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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7:3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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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268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粤环报[2001]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第二条的规定,现就请示中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的问题,函复如下: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该条例,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申请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第12条),拟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第17条),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19条),对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20条),对自然保护区的污染设施依法监督其限期治理(第32条),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36条)等;分部门管理是指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很多(我国划分为9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所保护的主要对象均为环境的基本要素,包括森林、草原、海洋、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其中野生动植物还有陆生与水生之分。正是由于保护区类型众多,保护对象复杂,任何一个行业部门都难以有效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需要有综合管理部门实施协调和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据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不健全,自然保护区按行业和类型由有关部门管理,缺乏统一监督和综合管理,影响了我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针对存在的问题,1994年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规范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部门管理相结合。这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实际需要,既有利于加强综合管理,又有利于发挥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因而为地方立法普遍采用。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自然保护区条例”发布以来,黑龙江、吉林、辽宁、浙江、福建、江西、云南、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在制定或者修订本地自然保护区法规时,普遍采用了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有力地促进了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实践证明这种体制是行之有效的。改变这种体制,将不利于对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综合管理,不利于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另外,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发[2000]38号)提出,“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第6条),强调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纲要明确规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第22条)。

综上所述,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是“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的基本管理体制,应当坚持。

特此函复。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山西孝柳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一九八九年五月二日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申请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1中所述项目的贷款;
  (B)本项目将由山西省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中所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
  (C)为加强山西省建设及运营铁路的能力,借款人和山西省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根据以借款人的政府和山西省为一方,亚行为另一方的“技术援助协议书”,亚行已同意提供45万美元的技术援助;
  (D)亚行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山西省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1986年7月1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下列条款已修正(以下把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第2.01(26)款已删除;及
  (b)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者外,在贷款规则中已有定义的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基本法规”系指可随时管理、控制或调整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或其替代机构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所有法律、规定、规则、指令和授权,包括营业执照、注册文件、章程以及确定经营范围及准则的契约条款。
  (B)“铁路联营公司”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第五款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营运输企业或其替代企业,旨在管理和运营省铁路包括本项目设施。
  (C)“铁道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或其替代部门。
  (D)“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在贷款规则中规定的目的与含义的范畴内通过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负责本项目建设的山西省政府。
  (E)“项目设施”系指给本项目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设备。
  (F)“山西省”系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借款人的政治分支机构,或其替代机构。
  (G)“省铁路”系指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H)“分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书提供的贷款。
  (I)“转贷协议书”系指按照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订的协议书。
  (J)“技术援助协议书”系指本贷款协定序言(C)中所述技术援助协议书。
  (K)“孝柳铁路建设总指挥部”系指为完成省铁路建设而成立的、由铁道部和山西省联营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临时企业,或其替代机构。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亚行由其各个贷款人共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该制度详载于1987年9月3日修改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施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各种货币折算总额相当于叁千玖百柒拾万美元(USD39,7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0.75%的年率向亚行缴纳承诺费。该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订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计收,承诺费的征收将根据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逐次提取的金额后余下的部分),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 对595.5万美元征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 对1786.5万美元征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 对3374.5万美元征收;之后则对贷款全额征收。
  (b)如果取消任何一部分贷款,本款(a)节中规定的每个征收额将以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从取消前贷款额中按比例相应减少。
  第2.04款 若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借款人要求亚行承诺特别承付款项时,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该特别承付款项的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柒伍(0.75%)的年率,向亚行按时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它收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3月15日和9月15日交付。
  第2.06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通过转贷协议书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山西省。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此贷款的转贷条款应包括:
  (1)贷款的利息和偿还期与本贷款相同;
  (2)山西省承担汇率风险;
  (3)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8第8段规定将分贷款转贷给铁路联营公司。
  (b)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贷款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开支,以及为各类货物、劳务和其它费用支出分配的贷款资金,均应与本协定附件3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贷款人和亚行随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中的规定进行采购。亚行可拒绝为实际上不按亚行和借款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按亚行不能接受的合同条款、条件采购货物和劳务的合同付款。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保证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只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终止日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款人与亚行随后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山西省按照健全的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铁路规则,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
  (b)在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过程和本项目的设施运营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监督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规定的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保证或监督保证山西省以亚行可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及时获得执行本项目和建设省铁路,以及经营和维护其设施所需要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它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有关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执行和省铁路建设及项目设施经营时,均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互相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单位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表和资料,包括:
  (1)本贷款、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工作的情况;
  (2)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它开支情况;
  (3)本项目和省铁路的情况;
  (4)省政府、孝柳铁路总指挥部、铁路联营公司及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项目设施的运营的其它机构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项目贷款目的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省铁路,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山西省能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并保证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可能妨碍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和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b)本款(a)中的各种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
  (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分支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它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的要求,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权利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a)借款人或山西省不能执行转贷协议书中的职责;
  (b)基本法律或规则的撤消、中止或修改,亚行认为由此会不利于或可能不利于本项目的执行和省铁路的建设及运营。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8.07款(d)的要求,对提前偿还的条件补充规定如下,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各种条件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9.01款(f)的要求,规定下列条件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
  (b)形式和内容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山西省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c)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5第二段的规定已任命本项目的经理。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书已由借款人和省政府正式认可或核准,经正式签署后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9.04款的要求,本贷款协定签署后的九十天为本贷款协定的生效限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省政府为代理人,以使其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各款的规定,采取任何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省政府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省政府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
  第8.01款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贷款规则第11.02款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RCA)
          40571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传  真:(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句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总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签字人
    李贵鲜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