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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2:1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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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凡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提供或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而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按调整后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十元的,按十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三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建筑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于罚款。
第十六条 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建筑面积M2
------------------------------------
地\ 结 | 钢筋 | | 砖木 | 砖木 | 砖木 |
段\ 构| | 混合 | | | | 简屋
等\ |混凝土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次\| | | | | |
-----|----|----|----|----|----|-----
特 等|7.00|6.00|5.00|4.50|3.00|2.50
一 等|6.00|5.50|4.50|4.00|2.80|2.30
二 等|5.50|5.00|4.00|3.50|2.60|2.10
三 等|5.00|4.50|3.80|3.30|2.40|1.90
四 等|4.50|4.00|3.50|3.00|2.20|1.70
五 等|4.00|3.50|3.00|2.50|2.00|1.50
六 等|3.50|3.00|2.50|2.30|1.80|1.30
七 等|3.00|2.50|2.30|2.00|1.50|1.00
------------------------------------

说 明
一、地段等级划分范围:
特等:南京东路、西藏中路、淮海中路等;
一等:徐家汇、中山公园正门附近、曹家渡、提篮桥、天目东路、四川北路等;
二等:东长治路、人民路、衡山路、延安中路、河南北路等;
三等:肇嘉浜路、漕溪北路、中山北路、中兴路等;
四等:东大名路、沪太路、中山南二路、陆家浜路、浦东南路、江浦路等;
五等:中山南一路、军工路、海伦路、武定路等;
六等:龙华东路、日晖东路、云岭东路、万航渡路、光复西路、广中路、水电路、北宝兴路、沪军营路等;
七等:市区偏僻小路。
二、道路等级的具体确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三、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1986年5月15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阿坝州州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阿坝州州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7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阿坝州州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完善公务活动接待制度,参照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州本级行政事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州驻外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等级标准乘坐飞机。

  (三)副州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确因工作需要,随行1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

  第七条 乘坐火车,连续乘车超过6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1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在未实行定点住宿前及实行定点住宿后未复盖地区,按以下限额标准内报销。




  第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在标准限额内凭有效票据报销,实际住宿费不足限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计发给个人,超出限额标准部分由个人自理。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到成都地区出差住自有房的,按实际天数和规定标准限额的60%予以补助。

  (二)县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一人或两位分别是异性的工作人员同时出差,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每人每天的住宿费可按限额标准的一倍报销。

  (三) 参加旅游促销、招商引资等活动,出差人员原则上住宿三星级以下酒店(含三星级酒店),住宿费凭有效票据报销。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报销住宿费:

  (一)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会议承办单位提供免费住宿的,不报销住宿费。

  (二)到基层单位实习、见习、支援工作以及从州级行政事业单位选拨下派和到上级部门、异地挂职锻炼的人员,工作期间不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

  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五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统一安排食宿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出差人员不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及会议期间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标准报销。

  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工作人员脱产学习10天以上,半年以内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15元,住宿费凭培训单位收取的实际费用报销,不报销公杂费;工作人员在本地城区(包括郊区)外出工作,不能回家或不能回单位食堂就餐的,可发给每人每天误餐补助费10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补助,仍按阿州财行〔2005〕109号文执行。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十九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一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工作人员休探亲假,按本办法规定报销直线单程交通费、途中住宿费、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小车驾驶员行车补贴除以下调整的外仍按《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小车驾驶员行车补贴标准》(阿州财行〔2001〕20号)执行。

  小车驾驶员出差途中的行车补贴按每公里0.2元计算,低于伙食补助标准时按伙食标准计算。每到一地住定后从次日起,按伙食补助标准执行。

  本地短途行驶当天不足100公里时,按派车天数每天25元计算补助。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和《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探亲住宿费补助标准》(阿州财行〔2001〕20号)和各单位原自行制定的差旅费开支报销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阿坝州州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州委、州人民政府精简会议的精神,控制节约会议费开支,加强州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当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州级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类审批的办法。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

  二类会议:州委、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重要会议和以州委、州政府名义召开由主管部门具体承办要求各县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州级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求各县有关部门或本系统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五条 会议审批程序


  一、二类会议经批准后,会议接待、经费申请及费用结算工作由承办部门负责。

  三类会议按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再次重申精简会议、文件和规范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阿委办〔2007〕13号文件精神执行,主办单位应于会前15个工作日报州委办公室或州政府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原则上每年只能召开2次三类会议。

  第六条 会议天数

  除法定会议外,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

  第七条 会议工作人员

  一类会议工作人员应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二类会议工作人员应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三类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50人,工作人员应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0%以内。

  第八条 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召开。会议原则上在马尔康召开。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渠道

  会议费用由组织召开会议的单位承担,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州级机关召开的要求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文印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不得擅自发放奖金、不得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除房租费外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备  注

一类会议
150
80
70
300
含会议室租金

二类会议
100
60
40
200
含会议室租金

三类会议
60
60
20
140
含会议室租金



  在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房租费按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执行。在定点饭店未公布前或按会议审批程序批准,在非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会议费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使用。


  会议召开地点的与会代表原则上不安排食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一般不安排住宿。

  其他费用包括交通、印刷、会议室租金等支出。参加州级机关召开的会议,没有固定收入的与会人员,召开会议的单位除负担途中交通费外,并按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同时发给误工补贴每人每天25元。所发生费用会议承办单位在会议费的其他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会议经费管理

  一、二类会议由州财政安排专项预算。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在年度会议包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会议费报销及支付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会议费中的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得办理支付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原《阿坝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标准》(阿州财行〔2001〕20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

  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第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省标准中第三类水域的规定执行。

  排放的废水中只含有动植物油(如肉食加工和饮食行业等),其油类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浓度暂定为三十毫克/ 升。

  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灶类等排放的烟尘,其浓度和黑度,执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水按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可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其中: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建材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九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为有害气体、粉尘排放时,经过环保设施处理或通过达到排放标准高度的排放筒排放,否则为无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算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十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十六小时),三班(超过十六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 小时的用煤分别按一点二吨、二点四吨、三点六吨计算。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十二条 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规定:昼间为早六点至晚二十一点,夜间为晚二十一点至翌日早六点。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难以分别采样或分别计算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对下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成份和浓度做出预测,并向所在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站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按管理分工,由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核定后发出《征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污者需要超过或减少核定排污量排放污染物时,须提前三十天向市、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如实报送《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所有污染物均达标排放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经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可免报《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

  排污者每月报送的数据超过年初填报的数据时,视情况重新核定原收费数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和《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必须有监测依据。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采用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测定烟气黑度暂用林格曼浓度图(包括测烟望远镜)。废水中的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排出口取样,必要时在总排污口采样。废水中的污染物要有三天连续监测的十二个以上数据;超标数据填报中位值和最高值,不超标数据填报最高值,其它项目中污染物填报最大值。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污染源,可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或比照同类工厂核算出排污量。

  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填报本单位的实际监测原始数据;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或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测算出排放污染物的数据进行填报。

  第十七条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监测考核。如发现实际排污量超过排污者月呈报(无月报的以年申报为准)的排放量和核定值时,视为隐瞒、谎报排污情况。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排污者所排放的废气、粉尘、废水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第十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向排污单位(含个体户)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在排污单位收到通知书五日后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通过代理收费结算方式划拨应收排污费。银行在划拨款项后应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和交费单位。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书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须在核查后十日内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请仲裁。规定日期内不提出核查或仲裁申请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收费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需经区、县环保局审查并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排污收费监理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包括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承包、联办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者应负责缴纳经营期间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经营期满前,要提前一个月缴纳经营期内最后一个月的排污费,结清经营期间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等。当事人双方要在交接有关帐目同时,就所欠排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签订明确契约。没有明确契约的,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将征收区、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缴入区、县财政;征收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上缴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并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月收费情况汇总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所收排污费全额缴市财政。

  对拖欠排污费、罚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收费情况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使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无治理设施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治理设施,在管理、操作过程中,由于责任原因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经努力可以完成治理任务而逾期没有完成,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四)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一类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口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五)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隐瞒、谎报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数量,其隐瞒、谎报部分超过排放标准一至二十倍、二十至五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分别加一倍、二倍、三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六)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一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七)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费标准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份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没收据》后按第十九条规定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等方式阻挠、威胁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贯彻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沈环保发〔1996〕11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