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安徽省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自用的车船,是指各该单位用于公务和内部生活服务的车船,不包括其所属工商企业使用的车船和出租的车船。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税外,下列车船暂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 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 载重量十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 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
(四) 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
第六条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以营业性运输业务为主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车船监理部门为车船使用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具体代征代缴业务事项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中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车辆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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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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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座以下的每辆 │100元│
│ 乘 ├─────────────┼────┤
│ 人 │十三座至二十五座的每辆 │120元│
│ 汽 ├─────────────┼────┤
│ 车 │二十六座至五十座的每辆 │150元│
│ ├─────────────┼────┤
│ │五十座以上的每辆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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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40元│拖拉机的吨位减半
│ │ │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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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轮的每辆 │ 30元│包括轻骑
│ 摩托车 ├─────────────┼────┼────────
│ │三轮的每辆 │ 40元│包括机动三轮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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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套的每辆 │ 12元│
│ 畜 ├─────────────┼────┤
│ 力 │双套的每辆 │ 16元│
│ 车 ├─────────────┼────┤
│ │三套的每辆 │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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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板车每辆 │ 9元│
│ 人 ├─────────────┼────┤
│ 力 │小板车每辆 │ 4元│
│ 车 ├─────────────┼────┤
│ │三轮车每辆 │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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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1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拟定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经1994年1月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修改,现予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总稽核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明确总稽核的职责与权限,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根据总行党组工银党[1993]55号《关于设立总稽核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副行长级总稽核。实行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
第三条 总稽核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经济、金融法规,中央银行和上级行的规章制度,对本行及下属行的业务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以不断提高经济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职责:
(一)在行长领导下,负责检查和监督所辖范围内全部业务经营活动及财务管理状况。
(二)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所辖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贯彻执行上级行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金融法规、制度、办法和总行稽核工作有关规定。
(三)受行长委托,负责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亦可对其他业务部门的有关制度、办法及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审定。
(四)组织、带领稽核人员有重点地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对业务和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五)完成行长委托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报告稽核工作。
第五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与业务决策,列席有关会议。
(二)受行长委托,负责审定、签批有关稽核方面的文件、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稽核结论。
(三)向上级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稽核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有权签发处罚决定。
(五)依据上级行或本行规定,对行长指定的经营活动实行审签。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循下列工作守则:
(一)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实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本规定由总行解释、修改、补充。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