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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5: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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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授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授权予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法规定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凡申请计量授权,承担计量授权任务及办理、管理计量授权,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四条 计量授权包括以下形式:

(一)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第五条 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授权,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在接到计量授权申请书和报送的材料之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提出申请的有关技术机构审查完毕并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

第九条 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技术考核,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和仲裁检定的授权,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指定的形式办理。

第十四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闲计垦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计量授权证书应由授权单位规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被授权单位可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继续承担授权任务的申请;授权单位根据需要和被授权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满前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延长有效期。

第十八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本行政区内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需要办理授权的,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技术考核、发证费。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授权申请书、证书、印章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使我省气象台站都能观测到准确的气象数据,保证气象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的保护。各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求要。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与观测场的距离,应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来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癖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
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的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31日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禾路改造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厦禾路改造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禾路改造规划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款及本若干规定进行,实行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简化拆迁手续,加快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易地安置,系指安置房(永久性住房,下同)地点距动迁地点8公里以上(不含8公里),或迁往曾厝安、西林、江头、乌石埔、西郭、湖里等村落地带的。
本规定所称就近安置,系指安置地点距动迁地点4至8公里(不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就地安置,系指安置房地点距动迁地点4公里以下(含4公里)。
本规定所称过渡房,系指迁入安置房之前,由拆迁人提供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临时性住房。
第四条 厦禾路改造区域内的拆迁、补偿、安置,除按照《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按照以下规定给予适当的鼓励:
(一)易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使用人在规定期限或达成协议期限之前搬迁完毕的(以下简称提前搬迁),拆迁人给予
一次性奖励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
(2)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减交7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部分应补差价。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仍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差价款,给予优惠全部免交;调换产权安置房超建筑面积的
部门应补交差价;使用人提前搬迁完毕的,拆迁人给予每人每天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0元。
(4)被拆迁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房标准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22平方米计算(比《办法》规定的上、下限增加2平方米);若被拆迁人提前1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拆迁人按原房作价补偿款总额提高
30%计算补偿。
(二)就近安置或就地安置,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被拆迁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搬迁协议,安置房标准按人均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凡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按照协议书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并由拆迁人一次性奖励每人人民币100元。


(2)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同属一人,实行产权调换,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按协议签字的流水号,可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地点、楼层、朝向。若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差价款和超面积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25
%。
(3)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部分的全部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又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前5天以上搬进临时过渡房的,其一次性补交产权调换同等面积部分差价款与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
)部分价款总额,优惠减交30%。
(三)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在拆迁公告期限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提前5天以上搬迁完毕的,属易地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1000元。属就地就近安置的,再一次性每人奖励人民币600元。
(四)被拆迁私房系侨房的,除按拆迁私房的有关规定办理外,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侨房业主要求就地安置的,原则上给予满足。
(2)凡符合中发办〔1984〕44号文和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应清退使用权的侨房,其租户一律由政府提供房源安置;凡按闽政〔1988〕157号文规定,属“一般不清退使用权”的侨房,若业主要求拆迁安置后不带租户的,政府或拆迁人可提供房源安置其租户
,但业主必须承担安置其租房的住房的部分造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40元计收。
第五条 拆迁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用房及其自管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市经委、市经贸委分别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自管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二)市房管局负责所辖单位用房及直管公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
(三)开元区政府负责所辖单位用房、自管住宅用房和私营、个体工商户用房及私有住房的拆迁安置;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的被拆迁房屋,由其使用单位的归口主管(代管)部门,负责拆迁安置;
第六条 凡属厦禾路拓宽工程需要,涉及拆迁经济补偿和奖励的,均按市政建设指挥部拆迁补偿协议处理。负责拆迁的部、委、办、区、局等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经济补偿总额的2%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的私营、个体工商户,自行临时
过渡的,由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4%给予一次性奖励;被拆迁个体工商户,自行安置的,市政建设指挥部按协议的补偿总额的15~20%给予一次性的奖励;个体工商户安置有困难,造成停业的,在拆迁协议期限内,市政建设指挥部给予持照人(岛内城镇常住户口)每月生
活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并订于协议书内。
第七条 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标准,按《办法》第三章和其他有关的规定办理。
(一)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实行同等建筑面积产权调换,不另补差价。
(二)拆除私房(含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价标准: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90元计算,补交差价;安置房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4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5.1-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
方米人民币850元计算,补交差价;超出10.1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计算,补交差价。
房屋产权调换,超出建筑面积部分一次性结清价款的,给予八折优惠。
(三)拆除私房(含侨房),私房所有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的,作价补偿,按《办法》补偿规定的加价倍数再加3倍计算。
(四)凡是返迁高层安置房的住房,在缴交租金或购买住房方面的价格均按市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规定的,由市拆迁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的搬迁期限,每拖延一天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如果拖延满7天,除罚款以外,给予强行搬迁,因搬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全部负责。
第十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违反协议应按协议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人公告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书下达后,可依法强制搬迁腾地。被拆迁人或拆迁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停止裁决书的执行。
第十二条 凡属厦禾路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违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大队负责强行拆除,违章人应承担拆除违章建筑物的一切费用和缴纳人民币2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理取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谩骂、围攻、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政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厦禾路改造的规划区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