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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5: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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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物价大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11日,国家计委

近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反映,在开展一九九三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过程中,一些企事业单位把自查出来的违价所得上缴其业务主管部门,这种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同时,少数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借口拒绝接受物价检查,这种做法更是错误的。开展物价大检查是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措施。为顺利开展今年的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企事业单位自查自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经物价检查部门审核后,其非法所得能退给用户的尽量退给用户;不能退给用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统一收缴国库,免予罚款。
二、凡在大检查中被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能退还用户的,物价检查部门应责令其退还用户;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国库。情节严重的,还要按规定进行罚款。
三、原国家物价局与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有关物价检查的规定》〔1992〕价检字482号继续有效。在检查中,物价部门单独对中央单位进行检查时,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提出被检查的单位名单,向原国家物价局监督检查司备案,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检查部门的介绍信进点检查。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其检查、处理无效。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9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牧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的权利,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牧民人人应该享有的,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和健康教育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农村牧区卫生事业投入,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调整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布局,整合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牧区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 主,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综合性服务,根据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组织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进修,提高其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省、州(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下乡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鼓励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发挥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牧区贫困人口医疗救助制度。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落实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措施,保障农杓牧区五保户和特困农牧民获得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中供水、卫生厕所等设施建设和改造应纳入村镇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农村牧区改水、改厕工作给予扶持和指导。
农村牧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和指导农牧民修建卫生厕所。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环境卫生管理,治理农村牧区环境污染,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农村牧区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和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或流行。
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查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强迫农牧民参加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
(三)挪用、贪污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医疗救助资金或者农村牧区公共卫生经费的;
(四)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收支、使用情况的。
违反前款(一)、 (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的贯彻执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宪法第六十七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拟定,报委员长会议批准,印发常委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也应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制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委员长会议备案。执法检查计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委员长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邀请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委员长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转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