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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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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沈工作暂行规定

1999年8月9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经济管理专长、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归国、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及区、县(市)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房产、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我市引进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并为留学人员来沈工作创造
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引进留学人员,应当以高层次留学人员为重点。主要包括我市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等新的经济增长点所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取得或获得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
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在国外获得博士或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来去自由。只要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出国时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六条 留学人员可以下列方式来我市工作或服务: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
(二)来我市讲学或者进行咨询工作;
(三)在高新技术、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合资、独资或者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五)担任行政管理部门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六)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七)在我市所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服务工作。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结合本人专长选择工作单位,也可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人才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或安排工作。
第八条 外埠留学人员到我市定居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归国留学人员的随归配偶可根据本人条件安置工作或优先推荐就业。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入中、小学,由户口所在地
的教育行政部门相对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参加中等学校的入学考试给予特殊照顾,参加市属高等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政策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留学人员的住房,可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优先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沈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对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除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因工作需要,可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对具有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不受职数限制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需要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可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的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留学人员的聘用应签订聘用合同,工作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工作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允许全额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向国外市场推销本市产品,由受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留学人员成功引进国外项目,受益单位在开始获利的一年税后留利中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比例由受益单位与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依法向本市提供国外新产品设计、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可由受益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务费,并可以作股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优先安排归国留学人员承担科学研究前沿课题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课题。对40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优先列入市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对象。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来沈从事下列科研和创业活动,政府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一)从事讲学、培训、科学技术交流等活动;
(二)从事技术、咨询服务、成果转让等活动;
(三)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及其产业化工作;
(四)承担具有风险性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五)承担、创办、领办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
(六)其它需要给予资助的项目。
上述项目纳入市各类科学技术计划,可从科技三项费用列支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本市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市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应当与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本市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市留学归国博士联合会、计算机网络系统、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咨询、访问等方式直接与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或我市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沈政发〔1992〕50号)即行废止。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昌政报》、《南昌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南昌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有关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政府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解释;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 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四条 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规章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教育部

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3]781号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教委: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一年来,各地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推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落实,取得了一定成效。由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行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贯彻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措施有待于落实,部分学校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方式需要完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要求,结合各地贯彻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教育收费政策透明度,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的制度性保障;是学生及家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有效途径;是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在教育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困难,积极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得以全面实施。

二、严格按规定履行收费公示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和文号)、收费范围、减免政策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应长期、固定设置在学校醒目位置,方便学生和家长阅览。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要将“一费制”的实行范围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小“一费制”的实行范围,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一费制”的最高限定标准。

三、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一)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互相沟通、协商,共同抓好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学校的收费公示工作。要制定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方案,指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狠抓落实。对还未实行公示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学校,要尽快督促落实、改进和完善,确保在2003年秋季开学前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安排,今年10月,各地要对本地区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这次检查将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组织开展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结合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有关部门和各类学校开展教育收费公示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将予以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安排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对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学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应随着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时做出调整,要及时更换或刷新有关内容。要保证公示的教育收费政策合法有效,严禁将越权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公示“合法化”。

(四)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教育收费政策、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学生、家长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形成全社会治理教育乱收费的氛围。

各地要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具体措施,不断完善学校的收费管理工作。今年第四季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收费公示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反映教育收费公示的成果和经验,提出完善和改进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建议,并于12月10日前将书面总结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