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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时间:2024-07-15 14:4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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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悬赏取得的证据并不必然无效 关键在于法院如何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 杨立新

  背景案例∶北京市首起悬赏取证案

  9月3日,本报一版报道了8月30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悬赏取证案。

  关于本案的论争焦点集中在于:悬赏取证到底算不算收买证人,其所得来的证言证词,到底还有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贴的启事中明确作出了将对为其作证的证人予以酬谢的承诺,故对为其作证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予采纳。这一认定引起了不同的反响。赞成者认为,悬赏取证确有收买证人之嫌,不应当肯定和鼓励。反对者认为,悬赏取证影响的并不必然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当前取证难的情形下,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为帮助读者鉴别判断这一问题,本报特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撰文于此。

  一个悬赏取证,激起了社会各界的不同看法,对此,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判断。

  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这就是任何公民都应当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受。这是一种义务,是人人都要履行的。这个原则不可改变。

  履行作证的义务不以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在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公民同样要承担作证义务。问题出在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文化基础。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文化水平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证人就不愿意向法庭作证,这倒是一个规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无不为证人作证难而忧虑。悬赏取证,大概反映了社会的现实。

  在现今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原则,任何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都得自己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就不能胜诉。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当事人就很难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那么,发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就是当事人起诉并且赢得官司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是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知道在现场案发时究竟谁在场,谁能作为证人作证。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悬赏取证的情况。如果杨女士不这样取证,她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就无法取得胜诉的结果。因此,悬赏取证的出现,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我看来,更重要的问题不是取证悬不悬赏的问题,而是法官、法庭对证据的判断。任何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而只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证明属实的,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杨女士通过悬赏,有人同意为其作证,并讲清楚了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材料。当在诉讼进行中,这个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法庭就此进行审查、核实并证明属实的,才能够将这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的看法是,不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怎样取得的,都不是主要的问题,关键是这样的证据材料要向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认定。证据向法庭出示,证言向法庭作出,经过法庭的认证,确定这个证据材料的真伪,作出结论。这是法庭的责任,不是当事人的责任。

  至于说是不是悬赏得到的证人就与当事人有了某种利害关系,为证人支付报酬就使证人必然要作伪证,都不是必然的结论。

  我的看法就是,不论当事人提供的是什么样的证据材料,法庭总是要进行审查核实,进行认证。证据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就对这个证据赋予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就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了。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 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