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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21:2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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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自一九七八年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提出扩大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以后,许多城市进行了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试点。一九八○年十月,国务院批转了教育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一九八一年中央领导同志又作了指示,进一步推动了中等教育
结构改革工作的开展。经过几年的努力,单一化的中等教育结构开始起了变化,职业技术教育有了初步发展。到一九八二年,全国城市职业中学(班)、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已达三十五万余人,与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比例已达到一比五。如将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计算在
内,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比例还要大一些。
试点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方向正确,效果显著,深受欢迎。家长、社会反映,这是“为人民办了一件好事”。用人单位反映,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一是有技术,录用后就能顶岗位工作;二是热爱专业,工作安心。学校反映,高考只能调动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后,逐步把其余大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调动起来了,学校面貌大为改观。实践证明: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利于提高劳动后备力量的文化技术与
思想政治水平,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劳动就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总之,有利于整个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此项改革确实势在必行。
此项工作虽有了良好开端,但发展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有的地方基本未动,有的虽然发展起来了,但由于一些政策规定不落实,存在倒退的危险。为了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使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工作更快、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应着重解决好以
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认识,确立职业技术教育应有的地位
发展生产,搞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而且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知识的劳动后备力量。因此,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既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又是长期的历史任务。
长期以来,我们忽视职业技术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没有把职业技术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普通高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基本上是为升大学、培养少量高级专门人才服务的。中等教育双重任务中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要求没有很好体现。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革,不
仅不符合大多数中学生的实际,更严重的是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对人才的多方面需要,将会影响在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归根结底是使教育如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于青少年一
代的健康成长,社会风气的好转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如果继续忽视,不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积极扶持,将会贻误建设事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四化奋斗目标的智力开发的一项重大措施,认真抓好。加强对办学思想的正确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克服单纯追求升学率和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倾向,使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成为与普通教育并行的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方向、途径和要求
城市中等教育结构改革,主要是改革高中阶段的教育,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方面的需要,适应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劳动就业等变化的需要。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学校、业余学校并举,国家办学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
单位办学并举的方针。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个人办学,应给予鼓励。城市高中阶段教育的学制、结构和办学形式都要实行多样化。
改革的主要途径是:(1)将部分普通高中改办为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高中设职业班,这类学校和班,可由教育部门自己办;也可以与其他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办,隶属关系不变。(2)发动各行各业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举办学制长短不一的职
业技术培训班。(3)普通高中要有计划地增设职业技术教育课。努力使今后的中学毕业生不仅具有一般的普通文化知识,还能初步掌握一点建设本领。还可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心。(4)改革和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普通高中保留多少、改多少,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考虑,根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的目标,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人才需求和各级各类学校发展中普通高中应有比重的预测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力争到一九九○年,使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的比例大
体相当。
三、切实落实“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
实践证明,“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不落实,职业技术教育很难发展起来。即使发展了,也很难巩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必须逐步做到先培训后就业。目前可采取以下过渡措施:(1)对职业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国家不统包统配,毕业时按“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或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由劳动服务公司帮助他们组织起来就业,或鼓励学生自谋职业。鼓励学生到农村为农民服务。(2)不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城市区以上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单
位,按计划从社会招工(包括招收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包括专业),择优录用。(3)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允许办学单位对所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有优先录用权。(
4)用人单位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要实行不少于一年的见习期(包括招收试用期在内),享受见习期待遇。期满后,经过全面考核合格者,一般应按国家规定定级,对其中极少数优异者,经当地的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高定一级;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
以延长见习期或予以辞退。(5)按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要到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训练,经考核合格再上岗位。
四、切实解决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个条件
(一)经费。国务院国发〔1980〕25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为支持城乡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一九八三年中央财政对教育部门办的职业技术教育追加一次性补助费五千万元,分配原则由教育部、财政部商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应积极
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所得收入,部分作为办学经费,部分用于师生福利,以便逐步做到经费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负担。
(二)师资。各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举办的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教育部门给予协助。普通中学改办的,专业课教师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协作单位帮助解决,也可聘请部分兼课教师。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有计
划地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试办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课师资培训任务。各地师范院校和各级教育学院应开办为职业技术教育服务的新专业和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班。从今年开始要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专院校、中专毕
业生给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
(三)教材。现各地已编写出版了专业课教材几百种,在此基础上,教育部门要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专业设置,制定出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和推荐教材。争取在一九八五年前,大部分专业都有一套适用的教材。文化课教材,由教育部组织或委托各地编写。
五、加强对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
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涉及到计划、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经济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希望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教育部门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与计委、劳动人事部门一起,制订职业技
术教育的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业目录;负责制订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教学计划。计划部门要把职业技术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劳动人事部门要把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正式列为劳动力资源的一部分,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
针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各种职业训练班。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落实。



1983年5月9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省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接收捐赠





  第六条 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国家和省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国家和省属单位以及省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三章 发放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在征求计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预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三)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一律不得用于购买或折换通讯设备、交通工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应用遥感技术开展第八次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应用遥感技术开展第八次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3号


经研究,部决定应用卫星遥感技术对北京等86个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变化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检查范围为卫片反映的86个城市新增建设用地的变化情况(基本监测时段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各城市具体监测时段以卫片标注的时段为准)。

部向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城市的卫片数据光盘(含卫片出图数据及外业调查记录表)。有关卫片检查的方法、步骤等,按照《关于应用遥感技术开展第七次土地执法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6号)的要求进行。根据经济形势分析的需要,在原4张报表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并另外新增了4张报表,有关报表格式以此次下发的为准(见附件3至10)。有关报表的填写和汇总,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界限和填表说明》(见附件2)进行。此次卫片执法检查要求应用部信息中心与部执法监察局联合开发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有关卫片执法检查数据的汇总和上报,最新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可在部官方网站(http://www.mlr.gov.cn)下载,下载时间另行通知。

在时间安排方面,2008年2月至5月为各城市自查阶段, 5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完成本省(区、市)的自查工作,写出情况汇总分析报告并与《变化图斑情况统计表》、《执法检查数据汇总表》、《违法用地数据汇总表》、《违法用地分类统计表》、《农村建设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城市建设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和《重点工程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一并报部执法监察局;8月31日前要完成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并将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及《违法用地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报部执法监察局。部将于2008年6月开始,对各省(区、市)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9月组织验收。另外,对于自行购买数据开展卫片执法检查的上海、广州2个城市,也要按要求上报执法检查成果和汇总分析报告;沈阳、吉林、芜湖、商丘、武汉和嘉兴等6城市在2007年11月先期开展卫片执法检查的基础上,要继续做好对违规违法用地问题的查处工作,并将《违法用地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于4月底前报部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切实做好卫片执法检查与百日行动查处情况的校核,对于已在百日行动中立案查处的违规违法用地,要在《变化图斑情况统计表》(附件3)备注栏注明,并继续按照百日行动的有关要求抓好案件查处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到位等后续工作;对于百日行动中未清理出的违规违法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首先查明未清理出来的原因和责任,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后,严格依法查处。

应用卫星遥感技术开展土地执法检查,是进一步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推进执法关口前移的重要手段,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要求按时完成各阶段的工作。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土地违规违法行为的特点,从预防、查处、监管和部门联动4个方面,进一步探索如何应用卫片执法这种高科技手段构建土地执法长效机制。

附件:1.86个城市监测区一览表

2.有关政策界限及填表说明

3.变化图斑情况统计表

4.执法检查数据汇总表

5.违法用地数据汇总表

6.违法用地调查处理情况汇总表

7.违法用地分类统计表

8.农村建设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

9.城市建设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

10.重点工程违法用地分类比例统计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