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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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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2号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 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 专项维修包括:

(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

(三)以修理拖拉机、农用汽车等的电器设备为主要业务的电机电器专项维修。

(四)以拖拉机、农用汽车、农具等的钣金修理和喷漆为主要业务的喷漆钣金专项维修。

(五)以修补拖拉机、农用汽车、拖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力车等的轮胎及轮胎充气为主要业务的补胎充气专项维修。

(六)以修理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为主要业务的水箱专项维修。

(七)以修配或者加工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和农具等的局部或者零部件为主要业务的修配加工。

第八条 同时经营多个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营项目。

第九条 从事各级综合维修的,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一级维修应当具备:

1、修理技术人员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30%;

3、配备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厂房应当满足作业需要,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工作间及设施应当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二)二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助理工程师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20%;

3、配备专用拆装工具,清洗设备、检测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必要的修理和调试设备,车、钳、锻、焊等必要的加工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三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以上的技术员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10%;

3、配备必要的专用拆装工具、量具和钳、焊等修理设备;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从事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的,应当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常用技术资料齐全.设有质量检验员。

第十条 从事专项维修的.应当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燃油泵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燃油系修理工,配备对柴油机的燃油泵、喷油器等燃油系总成、部件拆装、清洗、修理、调整和试验的工具、量具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电器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电气设备修理工,配备拆装、清洗、鉴定、修复、调整和试验的电工工具、仪表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铆焊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铆、焊修理的工具及设备;

(四)喷漆钣金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一配备钣金、喷漆的工具及设备;

(五)补胎充气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农机轮胎修理工,配备轮式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人力及畜力胶轮车等各种轮胎拆卸、修补和充气的工具以及硫化机、气泵等设备;

(六)水箱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修理工,配备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修理、试验的工具及设备;

(七)修理加工:至少有一名初级机械加工工人,配备加工农业机械配件的金属切削机床及设备。

第十一条 拟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验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法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资质条件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检,变更技术资质条件的须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须参加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资格的《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修理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负责及时免费返修。

因维修不当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维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填写维修技术档案和承修单;承修单一式两份,修理结算时,经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确认,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纳审检技术资质条件的检验费、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维修时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质量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

(二)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与经营者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

(一)经营过程中,无技术合格证或者超越核定的维修项目、技术等级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过程中,配备的修理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理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

(四)经营过程中,配备的设备、仪器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缺少设备、仪器、以及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技术合格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年审或者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技术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



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略研究

李 长 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农村法治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法治是需要法治基础的,对法律基础的再认识是我们推演农村法治困境的前提;多年来农村与城市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差别决定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二元状态。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农村人口众多和农村社会主体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农村法治在社会整体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着法治困境,需要我们从整体性和差异性着眼探寻现代农村法治的建立,找出现代农村法治的解决方略,以期建立现代整体法治社会。
[关 键 词] 农村法治 困境分析 方略 维护机制

法治,是一种治国模式、治国方略,实指“依法而治”、“法律至上”。这种“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中世纪就已提出,其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极为深刻的意义。我国虽在先秦时期由法家提出过“依法治国”,但根深于国民中的传统人治意识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相当大的差别。实现法治,特别是农村法治,需要良好的外部资源,并需要进行多重的整合。农村法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点、难点和焦点。在我国,要摒弃千余年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实现由“乡士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变,没有农村法治的系统推进和整体实现是不可能的,农村法治是我国法治实现的基础。
一、现状剖析: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理性思考
由于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治理结构,我国法治在城市和农村的外延资源不尽相同,我们需要在法治整体性的基础上,区别认识其各自特殊性。农村是人们最基本生活资源的终极来源地,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我国农村面积占全国领土的90%,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70%以上,等等特殊性可以看出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我国农村这个最大社会区域的法治化也就没有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此,对农村法治现状的分析是农村法治走出困境的基础性工作。法治是国家严格依法治国所形成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基础上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社会状态,它需要相应的基础:主体意识、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社会和谐等。我们分析农村法治现状也要从这几个相关方面入手。
第一,农民法治主体的不足——农村法治的主体障碍。法治主体是实行法治必需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前提。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就我国而言,法治的主体只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农村,就是广大农民。农民是中国社会最大的群体,是中国法治主体的基础。作为法治主体的农民存在的不足,已成为农村法治推进的阻碍因素。
1.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其关于法律的心理、知识、观念和思想的总和,体现其对法律现象的认知与评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没有形成合理的正相关关系。一些地区农民法律意识没有随经济的增长和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而明显增强,表现于农民对权力的崇拜、权利义务的模糊、主体意识的淡漠和法律知识的缺乏等。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要么浑然不知,以“法盲”、“法愚”的形态展现于社会;要么屈从于权威,忍气吞声;要么置法律规定而不顾,“以暴制暴”。“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往往成为法律工作者给农民“法肓”的真情告白。农民法律意识是农民法律行为的直接支配因素,是法治舆论力量的基本来源。其法律意识的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进程的硬约束。
2.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知识就是法治力量。法治化过程中,在预先的良法规范下人们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既影响对自己权利合法维护,又影响自己对法律的遵守。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不仅严重影响其法律意识的增强,而且严重影响其行为。农民依赖于各类权威的维权活动模式与信任法律权威所要求的现代法律裁决方式迥然不同。农民很少知道自己的权利;在对权利义务系统的理解中,义务是主词,少有权利的知识和观念,“权大于法”是农民心中的“图腾”,他们往往感到需要“关系”、“金钱”和“权力”,不需要法律,视法律为外物,崇尚“无讼有德”,无视或排斥法律权威。现实生活中,才会出现刑事案件也会有“和解”或用“族规”解决的情况,才会出现“相信权力”而“不相信法律”的现象。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农村宗法势力有了生存空间,强化了农村法治的障碍。
3.农民法律能力的不强。农民法律能力是指农民运用法律知识,借助法律制度维护自己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实现自己利益的能力。如果说农民法律知识改变农民法律命运的话,那么农民法律能力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农民法律命运。“书本的死法”要变成“现实中的活法”,需要法治主体在现实中很好地运用法律。农民法律能力不强集中地表现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漠视法律、法律知识缺乏导致的无视法律和法律实践的缺乏导致害怕法律。
第二,经济发展的落后——农村法治的物质障碍。基础不守,地动山摇。农村法治的基础同样有如此的表现。历史已经证明,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换句话来说,只有市场经济才是法治社会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农村法治的基础就是农村经济,是农村市场经济,农村经济的状况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农村法治的演进。目前,我国农业正处在由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和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农村经济还相当薄弱,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此状况下,人们过着较封闭的自给自足的生活,对法律需求不高,对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要求不高、不迫切。薄弱和落后的经济基础决定了农村法治进程处于先天需求的不足和后天发展的障碍。大多数农民对法律不了解,法制教育匮乏。法制教育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农民文化知识的匮乏源于农民文化水平的低下(目前,占全国90%以上的文肓和半文盲在农村,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在大多数农村仍无法真正落实),农民文化水平低下源于农村经济的落后。如此循环看来,农村法治就缺乏茁壮成长的土壤,缺乏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市场经济基础。农民对纠纷的解决途径往往普遍选择村干部调解或和解的方式。农民的低收入和贫困阻碍了农民选择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使人们对诉讼望而却步,不到万不得已决不“告官”。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的缺乏,使“人情案”、“金钱案”、“创收案”较盛行,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权威的看法。长此下去,法律的权威、法治的建设会受到严重的损害,人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就只能“回归”到人治的老路上去。
第三,村民自治制度实践的缺陷——农村法治的民主政治障碍。法治是以政治民主作为基础的,法治建设需要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参与。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的标志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农村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依法治村提供了法律保障。农村基层由群众按照法律规定设立村委会,自己管理自己的基层事务,已成为我国解决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一项基本政策,成为一项农村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是农村政治民主的具体体现。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我国农村政治民主程序从制度上得到了根本性改变,取得了一定成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从农村法治要求的标准来看,这种好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尚有较大的缺陷,已成为农村法治进一步推进的障碍。主要表现在:(1)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过度侵蚀”。农村乡镇政府、党组织往往会无视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进行“权力干涉”,使村民自治的民主制度无法真正实现。(2)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太明确,且无法依法保障。如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与乡镇基层政府等政权组织的关系不顺,导致以“党代民”、“以政代民”的问题十分严重。(3)村民委员会的议事、决策民主程度仍不高,对村干部没有硬约束,使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村民自治成为村干部说了算,无法真正体现政治民主的本意。(4)村民自治在一些地区超越了经济发展的水平,成为“乱哄哄的民主”。民主是需要经济基础的,如前所述,我国农村很多地区的经济条件还不能满足村民自治的需要。民主在贫困经济的“挟持下”不得不低下“高贵的头”。村民的民主意识被贫困的经济状况所左右,才会出现“贿选”、“家族控选”等不和谐的现象。(5)村民民主自治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民主是有成本的,民主更要为社会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我国村民的民主意识走向两个极端,也有村民自治带来的好处不明显的原因,有经济原因导致农民参与基层民主的途径和能力有限等多种原因。
第四,传统农村文化的不足——农村法治的思想障碍。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儒家学说为思想根基,强调人治而轻视法治,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把治理国家的好坏寄希望于“清官”、“圣君”、“贤达”。我国农村深深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农村一直以来以宗法观念为中心,强化“人治”传统,视法律为统治工具,与法治所要求的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权力制约和公正、平等等法律理念相违背。长期以来,大量的制定法在农村被“宗法”、“土政策”所规避,众多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轻视法治、漠视权利观念盛行。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宗法组织等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不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第五,法治秩序的缺位——农村法治社会环境基础的障碍。法治社会是高层级社会,需要相应的社会秩序为基础,需要一种现代和谐社会秩序相呼应。法治化不仅意味社会治理结构的变化,而且带来社会秩序的变化,这种社会变迁的顺利实现,伴随旧秩序的打破和新秩序的建立。但在我国农村,新的秩序尚未建立。依法而治,维护和发扬人类美德,追求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仍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法治秩序的缺位,使城乡之间由分割走向协调处于困难的境地。随着农民之间两极差距的拉大,社会矛盾的增多,用法律来协调利益、和谐农村内部之间和农村与城市之间的和谐秩序显得尤其重要。
二、困境分析: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说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1] (第11页)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第一,农村法治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学分析——经济困境解读。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相继制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总会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选择法律的成本包括: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可能的司法腐败所带来的成本。[1] (第11页)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2] (第110页)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衡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讼方式。其次,从制度基础分析。法经济学认为法治应以市场经济、财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契约等为基础。按照亚当·斯密的观点,实现人们安居乐业、民富国强的法律条件是建立完备的财产权制度、契约制度和保障公民自由、适当政府形式。[3] (第48页)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才有了一定相对的财产权,而我国的财产权制度仍旧是极不完善的,如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第二,乡土自生秩序与现代法律秩序的冲突——社会困境的解读。哈耶克把秩序区分为三种:一是纯自然的自生秩序,二是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三是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4] (第81页)我国乡土自生秩序受传统文化的积淀,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心中,遇见纠纷问题通常寻求私力的救济或者家族的权威等形式成为农民自然而然的选择,而目前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法治建设,这就必然对原生社会秩序产生冲击。如果一种法律制度发生急剧的变化,随之必然会出现关于法律权威性的渊源的合法性问题,法律中大规模的革命性变化实际上是“不自然”的。[5] (第11-12页)这里有一个理性设计的人造秩序嵌入自然秩序中的问题。中国特色的法治进程更体现出人造秩序与自生秩序的互融问题,人造秩序向自生秩序合理转化问题。真正的法律其实是构成一个有序化的社会所遵循的规则,从根本上来说是那些由一系列习惯、惯例、礼仪等组成的规则体系,它们才是一个内部秩序生成所要遵循的,[4] (第92页)哈耶克的思想在我国农村现实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社会的发展对原生秩序进行改变,也即第三种秩序,人之行为但非人之设计的社会自生秩序,需要对乡土自生秩序进行协调引导,最终产生一种乡土内生的现代法律秩序。目前在我们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城乡交流的增加、国际间交往频繁、农村生产力急速发展、许多农民进城成为农民工,均会加速他们接受法治思想,进而提速农村法治秩序的建立。
第三,法文化与法制度的双重不足——文化与制度困境的解读。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级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搏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健全、相应监督体系的制度完善,而我国农村法律服务所极为缺乏,法院也基本建立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其经费也十分缺乏,需要当地财政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三、路径选择: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第一,农村法治主体的培育。农民是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发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治秩序”取向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努力改变其缺乏适应现代民主法治需要的主体意识和缺乏独立人格的自主能力等状况已成为农村法治面临的重大挑战。农村法治与农村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第二,农村法治的模式选择。模式的选择对实施的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首先我们需明确中国农村法治的实施模式。诸多学者对中国法治模式做过多角度的探讨,其中: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建设应选择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演进型的法治;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只能是政府推进型,也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社会推进型;还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应该走政府推进型与社会推进型相结合的道路,以政府推进法制的改革为主导,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存的具有现代法制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可谓见仁见智。我们认为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以整体性和差异性的眼光去审视这个问题,就目前而言政府推进肯定是必要的。因为我国农村社会受“人治”思想影响深远,对“政府权力”往往较为敬畏,通常这样的模式推进效果也较为明显。但仅靠政府推进是不够的,农村社会有其自身的秩序和发展规律,我们需要培养法律在农村生存的现实基础,实现法治秩序与社会自身秩序的融合,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社会转型、城乡结合更为紧密的今天,我们不仅必须注意城乡法治的整体性问题,还必须注意农村内生法治力量的培育与壮大。因此,我国农村法治应走政府推进为基础,结合社会与民众内在推动演进的道路。
第三,农村法治基础的加强。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民主法治、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立亦是至关重要的。据调查,农村人员无视法律直至犯罪的原因许多是由于贫富悬殊,从而产生了“仇富”心理,并在此心理推动下走向法治社会的反面。另外从法律的价值来看还应包括宽容,法治社会要求社会道德维护,法治社会也是以发扬社会美德为目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第四,农村法治维护机制的完善。[6] (第128-167页)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既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着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我国一般法院设在县上,几个乡镇合一个法院,经费又由当地财政拨款,这样就势必使其地方权力与法院建立千丝万缕的联系,必然干扰司法独立判案,从而使农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加大。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架构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法律监督应制定或完善相应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考核评议制度,尽快出台监督法以完善监督体系。
结束语: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法治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人士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参 考 文 献]

[1] 此乃莫顿·米勒(美国芝加哥大学经济学教授,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所言, 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费孝通. 乡土中国与乡土重建[M]. 北京:时代风云出版社, 1993.
[3] 张乃根. 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4] 高全喜. 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5]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M]. 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 于向阳等. 法治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On the Dilemma and Strategy of Rule of law in Chinese Countryside

LI Changjian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Wuhan 430070, Hubei, China.)

Biography: LI Changjian (1965--), male, Associate professor of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Huazh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Doctoral candidate, majoring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in 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learn the base of rule of law, which is the premis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e dilemma in promoting the process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And it is the difference in the fields of economy, politics, culture and social life between the city and the countryside that determines the dual systems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has been experiencing many difficulties at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go from the whole and diversity to search the strateg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ule of law in the countryside, so that we can form the society of rule of law on the who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