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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8:3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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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劳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房租提高后,企业退休人员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
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做好单位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企业退休人员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包括:
1.按国家规定计发的退休费;
2.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发放的物价、生活补贴;
3.按北京市规定发放的按正常调整制度增加的退休金;
4.企业发放的洗理费。
二、企业退休人员享受的冬季取暖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等不包含在工资收入内。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企业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和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是:领导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令、政策,从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审议和批准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司法、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执行
宪法、法律、政策、法令、规定的正确实施;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或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以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一般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常委会要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等,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委会组成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的委、办、厅、局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扩大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会
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下设秘书处、人事处、代表工作处、老干部工作处、行政处和主任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草拟工作,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的准备工作,常委会机关的文秘、档案工作,老干部工作,代表联络,人民来信来访,机关人事,安全保卫和行政事
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委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所属的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整理上报。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部署,由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并将选举结果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委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委会应通知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应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并通知有关方面及时做好准备工作;
(二)草拟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三)草拟会议的各项决议;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等项建议名单;
(五)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
(六)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
(七)做好会务筹备事项。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的来访,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人民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答复本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的办事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要亲自批办或接待。

第八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代表对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综合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的视察和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视察和调查研
究结束后,要写出报告。
第三十条 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州、县(市、区)解决的,建议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由省有关部门解决的,交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98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