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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1:3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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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以下称“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合同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处理技术合同争议;
(二)处理其他合同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三)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裁定技术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条 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其全部活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技术合同义务。
第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公正办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管理全国仲裁机构,指导仲裁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
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发现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本仲裁机构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提出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提出仲裁申请的,先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后申请的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同日提出申请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为申
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三条 申诉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仲裁的合同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或者有关争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申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的被诉人,且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五)有具体的仲裁要求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日期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六条 被诉人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书应当写明反诉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代理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仲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决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下列顺序组成仲裁庭:
(一)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被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仲裁机构在申诉人、被诉人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决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被诉人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申诉人、被诉人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者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向仲裁机构请求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向仲裁机构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技术评价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保守技术秘密的,仲裁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或者录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作成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履行仲裁决定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依法由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仲裁机构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机构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决定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仲裁员在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通过作出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仲裁决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仲裁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 全国普法办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闻办公室、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新闻办公室、普法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宣传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2010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通过实施“五五”普法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得到广泛宣传,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显著提高,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促进“五五”普法规划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决定,在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充分发挥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独特优势,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二、主办单位

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普法办公室

三、承办、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司法部法制宣传司、法制日报社;

协办单位:人民网(www.people.com.cn)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

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

中国网络电视台(www.cntv.cn)

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

参与活动的网站:普法网站、新闻网站、政府网站、门户网站等百家网站。

四、活动时间

2010年9月下旬开始,12月4日结束。

五、活动安排

9月下旬,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全国普法办公室在北京举办启动仪式;

9月下旬至12月4日,为网上答题竞赛时间,竞赛具体规则届时将在各主要网站上公布;

竞赛结束后,根据网上答题情况,通过公证抽奖等方式,确定、公布获奖个人名单和优秀组织奖名单。将给获奖者颁发奖金、获奖证书等。

六、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2010年全国百家网站“五五”普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是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开展的一次重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是第10个“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参与媒体众多,覆盖面广,对于促进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各地普法网站、政府网站、新闻网站、门户网站等互联网站参加活动,确保活动扎实有序开展。要把组织参加这次活动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参与2010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2、注重实效,突出重点。要从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实际效果出发,对参与竞赛活动做出认真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动广大群众参与竞赛活动,学习法律知识。要在鼓励广大群众广泛参与竞赛的基础上,确保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积极参加到竞赛中来。要动员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城市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职工、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基层干部结合工作、学习、生活实际,积极参加竞赛。要通过这次竞赛活动,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群众、青少年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增强法治观念。

3、广泛宣传,形成声势。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媒体沟通协调,加强对竞赛活动的新闻报道和专题宣传,使广大群众及时获得竞赛活动信息。要注重增强宣传报道的感染力,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要通过宣传,扩大竞赛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影响力,充分发挥竞赛活动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积极作用。

司法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