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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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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银行机构: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
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保值增值能力,规范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存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性资金现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本级财政账户及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履行职责而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各类存款。包括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清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
财政局应在确保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对间隙资金采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存款,是指财政局将财政性资金以招标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获得存款并向财政局支付利息。
第四条 定期存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具体的资金存放银行。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必须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存放银行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综合实力,并采取限额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 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共同做好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工作。
财政局主要负责财政性资金收支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计划,与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 为更好地完成该项工作,财政局与人民银行应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包括成立领导小组、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建立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 招投标操作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与财政局、人民银行签订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以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应尽可能参照中央国库现金管理的模式,通过专业软件在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专网进行操作,并组织投标银行代表与内部监察人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在条件未成熟时,也可以采用现场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每期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局依据与人民银行协商后拟定的计划,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到期本息收款账户等要素。
第十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于招标日前的三个工作日,按照财政局操作指令向各商业银行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公布经财政局、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采用现场投标方式的,应当场公布投标结果。

第三章 资金划拨
第十二条 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财政性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存放从商业银行划转的用于定期存款招标的财政性资金,人民银行负责接收财政操作指令,对定期存款中标商业银行进行相关资金汇划。
第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财政局要依据招标结果,向人民银行开具拨款凭证,该凭证作为将专户资金划入各中标银行的划款指令。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于定期存款起始日,根据划款指令向中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存款银行收到人民银行划拨的资金后,负责向财政局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款项到账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专户的,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商业银行按照协议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上述定期存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局、人民银行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财政局将会同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暂停、直至解除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关系的处罚。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四)其它妨害财政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生育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八条 列入全额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期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它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逐月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全部列入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以下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暂由财政部门补齐缺口,劳动保障部门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调整费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

  (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 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 5天;晚育的增力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 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早位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给职工的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管理、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晋市政发〔1994〕4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
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下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用工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
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照本办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安置工作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位在安排其工作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月最高标准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根据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
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其安置;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