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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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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以、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蔬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证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政处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的意见》(浙政发〔2007〕26号)精神,为解决城乡贫困群体医疗难问题,进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五保供养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有效证件的贫困群体和持有《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的优抚群体。

第三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贫困群体享受基本医疗原则;

(二)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 及时救助原则;

(四) 稳步推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四条 贫困群体医疗救助,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理救助资金审批及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

病情治疗;社保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甄别及审核结算;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贫困群体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核报送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一) 城镇“三无”对象和渔农村“五保”对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 特困职工;

(四) 特困残疾人;

(五) 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六) 重点优抚对象(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七)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

(八) 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六条 医疗救助范围: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八种对象,

在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基本医疗并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部分之后的医疗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 不能提供有效医疗凭据、有效原始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 超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三) 自杀或自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的重症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种情形的除外)、医疗事故、酗酒或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引发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六) 医疗单据、报销凭证中的非医疗性支出。

第七条 基本医疗和器械费用是指由市、县(区)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符合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与计算

第八条 救助对象门诊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门诊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结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以下简称为“一年”)内,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二)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对象按实际自负门诊费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种对象的年门诊救助额最高不超过600元/人。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六种对象的门诊医疗,参照有关优抚政策办理,不列入本办法门诊救助范围。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的住院累计救助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享受本办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二至七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八种救助对象住院就医的,其当年度符合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经办机构认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以及各类补助、赔偿部分之后,一年内实际自负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个救助对象住院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患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疾病的,全年累计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患以下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医疗费用:

(一) 患恶性肿瘤的;

(二) 患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重症精神病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救助对象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解决的,所需费用可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相关计算。

救助起算时间:门诊医疗以门诊日,住院医疗以出院日为起算日。

门诊医疗与住院医疗费实行分类计算;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标准累进计算,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救助标准累进计算。

应扣除的各类补助、报销及相应赔偿包括:

(一) 突发性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赔偿及其他赔偿;

(二) 有关部门和团体以及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医疗优惠;

(四) 其他医疗性质的补助和赔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救助对象到市外就医的,需持有所在县(区)级或市级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同时应当到当地社保部门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市、县(区)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各惠民医院及其协作医院等。

第十六条 惠民医院、慈善门诊部门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应按规定给予减免优惠。

卫生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贫困群体救助医疗的日常监管,研究探索便利贫困群体就医的办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贫困群体就医费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医疗机构要广泛开展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教育救助对象诚实守信,按规定就医,据实申报。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在治疗、申请救助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以医疗费用凭证时间为准,分别由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为他人报销医疗救助费的,除追回医疗救助金外,同时取消下年度救助资格。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并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报销凭证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符合救助条件但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可凭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已签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对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凭其报销凭证给予救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救助对象,将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送县(区)社保机构甄别审核后,及时作出准予、调整或退回等审批意见。调整、退回申请的必须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救助申请后,必须及时将获准救助人员的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金以县(区)为单位实行社会化发放,救助对象凭储蓄卡直接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无法实行社会化发放的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医疗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监护人或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申请受理、结算发放原则上每月一次。

对因突发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时间内支付大量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开展即时救助和医中救助。

救助数额较少的,可以并月申请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请救助。

当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申请救助,当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请救助。



第六章 救助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普陀山镇、临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辖区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标准筹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筹资标准。

各县(区)应设立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应全部纳入各县(区)贫困群体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捐赠和资助。捐赠资助款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各县(区)应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财政预算应相应追加,结余的转入下年度使用。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视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适当补助。各地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含省拨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补助经费)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贫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治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长治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长治市境内已建成或在建的发电、变电、配电设施、电力线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它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并可以采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林业、城建、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搞好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指《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内的设施;

(二)变电站、配电室、开闭所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道路、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箱式变电设备、电力环网柜、开关分线柜、高压分线柜等。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器、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标志牌等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五)电力营销场所:供电所、营业站。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距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设施射击;

(二)向电力设施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在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外侧水平延伸300米范围内钓鱼;

(五)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标语牌等。

(七)非电力专业人员擅自接触变电、供电设施;非用电监督检查及抄表收费人员,擅自进入变电站、开闭所、电力调度中心等区域;

(八)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九)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十)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一)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三)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十四)变电站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及建立油库、加油站;

(十五)在通往变电站的道路上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拦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十六)利用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

(十七)在输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区域,66千伏及以上10米区域)的范围内进行取土、取石、打桩、钻探、开挖、采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十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十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

(二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兴建建筑物、工厂、构筑物、鱼塘等;

(二十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管理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部门应加强综合管沟内各种线路、管道的路径规划与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确保各方线路、管道的安全。禁止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第十二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或在架空电力线中和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周边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经相关电力设施产权方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简称“三线”),必须严格执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擅自进行交叉跨越和搭挂。各级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三线”路径统一规划和审批管理,确因路径资源的原因需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各方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提出确保安全的要求。已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的,后建方、搭挂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除。因擅自交叉跨越和搭挂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先建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城建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厂址、规划建筑物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地下采矿业在规划时,采掘单位应给予电力线路杆塔及变电站予留一定的禁采区。

第十五条 林业、城建、园林等部门在进行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时应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区的,在征得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方的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保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0—11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0米;

22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4.5米;

500千伏:最大垂直距离7.0米。

第十六条 相关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产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有权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力设施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和及时打击,快侦快破。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公用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九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已规划建成的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予以拆除、砍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筑物、工厂、构筑物、种植的高大树木的部门,将依法追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电力废旧物资回收的管理。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实行定点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该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该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十七款规定,造成电力设施移位、变形和损坏的,责任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电力设施非安全区域内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章作业、从事违法活动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窍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的电力设备及其辅助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行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国家和有关单位损失的,由销售者和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两款规定的用户。对用户停供的要视用户等级报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已危及电力设施保护的施工现场或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或单位不予送电。

第三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治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