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7: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以专业信贷局为主,各有关局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或其委托的信贷局)承接、登记,同时即送有关专业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专业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并将初选的所有项目及其分类意见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
平衡,与专业信贷局协商后,负责编制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填发贷款项目评审通知书。专业信贷局据此正式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是对项目法人、项目技术可靠性、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经济效益、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评审结束后,要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资金配置意见要会签综合计划局。
第八条 建立科学化、民主化的贷款项目决策机制。
专业信贷局建立项目贷款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正副局长、各综合业务处处长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审查信贷处提出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时,信贷处负责汇报项目情况和评审结论,对评审报告负直接责任,但不参与项目的决策。
专业信贷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主任审批执行。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专业信贷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议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代拟资金配置意见或贷款承诺函,报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专业信贷局提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代拟贷款承诺函,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
第九条 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减少贷款风险,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确认,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和经确认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1、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期限、贷款具体用途、贷款及其它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2、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3、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磋商,并予确定。
第十一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定额贷款的具体用途,以便对借款人的用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原则上应由开发银行直接与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合同:
1、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2、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3、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合适的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4、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统借统还项目除个别国家特殊专项外,要认真了解各分项目的情况,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必须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要求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业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用款申请,提出年度和季度贷款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行业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分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专业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十五条 专业信贷局在季度用款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资金时,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资金局提交汇拨资金清单,资金局审核后,及时调度,保证资金供应。财会局根据资金局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资金局和有关专业
信贷局。
第十六条 专业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1、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2、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3、对项目招投标监督。开发银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贷款项目,其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采购的招标文件及有关合同须经开发银行确认。
4、对项目概算、决算编制、调整的监督,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还款期内各种风险的预测等。
第十七条 专业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局。
第十八条 专业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按季写出综合分析报告,每半年向分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综合情况。有关材料抄送综合计划局、财会局、资金局和稽核审计局。
第十九条 财会局应协助专业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书送开发银行,由专业信贷局受理。专业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
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大中型(限上)项目凡申请新增开发银行贷款额不超过开发银行原承诺贷款额10%的,以及小型(限下)项目调整概算追加贷款的,由专业信贷局提出处理意见,送综合计划局、资金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签发;大中型(限上)项目增加开发银行贷款额超过10%(含10%)的,
专业信贷局对贷款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后报贷款委员会审议。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专业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与开发银行有关的工作。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专业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专业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二条 专业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档案要逐步采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并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办理统借合同的部门负责统借贷款的回收),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资金局负责组织编制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协调全行资产负债综合管理工
作;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三个月前向开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由专业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送资金局、综合计划局会签后,报分管行长审批。专业信贷局应于借款到期前十五日内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签订展期合同
,并续办或重办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分年分次还款计划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非正常形态贷款。非正常形态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专业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簿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专业信贷局负责非正常形态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处理抵押物;对呆帐贷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冲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科学的贷款回收考核奖惩制度。由资金局组织,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专业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贷款项目评价是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必要环节,总结贷款项目评审和资金运作经验教训,提高贷款决策、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运营后,借款人在12个月内向开发银行提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专业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负责进行项目的自我评价,并写出评价报告;在此基础上,后评价局负责项目后评价,有关专业信贷局及借款人应在提供项目文件资料等方面给予协作和配合。
第三十条 项目后评价主要包括:决策评价、建设实施评价、财务评价、经济评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后评价应将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结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和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分析比较,提出评价结论和建议并实施反馈。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中的项目,由于贷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控制贷款风险,根据行领导要求或专业信贷局委托,后评价局对少数执行中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跟踪评价。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资金局负责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资金,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搞好财务分析,为业务经营提出建议。专业信贷局负责项目的调查和执行过程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办人应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项目主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项目主办人越权违章放款,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主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不经项目主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审批决策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主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主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汇贷款项目及特殊的专项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1995年8月15日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