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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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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鼓励、支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申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应当指导、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社会作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以外的承诺。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不履行的,应当就承诺承担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收集、分析、比较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与行业管理组织就商品售后服
务或者经营性服务的质量保证作出约定;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资助。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履行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引导科学、合理的消费,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进行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消费者在投诉、申诉、检举、控告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八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得损坏商品和服务用品;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
第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不合理条件;
(三)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四)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的验收、复核;
(五)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六)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提出的合理的退货要求;
(七)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安全保障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从事美容服务的,不得从事属于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营运场所及营运车辆配置的空调器、电视机等设备,不得无故拒绝使用。
从事旅游服务的,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从事加工服务的,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从事修理服务的,不得损坏送修商品、谎报修理情况,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或者配用不合格的元器件、零部件。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价格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方便,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提高诊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四)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
(五)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具备条件的维修点。
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自售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对“三包”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在“三包”凭证上如实纪录接受修理的日期、修理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在九十日内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
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本市无包修点或者包修点已撤销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承担“三包”商品更换责任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无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又不愿意更换其他规格、型号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规格、同型号的商品,消费者不愿意更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经使
用过的商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销售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在“三包”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免费上门服务。经营者不能上门服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交通、运输、装卸、误工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大件商品的目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三包”以外的商品在下列期限内存在质量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但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期限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又没有约定,但经营者以明示方式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商品依法标注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限;
(五)前四项规定期限以外的,以三个月为限。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或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主持消费争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营者所属的管理人员和营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申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协会参加;对消费者协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协会就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日内答复;对消费者协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省、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协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提请有关行
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
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申诉,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延期、移送等情况,应当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争议的单位确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
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缺秤少量的;
(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专利标志、检验检疫标志或者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
(四)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
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
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办法。
经营者销售伪劣种子、化肥、农药、兽药、种禽、种畜、种苗、饲料添加剂、农机具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或者有偿提供农业技术服务,造成农民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不得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参与经营活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和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适用范围的补
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6日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3-6-27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将《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有效应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立足于“防大疫、抗反复”,一旦发生疫情,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和迅速控制疫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预防和控制省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三条 组织机构
  (一)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省政府成立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省委副书记、省长张中伟任组长,省委副书记陶武先,副省长陈文光、柯尊平、刘晓峰,省政府秘书长李洪仁,武警四川省总队副总队长陈明乐任副组长,省卫生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农业厅、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计生委、省外事办、省委农办、省政府口岸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中医管理局、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成都铁路局、民航西南管理局、四川航空公司、国航西南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成都军区联勤部、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抽调专人参加。
  (二)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成立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省卫生厅厅长谢明道任组长,副厅长沈骥、赵晓光任副组长。省卫生厅相关处室、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执法监督所、成都市卫生局、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铁路局卫生处、民航西南管理局卫生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应急处置工作队,分4个应急组,人员由流行病学、卫生学、临床救护、急诊医学、实验室检测、消杀灭、后勤保障等方面的专家和人员组成。
  (三)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组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成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疫情控制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处置工作队,组成人员参照省级执行。
  (四)各级有关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组织。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各级有关部门成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情况和需要,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队。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组织机构图(见附件1)。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一)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指挥下,领导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协调地方、部队和各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使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持续进行。
  2制定和发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确保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3组织督查省内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展情况,检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协同省政府和其他部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的相关工作。
  4负责向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及时汇报有关信息及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5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二)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1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防治工作和市、州首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现场确认。
  2负责疫情报告归口管理,及时收集、核实和上报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撰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动态、疫情快报和应急处理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通报疫情和防治情况。
  3组织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宣传和卫生防病健康教育。
  4负责组织对省本级和市(州)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承担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和领导小组及省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职责。
  1协同省政府其他部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的相关工作。
  2组建省级应急处置工作队(组)负责省内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对市、州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3组织与领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病人临床救治、隔离、病区和环境消毒、疫情保密和上报工作。
  4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四)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职责。
  省卫生厅:对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负责确定监测点及监测网络,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负责组建由卫生管理、流行病学、临床医学、检验检测等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组;组建、培训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实验室检验、卫生监督、环境消毒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做好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的留验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组织对疫情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疫情控制措施以及监督措施的落实;开展健康教育,保护易感人群,防止疫情扩散;协调疫区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确保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使疫情控制和医学救护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必要时,提请当地政府对疫区采取疫情紧急控制措施。
  省公安厅: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及时隔离控制可疑区域,做好疫点、疫区现场隔离控制的治安管理工作;搞好交通疏导,保障疫情处理车辆、人员迅速抵达疫区;对不予配合的隔离治疗病人、密切接触者、留验观察人员,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利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谣惑众、制假贩假、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省财政厅:划拨专款,落实各项应急物资准备、疫情应急处置、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留验观察期间诊疗等所需费用。
  省委宣传部:指导新闻单位准确、及时发布全省疫情信息、预防控制措施和成效,为媒体提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相关信息,协助做好群众防病知识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省交通厅、成都铁路局、民航西南管理局、四川航空公司、国航西南公司、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督促并协助各级政府在长途汽车客运站中转站、市州级及以上的城市所在地火车站、主要码头、机场设立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检疫交通留验站。督促运输单位或所属单位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发现有可疑症状的旅客及时按规定向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疏散旅客、优先安排运送“防非”救援物资。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健康教育和预防工作;协助地方政府督查学校内的各项疫情控制措施;按临时紧急控制措施的相关要求,落实学校停课、停学等措施。
  省民政厅: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和医疗救助工作;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遗体的火化;做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助工作。
  省农业厅、省委农办:加强调查研究,提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的对策和措施,并贯彻落实农村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有关政策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对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采取救治措施;协助地方政府加强对农村广大农民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外出务工人员的生产助耕活动和对从疫情流行区返乡的务工人员实施疫情监测,并组织实施农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督查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治疗期、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
  省科技厅:制定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组织科研力量成立科技攻关组,进行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技攻关;统一协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研中涉及的有关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咨询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省经贸委:及时提供救援防护设施和用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省计生委:与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及社区防病宣传、培训工作,做好外地返乡人员的医学观察和疫情监测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的违法行为;列入国家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目录品种,进入快速审批通道,加快审批或转报;负责医疗机构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制剂品种配制及省内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医疗机构自行研究医疗器械(Ⅰ、Ⅱ类产品)的审批。
  省中医管理局:组织制定、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中医药技术方案,规范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提供中医药技术指导和服务,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做好中医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政府口岸办:加强国境口岸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工作,及时发现有可疑症状的病人,做好口岸现场临时隔离工作,并通报卫生部门;对病人的污染物及其污染区域立即进行严格彻底的消毒处理。
  省外事办:负责与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等外国驻川机构的协调、沟通工作;负责协调在川外籍人员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成都军区、武警四川省总队:支持地方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控制、监测、报告,疫区秩序维护,负责所辖部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四)市(州)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职责。
  1在市(州)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领导、部署辖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和疫情处置的指挥协调工作,使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2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防治策略、措施,组织督查组督查辖区各级、各部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的制定和防治、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3全面收集、汇总、分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预防、控制的有关信息和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并负责向省委、省政府、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及时汇报。
  4负责组织对市(州)本级和县(市、区)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负责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留验站。
  6组织应急队伍,建立物资、技术等保障机制,统一调配。指定医院对辖区内病例实行定点收治。
  7承担对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负责病人的确诊,指导和协助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必要时按省的统一调配,参与省内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
  8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五)县(市、区)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在县(市、区)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具体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制定防治策略、措施,督查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各项应急措施。
  2全面收集、汇总、上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预防、控制的有关信息和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3负责组织对县(市、区)本级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充分发挥城乡基层卫生机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方面的优势和积极作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区防治工作。
  4组织应急队伍,具体组织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技术措施和疫情的现场处置工作,必要时受市(州)的统一调配,参与重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现场处置。
  5指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集中收治医院和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留验站。
  6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急控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7表彰奖励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查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渎职、失职造成疫情扩散、蔓延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县(市、区)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冶工作。
  2做好对省外务工和外省返乡人员的“普查、劝阻、帮助、报告、体检、培训”组织工作。
  3负责组织对基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4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发热病观察室,发现可疑发热病人时,及时通知县级医疗机构派专门技术人员诊断或转诊。
  5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广大城市居民和农民群众宣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基本知识,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工作。
  (七)村(居委会)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1负责做好村(居委会)在省外务工和返乡人员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排查,并登记造册,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
  2做好省外务工人员的劝阻和返乡人员的医学观察工作。
  3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传,发动群众做好农村环境卫生,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提高群众防治意识,发动群众力量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
第三章 疫情监测与报告
  第五条 疫情监测
  (一)工作原则: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原则,做好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主动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报告可疑病例。
  (二)监测重点对象:医院门诊就诊的发热、咳嗽病人;来自省外高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地区的出差、旅游、学习、务工、经商、探亲人员;来自省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重点病区的人员。
  (三)监测网络的设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国境口岸、各交通检疫点、留验站、各基层村组(居委会)外出人员调查组共同组成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网络。
  1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认真按照诊断标准作好诊断和转诊工作,及时筛查、报告疑似病例。
  2各级各类学校均要建立全体师生健康状况晨查制,发现可疑病人及时报告并向医院转治。
  3各交通检疫点、留验站要具备基本条件,规范工作程序,做好旅客检疫和留验工作,发现可疑病例及时报告并送医院诊治。
  4省重点指导叙永、大竹、隆昌3个交通站,泸州码头1个水路监测点,广元、万源、攀枝花3个铁路监测点,成都双流机场1个民航监测点开展卫生检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同时入川主要交通检疫点将登记返乡人员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何处返回目的地)在2小时内报送给返乡人员目的地所在市(州)“防非”办,市(州)“防非”办应在1小时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到返乡人员目的所在村,使医务人员在第一时间与之联系,并实施医学观察
14天。
  5建立以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中心,县医院、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依托,村为基础的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监测和报告体系。各基层村组(居委会)要组织对外出务工和其他活动的人员进行登记造册,重点对从疫情流行区近期返回的农民工、大专院校学生和其他人员情况的全面清理排查,以村为单位,逐一登记,加强监测。一旦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可疑病例及时报告并送医院诊治。
  第六条 疫情报告
  (一)报告人。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个体开业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为责任报告人。学校、交通检疫留验站、基层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人为规定报告人。知情群众为义务报告人。
  (二)报告程序。责任报告人除按常规疫情报告要求进行报告外,对发现的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定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对发现的可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接到报告后,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防非”办。
  (三)报告时限。
  1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报告。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得到通知后,必须会同医疗机构在4小时内作出初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防非”办和上级疾病控制机构报告。
  3市(州)“防非”办每日上午10时30分前通过普通传真向省“防非”办报告前日上午10时至当日上午10时的疫情,市(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每日上午10时30分前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向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前日上午10时至当日上午10时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个案疫情,并实行零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当日和累计的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数、死亡数,治愈出院以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综合症)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及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各级“防非”办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日上报的疫情数据必须一致。
  4省“防非”办每日中午12时前将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卫生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日中午12时前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报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报告要求。各地实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新增病例每日报告或零报告制度。
  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网络图(见附件2)。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七条 处置原则
  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快速反应,高效处置,及时扑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一)外省输入疫情。各地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检疫留验站,负责按《四川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交通检疫留验工作规范(试行)》对入川客车司乘人员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客车,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立即按规定送指定医院进行诊治,并报告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在当地留验站集中进行隔离观察。
  (二)散在发生。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散发疫情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发病所在地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处理,市级以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给予指导和协助。接到报告后,县(市、区)“防非”办立即组织应急处置工作队前往现场按要求将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至当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指定医院进行诊治,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同
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防止续发病例。
  (三)局部发生。如出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局部暴发疫情,由市(州)级和当地县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共同处理,省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处置工作队给予技术支持。接到报告后,县(市、区)“防非”办立即上报市(州)“防非”办,按照市(州)“防非”办的统一部署共同组织应急处置工作队前往现场按要求将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集中收治医院进行诊治,采取严格消毒隔离措施,防止院内感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送留验点进行集中隔离观察。在该区域交通出口建立交通检疫点,防止可疑病例外流。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采取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特异性保护措施保护易感人群,实施群防群控,切断传播途径,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续发病例。同时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的储备工作。
  (四)大面积暴发。如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大流行,由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当地、毗邻市(州)、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应急处置工作队共同处理。接到报告后,按照省”防非”办的统一部署,实施省、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五级联动”,紧急组建足够的集中收治医院对病人和疑似病人转移进行集中诊治。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污染环境进行消毒,对密切接触者送指定留验点进行集中隔离观察。公安、交通等部门要立即采取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对该地区实行交通管制,在该地区交通出口建立交通检疫点,防止可疑病例外流,必要时报政府批准后依法对该地区实施封锁。相邻市(州)、县区根据具体情况在长途公共汽车站、火车站、机场、水运码头或主要公路关口设立交通检疫点,负责对出入本市(州)、县区的乘客进行卫生检疫。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疫情,大力开展宣传和普及健康教育,实施群防群控,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断传播途径。全面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消除卫生死角。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
的储备和调剂工作,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各级政府要组织督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现场处置职责与分工
  (一)指挥机构。可能或确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现场处置的组织指挥工作。
  (二)执行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工作队承担现场具体处置工作任务。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现场污染物处理、标本采集、环境消毒、病人救护和转运与隔离等。
  (三)支持机构。各级、各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是现场处置的支持机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人员、物资调配;病区建立与隔离和病人后续治疗;严重污染区外围的消杀灭工作;社会动员,群防群治;监测和后续处理等工作任务。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全力配合现场处置工作。
  第十条 工作程序
  四川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处置工作流程(见附件3)。
  (一)流行病学调查。重点对可疑病人的接触史进行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特别是发病前的接触情况,以及到外地务工、与可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触的情况,以便发现可能的感染来源线索。详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流行病学调查提纲(试行)》。
  (二)指定医疗机构。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送当地指定医院隔离治疗(指定医院每市、县至少1个,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原则是就近并具有收治传染病的条件),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短于2周。
  (三)医疗救治。病人就地隔离治疗,治疗方案参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推荐治疗方案和出院诊断参考标准(试行)》。由于本病病因尚未完全确定,目前暂无特效治疗药物,主要是采取抗感染、对症治疗和支持疗法。发生呼吸困难的,要尽早采用吸氧和机械辅助通气等措施。一定要注意开展系统规范的治疗,不断总结、完善治疗方案。病区环境平时加强病房通风换气,避免房间密闭,可用紫外线照射,过氧乙酸薰蒸或喷雾等;地面、墙壁、门窗可用含氯消毒剂喷雾消毒;物品表面可用含氯消毒剂擦拭;痰液等分泌物用含氯消毒剂浸泡。详见《医院消毒隔离工作指南(试行)》。
  (四)现场处置。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按照立即消毒、就地火化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对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进一步做医学检查和采标本检验。检疫留验站旅客的检疫留验和交通工具的消毒等现场处置工作详见《四川省防治传染性非典
型肺炎交通检疫留验工作规范》。
  (五)实验室检测。采集疑似病人、临床诊断病人的急性期、恢复期血清样本。采集、运送及保管的技术要求详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实验室检测标本采集技术指南(试行)》“血清样本采集与运送”部分。标本采集后,当地能开展血清血检验的可在当地检验。若当地检验有困难,可将血清送四川省疾控中心检验。各地应注意原始标本的妥善保存和留样,以便上级机构复检和确认。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医疗卫生人员在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过程中,防护应按如下工作流程:
  1转运流程。
  穿、戴全套防护用品—→出车至医疗机构接病人—→将病人安置在车厢—→将病人转运至接受医疗机构—→更换全套防护用品—→返回—→车辆及设备消毒(污染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人员防护消毒。
  2穿戴及脱防护物品流程。
  穿戴防护物品流程:连身服—→长筒胶靴—→防护头套—→口罩—→防护眼镜—→隔离衣—→胶皮手套。脱防护物品流程:隔离衣—→胶皮手套—→防护眼镜—→口罩—→防护头套—→长筒胶靴—→连身服。
  第十一条 宣传、培训、疫情信息发布和保密
  (一)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和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省广泛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群众加强个人卫生,勤洗手;保持生活、工作环境的空气流通;根据天气变化,注意防寒保暖;多参加锻炼,增强自身抵抗疾病的能力。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设立解答外国人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问题的24小时咨询电话(英文)。
  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成都电信局专门开设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咨询语音信箱。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设公众咨询电话。
  (二)按分级培训的原则积极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领导小组要按上级有关指示,统一口径,注意保密,正面宣传,减少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由省卫生厅按规定程序报省委宣传部进行发布。
  (四)除省委宣传部对外发布的病例数字外,所有涉及疫情信息的资料均需注明“机密”字样,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处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要注意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十二条 技术措施与后勤保障
  一、技术措施。各地组织对医护、疾病控制人员的培训,学习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要求。技术措施参照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
  二、后勤保障。统一指挥,统一调配,多方协作,快速、准确、高效配合现场工作。
  (一)经费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提供足够的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防病及其他相应工作所需经费。
  (二)物资供应和储备。各级经贸部门要做好应急药物、器械的供应和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有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的专门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人或疑似病人,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
  各地、各部门应制定药品、器械、防护设备等所需物资的储备方案,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工具,现场医疗救护设备和消杀灭药械、个人防护物品,以保障应急任务的执行。
  (三)医疗卫生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做好应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医护人员、设备、病房、药品贮备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流行病学监测和预警、现场调查、现场防病处置、实验室检测等。
  (四)现场通讯。建立运行良好的通讯网络,提高信息传播效率,准确通报信息。
第五章 组织体系和应对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高效、统一的组织保障系统
  各级政府必须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危害性予以充分认识,必须从维护社会稳定、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必须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己任,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体系和应急反应体系,在思想上、组织体系上做好处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应对准备。
第六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处理结果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
  各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学应急领导小组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处理完毕后,要对处理过程与结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与教训。通过科学评价提出处理类似事件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预案(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卫生厅印发的《四川省处置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预案(试行)》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工作的要求,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总局制定了《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认清形势,提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基本稳定,万台设备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下降,但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还时有发生,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特别是2007年重特大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比2006年分别上升31%、17%,充分暴露了有关企业和单位法制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漠、责任制不落实、把关不严等问题。今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各级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换届之年”,也是举世瞩目的“奥运之年”和改革开放30周年,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确保重大活动、重要时段的安全稳定,是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组织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治理工作,是“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重要举措,是去年“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和继续,是提高企业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监察、增强把关能力、创建良好社会环境的需要。要充分认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使思想上更加重视、目标上更加明确、行动上更加自觉、方法上更加科学、工作上更加扎实,切实抓出实效。

二、精心组织,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质监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组成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以我为主、责任明确、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要在去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科学有效的工作方式,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要围绕不同重要时段的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治理,不留后患。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宣传力度,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推动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三、采取措施,督促企业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

企业是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要认真组织开展工作,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促进安全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各级质监部门要督促和引导企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广泛发动职工群众,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认真、仔细、全面地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走过场、不留盲区、不存死角,对发现的隐患要立即整改;对于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落实整改责任、资金和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严重危及安全或企业拒绝整改的,要采取断然措施,责令停止设备运行,必要时报当地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事故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切实提高企业自身的应急救援能力。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隐患治理能力。

四、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隐患治理长效机制

各级质监部门要认真吸取“4·18事故”的教训,认真分析近年来典型事故案例,总结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查找特种设备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预防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要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规范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责任、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建立隐患分级治理机制、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制度。要将隐患排查治理与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安全评价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法规标准体系的构建结合起来,进一步夯实基础,逐步形成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五、加强信息统计分析,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各级质监部门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信息统计,确定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相关信息。要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送制度,及时按要求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1、附表2)和相关资料。要建立隐患台帐或数据库,建立隐患登记、整改和销号的隐患全过程监管制度。要加强对数据的分析,摸清存在隐患的根源,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及时查找和解决共性问题。同时,要适时总结和交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推广典型经验,进一步推动“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8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排查治理工作依据

特种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等文件的要求,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方案。

二、特种设备隐患定义

特种设备重大隐患是指《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严重事故隐患。一般隐患是除重大隐患以外的不符合规定的设备。

三、排查治理的范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管理及其设备安全状况。

四、排查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

1、使用单位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情况;

2、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建立和执行情况;

3、使用单位教育培训、操作规程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使用单位设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5、使用单位建立事故报告、处理、责任追究制度和执行情况;

6、使用单位隐患治理、监控情况;

7、使用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情况。

(二)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方面

1、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经过制造监督检验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并检验合格;

2、特种设备的使用是否按行政许可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3、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是否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

4、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校验),是否能有效工作;

5、特种设备的运行是否按要求有真实的运行记录,是否在规定范围内运行;

6、特种设备的维护是否经过正常的维护保养,是否有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对维护保养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置;

7、生产使用单位是否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是否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是否按预案要求进行演练,对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的配备、存放、检查维护是否符合要求;

8、对雨雪冰冻、大风等自然灾害损坏的特种设备是否已进行必要的维修及检验;

9、一些使用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违规行为:

(1)长管拖车使用单位是否存在对拖车进行非法改造的行为。

(2)常压锅炉是否承压使用,小型汽水两用炉是否超压使用,是否存在非法改造行为。

(3)氢氧等气体充装单位是否设置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

(4)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存在对超期未检、报废气瓶及钢印标记不清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对报废气瓶进行处理。

(5)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制定电梯管理办法和三角钥匙管理制度。

(6)冶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将整治要求落实到位。

(7)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大型游乐设施,场地提供单位是否已进行统一管理,是否已落实设备运营者的安全责任。

五、各阶段排查治理重点

第一时段(2月至4月):围绕确保“两会”和“奥运会”准备工作,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组织发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方案, 建立制度,落实专项资金。

2、对2007年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隐患,在3月底前整改到位;对难以整改到位的,要明确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等,并加强监控措施。

3、对涉及“两会”和其他重大活动的设备进行重点排查,确保“两会”及重大活动的安全。

4、对“奥运核心区”(与奥运会直接相关的比赛场馆、训练场馆、非竞赛场馆、运动员村、签约饭店、定点医院等地点)和“奥运外围保障区”(与“奥运核心区”相邻的周边200米范围的区域)以及影响大(上述两区域之外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重点设备)的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隐患必须坚决消除。

5、加强对电力企业、电站锅炉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对因雨雪冰冻等原因停产(用)设备进行排查和检验,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6、针对今年实行的新休假制度,做好“清明”、“五一”等节假日前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重要旅游景点的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安全检查工作,保障春季旅游高峰期间的相关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时段(5月至9月):围绕确保奥运会安全保障,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回头看”活动。加强对“奥运核心区”、“奥运外围保障区”、影响大的设备、商(市)场、旅游景点的安全检查,检查隐患治理是否到位。

2、在奥运进行期间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建立应急反应机制,组织特种设备维护队伍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发生故障的设备及时进行救援处置。

3、针对“六一”儿童节以及暑期旅游高峰期,在高温多雨的气候条件下,加强对游客集中的大型游乐园、嘉年华活动的排查,防止设备不巡检运行,超负荷、超时间运行。

第三时段(9月-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和冬季雨雪天气的环境,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针对“十一”黄金周,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重要旅游景点的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监督检查。

2、针对第四季度事故高发设备的特点,重点加强对起重机械、气体充装单位以及“五小”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

3、针对冬季滑雪和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运会,以滑雪场客运索道为重点,开展重点地区的隐患排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在大会开幕前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大冬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条件。

4、在冬季供暖期前,对供暖(汽)的锅炉、液化气体储配设备和公用管道进行检查。

5、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发现的隐患整改完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