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14:4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 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保障农业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新品种和繁殖材料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和推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贮备种子数量、品种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审计部门审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种子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推广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促进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应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质资源组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本市的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优良林分、采种基地;
(二)野生、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持有的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送交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三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国家公布目录中的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种质资源交流利用,从事品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五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坚持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对申请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及时安排品种试验,并在试验结束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市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经公告的品种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对审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由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范围,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认定的品种,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可以申请引种试验。引入试种的每一个品种在同一生态区不得超过八个试种点,每个试种点面积不得大于三千平方米。
适宜种植的,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告,可以推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引种试验为名推广未经认定的品种。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的品种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选育或者引进应当备案的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育、引进品种后的三十日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推广,并报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者必须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生产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穗圃、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两名以上,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五)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五百平方米以上;
(六)有种子检验用房五十平方米以上,并配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标准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生产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生产档案。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内容应当提交申请和相应的资料,报发证机关审查,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集、收购受保护的野生、珍稀、濒危植物种子,禁止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母树上、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或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或者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公司,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储藏保管设施和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标准需要的仪器设备、种子检验用房;
(三)有两名以上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并建立规范的种子经营档案。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规范的售种凭证。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分别按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
(二)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三)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四)假、劣种子;
(五)转基因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跨区县(自治县、市)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种子生产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剩余常规种子可以不包装。
农民个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应当在居住地或者附近集贸市场上交易,且种子品种必须真实。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七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强迫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
第三十八条 造林用种应当具有林木种子标签、质量合格证、产地检疫证。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还应当使用经具备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种子。国家投资造林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应当招标确定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种子生产者责任的,种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属于种子销售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销售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亩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五倍计算。
赔偿额中的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以及使用种子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第四十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或者依法暂扣;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在实施监督检验时,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按计划进行的监督抽查,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用;对同一批号种子,在监督检验六个月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种子质量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种用标准的种子,应经批准并公布。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林木种子应当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可以就种子质量问题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将复检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年内不得向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种试验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认定而未经审定、认定的种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出售种子未出具售种凭证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母树及在劣质母树、劣质林分内采集种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
(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油菜和马铃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柑桔、茎用芥菜。
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林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檫木、黄桷树、木瓜、木豆、秋枫、大头茶、栾树、元宝槭。
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08]3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杜绝中央单位向下属单位或地方有关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的行为,根据近两年中央单位会议费开支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市场物价变动等因素,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规定的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调整为:一类会议每人每天60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500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400元。上述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为会议费开支上限控制标准。

  二、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关于国务院办公厅精简会议文件改进会风文风的意见》(内部情况通报第631期)的有关精神,按照切实精简会议,改进会风,勤俭办会的要求,严格控制会议规格、规模、数量和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减少会议费支出。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尽量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

  三、由于标准调整而增加的会议费支出,由各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简会议的要求,通过减少会议、压缩会议规模等方式解决,不再增加部门预算。各单位不得向下属单位或地方有关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