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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1: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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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统一企业的会计标准,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请布置所属外商投资企业遵照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财政部1992年6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33号]及其相关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同时废止。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下列规定要求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外,其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
(一)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以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处理。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与原制度计提数的差额,采用追溯调整法。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及投资收益,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大,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果未摊销的开办费和筹建期间汇兑损失余额较小,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将其余额直接转入当期损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二)“预付货款”科目余额和“预收货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预付账款”科目和“预收账款”科目。
(三)“存货变现损失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四)“筹建期间汇兑损失”贷方余额,应区别情况处理:留待清算时处理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年度亏损的,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自企业投入生产经营起按5年分期平均转销的,如直接将其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可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如直接转入当期损益对企业的利润无重大影响的,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五)其他递延支出余额,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六)“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借方余额,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如果是贷方余额,应转入“递延收益”科目。
(七)应付公司债、应付公司债溢价或折价余额,应当转入“应付债券”科目。
(八)“应付工资(或“应付工资及福利”)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属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仍在“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如果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应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
(九)“应付福利费”科目除核算从“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各项内容外,只核算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其余福利费应于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十)“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利润归还投资”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
(十一)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增设“递延收益”项目。
在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项目下增设“其中:中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余额——)和外方投资(非人民币资本期末金额——)”项目。
(十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的基础上,利润表及其附表的格式暂按《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的格式填报。
三、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的情况下,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办字〔2011〕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列入市区“一拆两改”范围的项目,非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应予以配建。

第六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应无偿移交市住建部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种类、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并函告市住建部门。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照规划要求,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各项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并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国土部门应科学评估配建保障性住房对土地地价的影响,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核准时,要严格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要与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 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预售方案(附具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持《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应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六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每期原则上按配建比例建设相应规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分期超过两期的,应在两期内完成所有保障性住房配建任务,其中一期建设规模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分期建设比例进行配建;一期建设规模不足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不低于全部配建任务50%的比例配建一期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与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城乡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全责,并应向市住建部门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二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部门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住建部门、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做好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入住,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2011年3月1日前,城乡规划部门已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按已经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1年3月1日至本细则出台前,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包含配建内容,且未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新上商品住房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应将原出具的规划条件收回,一律按照配建要求重新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