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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时间:2024-06-28 13:5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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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6年12月27日京政发(1986)165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 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署法函[2002]442号函的答复意见的函

法函(2002)87号


海关总署:
你署署法函[2002]442号《关于请求明确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法律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包括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追究。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或者其他原因放弃侵权抗辩或者侵权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与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矛盾。在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不对有关行为,的侵权性质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民事调解书[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并在对有关事实无争议的基础上达成的对有关行为的责任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该生效司法文书。
如涉及对该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的理解问题,应当由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向出具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进行了解或请求该人民法院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二OO二年十一月七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接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