等有关工作。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或受委托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

(二十八)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武办发〔2001〕19 号),认真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三十)市人大会闭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交办会议,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人大议案办理必须完成年度目标,代表建议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 100% ,对代表建议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对建议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三十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人大代表的谅解。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市人大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人大代表更好地知情知政,依法履行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重要工作协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就以下重大问题与市政协进行协商:

1.贯彻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和重要措施;

2.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

3.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方案;

4.地方性重要法规草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5.市属区级行政区划的变更;6.涉及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7.其他重要问题。

(六)重大问题决策前的协商要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按照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一般应在决策前开展协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决策前开展协商的,也应及时向市政协通报。

2.做好重大问题协商前的准备工作,协商日期确定后,至少应提前 3 天将会议有关文件送达市政协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事先作好准备,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3.召开协商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4.做好协商意见、建议的办理、落实及回复、反馈工作。对市政协办公厅送达的有关协商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阅批,有关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办理,并尽快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协办公厅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落实。

三、建立重要工作通报制度

(七)市人民政府应适时向市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包括: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4.城市规划及建设情况;

5.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物价、拆迁、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措施;

6.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7.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按下列规定出席有关会议,接受监督。

1.全体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听取政协委员就市人民政府工作发表的意见、建议。

2.常务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出席会议,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出席会议,听取常委就会议议题发表的意见、建议。

3.主席会议。市政协主席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工作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

4.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开展协商讨论或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5.其他形式的座谈会,包括市政协组织的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有关人民团体为主的座谈会、讨论会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员出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四、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支持市政协为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活动。对于市政协办公厅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界别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接待,为委员知情议政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十)对于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的重要调研报告、社情民意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领导应及时阅批,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并反馈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建立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制度,通报本部门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重大改革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有关重要会议,应邀请市政协分管副主席或有关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题调研以及重要的专项检查活动,应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外经贸洽谈会、友好城市的交往活动、重要的外事活动和境外大型招商活动,视情况邀请市政协派员参加。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发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发给市政协及其各专门委员会。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市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市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市政协参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市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

(十五)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市各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案、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协召开全体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分办等工作。

(十七)市政协全体会议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会同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交办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建议案、提案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100% ,与建议案、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十八)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政协建议案、提案。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市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政协委员的谅解。市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十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政协通报建议案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将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委员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努力为市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政协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政协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政协履行职能、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市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市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