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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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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公安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公安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近几年来,各地武术学校及武术馆、拳社、武术辅导站等习武场所的发展十分迅速,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普及群众性武术活动,培养武术人才,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
所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有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场地存在严重治安隐患,容易引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件;有的办学、办场所宗旨不端正,利用虚假广告骗取群众钱财;有的疏于管理,导致违法犯罪分子混迹其中,成为藏污纳垢、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
影响了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各地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齐抓共管。武术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学校。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群众武术爱好和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
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和武术辅导站等。各级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定期研究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
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二、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武术学校的设立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国家有关教育行政管理规定,对各类武术学校办学规模、条件设施、师资、资金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批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时,要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已审批设立的武术学校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合格者,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依据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予以
撤销。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习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安全隐患,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
令其进行整顿,整改不力的予以停办。按照《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公发〔1997〕9号和《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0〕13号),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均不得开设保安培训专业和组织承办任何形式的保安培训班。
三、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要端正办学和办场所的宗旨,规范办学、办场所行为。武术学校须按国家对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规范校名,发放相应的毕业证书。各类习武场所可发放结业证书、培训证书。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审核、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骗取群众钱财,禁止在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内宣传封建迷信活动。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教学、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必要的师生、员工管理档案。对聘请的外地教师、教练和员工,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
住证;招收的外地学员,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招收的外籍学员,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办理必要的手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严防因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存在
的治安隐患,引发治安灾害事故。要明确一名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各类武术学校要开设必要的法制教育课程,要教政治、教品德、教法制,使其真正成为育人成才、习武健身的阵地。
四、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加强治安监督和指导。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户口和申报暂住登记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公安派出所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内部治安
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安派出所要把监督、指导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自身工作范围,作为责任区民警的职责。同时要积极选派民警担任法制辅导员,配合各类武术学校对学员进行法制教育。公安机关消
防、治安部门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严格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建筑防火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审核检查,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凡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通知单位负责人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办,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现有的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整治。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本地区以各种名义开办的武术学校及武术馆、拳社、武术辅导站等习武场所进行一次普遍调查,摸清底数,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河北、山东、安徽、河南、湖
北、湖南、福建等武术馆校比较集中的地方,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方案,开展集中重点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和教育部门审批开办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对逾期未补办手续,非法开办的,
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取缔;对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场地存在各种治安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容易引发治安灾害事故的,公安机关要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对不具备办学、办场所条件的,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办;对以开办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
搞非法聚会和封建迷信活动,宣传伪科学,进行破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团结,以及搞非法保安培训和利用虚假广告诈骗群众钱财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严肃查处。通过重点整治,扭转当前乱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局面,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整治行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和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加。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将适时组织联合工作组赴重点整治地区进行督促检查。请各地将调查情况及河北、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福建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情况于12月31日前分别报送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

请将以上通知内容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7月27日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

  去年,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工作,由于执行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
细则(试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新生的健康状况比往年好。为进一步做好招
生体检工作,现将修改后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
研究执行。

附:

    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

     一、体检标准

  1.患器质性心脏血管病(风湿性心脏病)者,不能录取。先天性心脏病、经
手术治愈两年以上和有心血管较大手术史,目前心功能良好,体质状况良好者,可
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体检时遇有下列情况,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可以录取:

  (1)卧位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肺动脉瓣区不超过三级,其它瓣膜区不超过二
级(肺动脉瓣区杂音达到三级和主动脉瓣区达到二级应做胸透或心电图检查)。
  (2)偶发期前收缩,每分钟应少于6次(有心肌炎病史者从严掌握),体检
时遇此情况应配合心电图检查,排除“心肌病”(无条件检查心电图,凡有早搏均
应立即做下蹲试验)。
  (3)心率每分钟50次至110次之间。

  2.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不能录取。单项肱动脉收缩压不超过16
0毫米汞柱,而舒张压低于86毫米汞柱,经尿常规检查正常者,可以录取(青藏、
云贵等高原地区考生可以适当放宽)。血压低于86/56毫米汞柱不能录取。

  3.患单纯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考生高于9克%,女性考生高于8克%
者,可以录取。其他血液病不能录取。

  4.患过结核病、属下列情况的,可以录取。

  (1)原发性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经治愈已硬结稳定,两
年观察无变化者。
  (2)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治愈后两年以上未复发,
经县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淋巴腺结核无症状,血沉正常者。

  5.患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者,不能录取。幼年时患过支气管哮喘,上中
学以后未复发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
第(2)条)。

  6.患溃疡病(胃溃疡和十二指溃疡)已愈合,一年内无出血史,一年以上无
症状(溃疡病形成幽门狭窄,不能录取)者,可以录取。胃次全切除或部分肠切除
手术后一年无复发,无后遗症,不影响功能者(应由考生单位提供证明),可以录
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7.患急性肝炎已治愈一年,迁延性肝炎已治愈两年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执行细则内科疾病第(1)条)。确诊为慢性肝炎患者、
乙型肝炎者,不能录取。

  8.既往无肝炎病史,肝在肋缘下2厘米以内,质软无压痛,肝功能正常者,
可以录取。既往有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伤寒等病史,脾肋下1厘米以内或肝
脾同时触及(但符合肝在肋缘下2cm以内质软,脾大是由于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
伤寒等造成者),可以录取。

  9.各种恶性肿瘤患者,不能录取。各种结缔组织疾病(胶元疾病)、内分泌
系统疾病(如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克山病、无脉症等,不能录取。

  10.患慢性肾炎者,不能录取。急性肾炎治愈后两年无症状和体征,尿蛋白
阴性,尿镜检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
第(3)条)。

  11.患甲状腺机能亢进经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可以录取。但限考工
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2.有癫痫病史、精神病病史、癔病病史、遗尿症、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
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者,不能录取。

  13.患风湿性关节炎治愈后一年,无症状,化验正常者,可以录取。但限考
工种专业(限考工种专业见细则内科疾病第(3)条。)

  14.患血吸虫病未治愈者,患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者,不能
录取。

  15.机体严重发育不良,肢体有显著残废、畸形,或有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
(包括装配假肢)者,不能录取。

  16.作过一叶肺切除手术者,肺不张者,不能录取。

  17.有脑外伤后遗症,或颅内异物存留者,不能录取。严重胸廓畸形,类风
湿脊柱强直,脊柱侧突大于3厘米者,不能录取。

  18.患各种脉管炎或有脉管炎病史者,不能录取。患雷诺氏病者,不能录取。

  19.麻风病患者,不能录取。但麻风结核样型,经专科医生检查确已治愈一
年者,可以录取。白癣、黄癣治愈者,可以录取。患全身扩散性湿疹、泛发性牛皮
癣者,不能录取。但治愈经一年以上观察无复发者,可以录取。皮肤对某种物质过
敏者,有关化工类工种专业不能录取。

  20.确诊为青光眼者,不能录取。但经手术治愈后,二年以上无症状,眼压
正常,视野无缩小,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均在1.0以上者,可以录取。外伤性白
内障手术后,两眼裸眼视力之和在1.2以上(其中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先天性白内障病眼视力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上(另一眼裸眼视力不低于0.3),
视野不缩小者,可以录取。

  21.确诊为视网膜、视神经疾病者,不能录取。

  22.双耳由于中耳或内耳疾病所造成的耳聋或重度重听者,不能录取。

  23.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或一目失明者,不能录取。

  24.除上述各项外,有影响健康和学习的疾病或有生理缺陷者,是否录取,
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工种专业要求研究决定。

    二、执行细则

  根据各工种专业的不同要求,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者,不能录取的相关的工
种专业:

  甲、内科疾病

  (1)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符合体检标准第4条和有肝炎病史者,不能录取
运输机械、高空、井下、冶炼、锻铸、饮食、纺织和野外、水上作业等工种专业。
  (2)凡有慢性支气管炎病史(十岁前患过上述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
者,不能录取工种专业除同第(1)条外,还应包括化工和接尘的工种专业。
  (3)凡有肾炎、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胃、肠切除、先天性心脏病、
心血管较大手术等病史者(十岁前患过上述各种疾病确已治愈者,不在此例),不
能录取的工种专业除饮食、纺织外,同第(1)条。
  (4)血压:肱动脉血压在136/86毫米汞柱以上者,不能录取的工种专
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3)条外,还应包括高温作业的工种专业。

  乙、外科疾病

  (1)严重的下肢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静脉壁肥厚、有膨胀结节、呈蚯
蚓或团状),不能录取纺织、车工、钳工、野外作业、高空作业、冷冻等专业。静
脉曲张已手术治愈者,可以录取。
  (2)重度平跖足(平板脚)不能录取的工种专业范围除同内科疾病第(1)
条(不包括饮食)外,还应包括机械加工的车工。
  (3)一足跛或两下肢均有跛行者不能录取。

  丙、眼科疾病

  (1)色盲(包括色弱),不能录取行车、航海、食品烹饪、彩色电视修理调
试、彩色印刷、自动控制等一切要求辨色能力的工种专业。
  (2)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2者,不能录取船舶驾驶、铁路行车、捕捞等工
种专业。
  (3)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1.0者,不能录取精密仪器、航空机械、船舶机械、
测绘等工种专业。
  (4)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8者,不能录取车辆驾驶、工艺美术、烹饪等工
种专业。
  (5)裸眼视力有一眼低于0.4者,不能录取机械行业中的车、钳、铣、刨、
磨、镗、模型、建筑安装和高空作业等工种专业(个别地区因情况特殊,对(5)
视力要求可略低于此规定)。

  丁、五官科疾病

  (1)两耳重听,或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重听或全聋者,不能录取高空、
井下、野外作业和运输、通讯、电机运行、无线电、旅游等工种专业。
  (2)嗅觉迟钝者,不能录取化工、食品、水产加工、制药、焊接、烹调等工
种专业。
  (3)严重口吃、嘶哑或口腔有生理缺陷及耳鼻喉科疾病之一而妨碍发音者,
不能录取通讯和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4)五官不端正(包括明显的斜眼、对眼、唇裂、腭裂、斜颈等)、面部畸
形、有严重疤麻、斑痕者,不能录取有关外事、旅游的工种专业。

  戍、其他

  (1)男性考生身高在160公分以下,女性考生身高在150公分以下者,
不能录取船舶、汽车、火车驾驶和烹饪、旅游等工种专业。

  体检要求:

  体检应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1)心脏听诊:心脏收缩期杂音按六级划分,心脏杂音响度虽不超过体检标
准第1条规定,但心脏杂音粗糙、传导远、时间较长时,应结合其他检查,确能排
除病理性杂音,才能做正常结论。
  (2)期前收缩每分钟超过4次以上应立即做下蹲试验,运动后早搏消失,心
电图正常,才能做正常结论。
  (3)体检表填写、记载,应明确、肯定。如书写收缩期杂音时,应按2、3、
4……级明确记录,是2级即写2级,是3级即写3级,如不能明确判断,应反复
听诊或会诊后确定,不要记载为2至3级,以免录取新生阶段在审阅体检表时发生
疑问或争论。
  (4)由于精神紧张,血压超过140/90毫米汞柱,同时伴有心率快的检
者,嘱其休息一刻钟至半小时再测第二次,选举其中低值,记入体检表,如仍不正
常,主检医师再测1-2次。血压边缘或舒张压不高,收缩压单项增高者,适当多
测几次(休息间隔15-30分)但必须以体检当日血压为准。
  (5)测心率方法同上。
  (6)凡有肝炎病史、肝脾大(肝脾同时大者如果有条件应做超声波检查)、
肝右肋缘下2厘米以内者,均应做肝功能化验,肝功能化验项目:TTT、GPT
(各地可根据肝炎流行情况,加做其他项目。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应做虫卵孵化检查)

  (7)患迁延性肝炎考生,体检时应交阅二年内的肝功能化验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8)凡有肾炎史或血压140/86~90或收缩压140~160毫米汞
柱应做尿化验。
  (9)患过急性肾炎的考生,体检时应交阅近两年内的化验单作为参考(或经
治医院诊断书)。
  (10)辨色力检查用俞自平色盲本。
  (11)视力检查统一用E字型视力表,视力减退每眼裸眼视力低于0.6者,
需要矫正镜片测视力。
  (12)听力:用耳语,左右耳分别进行,5米听到为正常。4米听到为轻度
减退,3米为中度,2米为重度。
  (13)嗅觉:用醋、酒精、汽油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
为迟钝,三种全不能辨别者为丧失(体检期间患感冒者,不查嗅觉,约定一周后复
查)。注:如果没有酒精、汽油可改用白酒、煤油。
  (14)体检医生必须严格执行体检标准的各项规定,做到不漏查、不漏填,
与录取无关的项目不应随意填写。
  (15)在体检中,如发现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