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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0:0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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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3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计划是国家科技计划的主体之一,是与科技攻关、新产品试产等计划相互衔接,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配套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编制开发计划的目的是运用计划、财政、信贷等经济、行政手段,调动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开发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显著、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新技术,并促进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开发,是指在应用研究或引进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产品、工艺、装备的设计和研制,形成一定批量生产的产品与相关技术。
第五条 技术开发的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实行企业、研究院所、高等院校的联合,开展跨行业、跨地区的协作,避免低水平、封闭式的重复开发。
(二)以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实现产品与装备的国产化为重要途径,并与自主开发、国际合作开发相衔接,实行多种途径的二次开发。
(三)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从原材料、基础件、元器件到整机,实行配套开发。
(四)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国际先进水平为目标,针对工交生产技术上的薄弱环节和关键,实行高起点开发,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提高产品与技术水平。

第二章 编制方法
第六条 编制开发计划的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要求和部署。
(二)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技术装备政策。
(三)国家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全国企业技术开发的方向和重点。
(四)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七条 开发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工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编制。
第八条 开发计划的立项条件:
(一)能带动行业技术发展的产品与技术。
(二)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与技术。
(三)使用面大的升级换代的产品与技术。
(四)可明显节能、节材和降低成本的产品与技术。
(五)能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替代进口、打入国际市场,产值、利税、创汇、节汇量大的产品与技术。
第九条 开发计划中的项目首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定《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见附一),并填写《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申请表》(见附表一),通过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工交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
第十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级经委(计经委)为主持单位,经主持单位筛选、审定,先列入本部门或本地区的企业技术开发计划,并在补助经费落实后,再向国家计委申报。
第十一条 《建议书》经国家计委初审认可后,作为预选项目,通知有关项目主持单位,主持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企业、研究院所、高等院校的专家及本部门或本地区科技管理干部,依据《建议书》的内容及相关条件,对项目进行论证,写出《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见附二),此后,确定承担单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些项目采取招标的方式,落实具体承包单位(标书内容、格式自定),并将《论证报告》及确定的承担单位报国家计委科技司。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对《论证报告》进行复审后,确定项目,编制《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并下达给主持单位。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开发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国家计委申报项目,并附《建议书》。
(二)对申报项目组织论证,确定承担单位后,并附《论证报告》和承担单位名单,报国家计委。
(三)与承担单位签订《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见附三),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将《合同书》副本报国家计委科技司。
(四)按计划与合同要求,分解下达国家补助经费,落实、下达本部门或本地区补助经费,督促承担单位落实自筹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五)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并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六)组织已完成项目的鉴定验收,并将鉴定验收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鉴定验收办法另定。
(七)在每年3月和9月分别总结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进度完成情况表》(见附表二)。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由承担单位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开发计划的立项原则和程序,向主持单位提出《建议书》。
(二)与协作单位共同参加论证,并提供文字材料。
(三)与主持单位、协作单位签订《合同书》。
(四)对项目全面负责,组织协作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及工作进度、总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
(五)落实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合理分配协作单位所需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做本年度经费决算及第二年度经费预算。
(六)及时向主持单位汇报项目实施情况,并抄报国家计委科技司。
第十五条 开发计划由国家计委制订和协调,其职责是:
(一)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并会同主持单位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根据计划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复议,对一些问题大的项目,可进行必要的调整直至撤销。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项目应予撤销。
(一)低于国内已有的同类技术成果者。
(二)同时列入两种以上(含两种)国家级科技计划者。
(三)主持单位补助资金、企业自筹资金不能落实者。
(四)应与其衔接的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基本建设计划难以落实者。
(五)主持单位组织领导不力,项目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更,无法继续进行开发者。
(六)因其它原因应予撤销者。
对于撤销的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其资产并追回国家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对开发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开发单位,具体规定按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转让条例》办理。除国家(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开发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垄断和封锁。
第十八条 开发成果,可以申请国家优秀新产品奖或其他国家科技奖;也可以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参加开发项目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奖励,由开发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计划项目的资金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构成主要包括企业自筹、国家补助与主持单位补助三部分。以企业自筹资金为主,主要渠道有: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的部分、按国家规定范围摊入生产成本、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或增值税等。国家补助资金包括拨款、贷款两部分。
主持单位补助和企业自筹的开发资金均应列入项目开发总经费预算内,不得把缺口留给国家。同时,也不将引进、技改、基建投资算作开发资金。
在企业自筹资金和主持单位补助资金落实后,国家相应给予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国家拨款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产品设计和研制、工艺设计和试验、关键设备研制、购买所需原材料等;不得用于支付机理性探索、论文及书籍编印、开发人员的工资、行政及管理费、贷款贴息、外汇配套人民币,更不得用于支付职工资金、集体福利和从事基建等方面。
(二)国家贷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规定范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拨款实行项目分类管理:
一类:对于技术难度很大、性能要求很高、需求量不大、无直接经济效益而社会效益很好、国家急需的项目,实行无偿拨款。
二类:对于技术难度大、性能要求高、有一定需求量、有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小部分偿还。
三类:对于虽然技术难度大、性能要求高、但能很快形成批量、需求量很大、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实行大部分偿还。
具体项目的分类、偿还拨款的额度和期限,由国家计委与主持单位协商确定后,主持单位应明确写在合同书中。具体偿还由主持单位负责委托银行按合同回收,国家计委可视回收情况留给主持单位一定比例作为企业技术开发资金,用于国家开发计划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拨款,主持单位及有关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必须在接到拨款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分解下达完毕,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行业和地区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建议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公章)
主持单位:
国家计划委员会制订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要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编写立项建议书。
一、立项理由
对项目在全国科技与经济发展以及企业技术进步中的地位和作用,国外有关技术发展的概况,国内有关产品与技术的现状,国内已取得的最新阶段成果是什么,已达到了哪一年代的国内或国际的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水平、国际水平、国际先进水平),经开发拟将达到什么水平等进行说明,并对开发成果推广应用和市场前景进行预测。
二、开发内容与方式
用文字详细说明开发项目的技术特点,要解决的关键工艺技术,有些项目应附外观形状图和原理图。并说明是自主开发、消化吸收、国际合作等哪种开发方式。
三、开发方案
在与现有产品、技术对比的基础上,说明开发项目的设计特点、技术路线、工艺流程等等。
四、技术、经济目标
开发的产品(装备)或技术应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并与现有产品(装备)或技术进行比较,采用的技术标准,国产化程度。产品批量、产值、利税、创汇、节汇、成本及社会效益等。
五、开发进度与完成期限
六、本开发项目曾列入过哪级哪种科技计划,取得了哪一阶段的成果,与已确定后续的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的衔接情况。
七、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的概况及条件
承担项目的企业规模(人数、大型、中型、小型),企业等级(国家几级企业),企业性质(全民、集体、乡镇、合资),以及参加协作的企业、研究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分别承担的主要工作及技术力量,开发手段,已开发的主要成果等。
八、项目资金
总资金与年度资金预算,资金构成(国家、主持单位补助资金,承担单位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等),各种资金各占百分比。资金使用明细表(包括用于购置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应说明单价,数量等)。资金偿还额度、期限。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主持单位审核意见并盖章
以上十项内容依次详细分述。

附二: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论证报告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公章)
主持单位:
国家计划委员会制订
年 月 日
论证应以《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建议书》为基础,并考虑相关条件,对以下内容进行全面论证,提出结论性意见。
一、立项的必要性
评价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销售前景,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项目的可行性
评价项目的开发内容、开发方案、开发目标以及内外部条件等。
三、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的能力
评价技术力量、人员素质、资金收入、开发手段(生产和检测手段)、开发设施等条件。
四、开发进度与完成期限
五、资金预算及使用的合理性
评价项目总经费预算、构成比例及其使用范围等。
六、主持单位审核意见并盖章
以上六项内容依次详细分述,并附参加论证专家的签字名单。

附三: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合同书
项目名称:
课题名称:
承担单位:
主要协作单位:
主持单位:
起止年限: 年 月 至 年 月
国家计划委员会制订
年 月 日
主持单位(甲方)与承担单位(乙方)要根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建议书》和《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论证报告》的内容,签订合同。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开发内容与技术关键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社会、经济效益
四、分年度开发进度
五、经费概算与使用明细表
六、经费偿还额度与期限
七、项目与课题负责人名单
八、共同条款
合同文本内的格式由主持单位自行确定。
附表一: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申请表
主持单位(盖章):
------------------------------------------------------------------------------------------------------
| | | | | 总资金(万元) |
项目| | | |承担与 |------------------------------|
|开发内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社会经济效益|协作单位| |国家|国家|主持单| |备注
名称| | | | |合计| | | |自筹|
| | | | | |拨款|贷款|位补助| |
------|--------|------------------|------------|--------|------------------------------|--------
| | | | | |
| | | | | |
------------------------------------------------------------------------------------------------------
说明:1.此表随《立项建议书》一并上报。2.每张表限填一个项目。
附表二: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进度完成情况表
主持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
项| | | | |完成资金(万元) |经济效益(万元、万美元)|
目|项目名称|承担与协作单位|开发进度|实物完成量|------------------|------------------------|备注
序| | | | | 半年 | 累计 |产值|利税|创汇|节汇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此表由主持单位于每年3月、9月分别汇总填报一次。2.“开发进度”填写设计、研制、调试、鉴定、批量
生产等。3.“实物完成量”填写已出图纸、部件、整机、装置、生产线等。4.“完成资金”填写总资金中已使
用的数额,3月份填写上年度下半年使用额,9月份填写本年度上半年使用额。5.“项目序号”栏填写《国家
重点企业技术开发计划》内的项目序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下达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63号


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制订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明确专人负责。

二、全国安标委及各分标委秘书处要加强标准起草工作的管理,及时督促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各专业技术委员会要按照《细则》要求,对完成的标准项目抓紧组织审查。

三、要确保标准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安标委秘书处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于未完成的2010年度标准项目计划,各承担单位要抓紧完成。

附件:2011年安全生产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06/130288/files_founder_525027311/95171434.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卫生局等七部门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七部门关于《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泰州市经贸委 泰州市监察局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卫生局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泰州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配套文件,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江苏省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本市范围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参加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四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工作规范和《泰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二章 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劳动和社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市医药纠风领导小组下设泰州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由市卫生、监察、财政、药监、物价、劳动和社保、工商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负责对招投标机构及招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控告;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七条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与药监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九条 经贸部门负责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监督,并对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与卫生部门共同依照《招标投标法》和《代理机构监督办法》,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行政监管,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合同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使用中标药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负责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全程跟踪、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由监察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依法监督,并做出处理。并由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在指定媒体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有关规定处理: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

(三)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或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账;在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二)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三)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委托不具有药品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无效,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同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非法代理药品招标采购的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和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

(二)借联合招标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物价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并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向招标人、经办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配送药品的,依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且各地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中标后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有关部门做专门记录和公布,并在以后的药品招标评标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

第二十八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投标人应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

(三)不按有关部门规定提供备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药监、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转让其营业执照、资格证书;

(二)接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并为其代理药品招标业务,或接受医疗机构的委托,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药品招标代理活动;

(三)利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牟取药品招标代理权和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卫生、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串通采购方、供应商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评标过程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垄断行为,限制其他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药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执行国家有关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不按规定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中标药品价格备案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工商、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接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资助的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礼物馈赠和宴请,索取或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的钱物或其它好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

(三)泄露与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卫生、药监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

(二)从事涉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三)有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和说明或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和说明,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药品集中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