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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时间:2024-06-28 14: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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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

1988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
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单位:元/平方米
一等(七元)
和平区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
独山路沿街 南京路——西宁道
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
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
辽宁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锦州道
长春道沿街 新华路——大沽路
开封道沿街 建设路——大沽路
和平、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海 河——南京路
南开区 东马路沿街 东南角——东北角
红桥区 大胡同沿街 东北角——金钢桥
二等(五元)
和平区 荣吉街沿街 和平路——东兴街
多伦道沿街 和平路——山东路
南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大沽路
西安道沿街 长沙路——河北路
和平、南开区 南马路沿街 东南角——西南角
河西区 大沽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
南开区 古文化街沿街 水阁大街——老铁桥大街
一纬路沿街 南门外大街——三马路
南开、红桥区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西北角
红桥区 估衣街沿街 大胡同大街——
北门外大街
北门外大街沿街北马路——金华桥
三等(三元)
四至范围 东:京山铁路、老地道大街、海河
南:南京路、马场道
西:西康路、新兴路、南门外大街
北:南马路、东马路、老铁桥大街、张自
忠路、建国道、四经路
四等(二元)
河北区 中山路沿街 金钢桥——北站
红桥区 河北大街沿街 南运河——铁道
四至范围 东:新开路、唐口大街、京山铁路、十五
经路、六纬路
南:四新东道、中环南线、围堤道、友谊
路、宾水道、紫金山路
西:卫津路、南京路、南开三马路、西马

北:北马路、北门外大街、沿河马路、医
院路、狮子林大街、水梯子大街
五等(一点五元)
四至范围 东:红星路、张贵庄路、中环东线、津塘
公路、光华路、富民路
南:郑庄子大街、北柴场街、东西大街、
南北大沿、大沽南路、解放南路、黑
牛城道、纪庄道
西:红旗南路、红旗路
北:京浦铁路以南、中山北路
六等(一元)
市区五级地价区以外地区、市区、郊区交界处以内
四至范围(塘沽区)
东、北:塘沽站至塘沽南站铁路沿线
南:海河
西:社会大街
七等(零点五元)
塘沽区六级地价区以外地区、郊区、汉沽区、大港区
八等(零点三元)
五个县县城、县属镇(建制镇)
注:计税面积只作为纳税依据,不作他用。



1988年12月16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必须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执行国家和本省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对准予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条件和要求,给予安排:
(一)凡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国内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及侨务、劳动等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安排工作。
(二)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由当地侨务、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排或者协助其自谋职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与所在企业职工或者同类人员相同的福利待遇。
(三)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本省定居者,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回原单位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等部门帮助安排。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自理能力要求来本省投亲的华侨,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照料。
华侨到本省定居,按照城镇居民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为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和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享受海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九条 对归侨、侨眷捐赠,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不得变卖、挪用、侵占捐赠的财产。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集体或者私营企业,受法律保护。为归侨、侨眷脱贫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生产性企业,有关银行应当优先给予贷款。对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后,定期减免所得税。
第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或者没收。
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对归侨、侨眷的侨汇和存储的外币应当根据便利的原则,及时办理解付、存储、调剂手续。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境外亲属或者团体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企业,参照国家和本省对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购买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建筑用地和房源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其庭院、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兴建(扩建、翻建)自用的房屋,有关部门应当准许。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租凭许可证》,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租赁期满,或者因承租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建、损坏原建筑物或者将所租的房屋私自转租、转借、移作他用等,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收回房屋、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必须对该私房所有人依法给予补偿,对被拆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
因建造住宅或者商品房开发,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安置形式应当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产权人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建造、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的,拆迁人应当以相等条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者就近安置,超过原房的差价不予结算,不足原房的差价应予补偿;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
重置价,再加价10%以上给予补偿。
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房屋新旧程度计价后,再加价10%至20%结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的住房困难,并且适当考虑归侨、侨眷的国外亲友回国探亲居住的需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且提供有效证明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归侨、侨眷会见从境外回来的亲属,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旅游、治病等,其假期和有关待遇,按照因私出境的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住房均应当保留;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应当列入调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在职职工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退休金或者退职金,并且可以调剂成外币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高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全日制高校和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参加招工、招干文化考试,录取分数适当照顾。
对归侨、侨眷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和学成回国要求到本省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人要求及时调查处理。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诉讼,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7日

大连市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表彰对大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应聘(邀)在本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疗卫生、财政、金融、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大连市政府设立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外国专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荣获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一)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本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了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企业技术进步、技术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培养人才、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科研、教学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
(五)为引进国外智力和国际人才交流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五条 对外国专家的奖励由聘(邀)请单位填写《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申请表》送主管部门审议后,报大连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大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审核,经“星海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荣获“星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由市人民政府举行颁奖仪式,为其颁发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荣誉证书和纪念性奖品。
第七条 《大连市外国专家“星海友谊奖”奖励申请表》、“星海友谊奖”荣誉证书,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八条 奖励外国专家所需费用由市引智办从当年的外事活动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宣传、报道荣获“星海友谊奖”的外国专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对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对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外国专家,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引智
办、市外办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引智办、市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