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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23:2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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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省政府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汽、水力、薪柴等。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经委、计委、科委、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局、总公司分管节能的负责同志参加。
市节能工作办公会议任务是:贯彻国家能源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的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全市节能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节约能办公室(下称市节能办),设在市经济委员会,作为一个处室,负责全市有关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协调全市的节约能源工作,由市计委、市经委分工负责。
市三电办公室、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市石油公司、市煤建公司、市节燃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工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煤、重油、电、水、成品油的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局(总公司)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节能工作,并落实节能管理机构,指定专(兼)职的节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
第八条 成立广州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隶属市经委领导,为全市能源利用的监测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节约能源管理规定和本细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二)协助或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承担或参与制定节能措施、项目的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工作。经主管部门批准注册也可承担节能项目;
(三)承担能源利用专题普查、能量平衡、能量审计等工作。
(四)组织节能技术市场,开发、推广节能新产品,开展节能宣传、培训及情报信息交流等工作。
(五)承办能源主管部门安排的加强能源基础工作,推进能源科学管理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节能管理网。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1985年实际能耗为依据。下同),应有一名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兼管节能工作,有关成立相应的专门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的职能部门兼管,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不足一万吨的企业,应有分管节能的管理部门,明确专职管理人员。
年综合能耗折标准煤不足五千吨的单位,根据情况指定节能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十条 各级节能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三章 能源基础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各项能源管理制度的同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产品综合能耗和产品单项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年综合能折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应按季度分别向市节能办和市统计局报送《重点企业能源消耗表》,并附送能源消耗的分析材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应督促检查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工作,加强能源计量管理,认真贯彻国家节能各项标准,协助制定本市各项节能标准,并定期检定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用能单位内部的能源分配消耗计算,应逐步采用能量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年耗煤炭三百吨或电力三十万千瓦小时(度)、或燃料油二百吨以及耗用其他能源折合标准煤达二百吨以上的用能单位,其所属车间(工段)、班组及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加强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用能单位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须进行设备热平衡测试分析;年耗电二百万千瓦小时(度)以上的,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须进行能量平衡测定分析。
对年综合耗能折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用能单位,由行业主管节能部门根据行业情况,提出测试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能量平衡验收标准按市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能源供应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节能部门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供应和节约工作。对于产品质量好、能源消耗低、经济效益高的节能先进企业,由市能源供应部门会同行业的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审核,可优先供应能源。
第十八条 能源供应部门和运输部门要紧密配合,按能源供需双方的合同,保证按时按量供应。
第十九条 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的主要耗能产品的耗能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并报市节能办审批。
对于因忽视节能工作造成超能耗定额的,应限期整顿、改进。逾期不改的,由能源供应部门提出意见,经市节能办批准,扣减该单位的平价能源供应量,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划》执行。供电部门要抓好“三电”工作,逐步实行定时定量供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拖拉机等一切用油机具,要实行计划用油,定额管理,建立耗油记录,定期按单车(机)考核。对计划外油料的供应,也应实行节约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种油料和管理、运输、贮存和发售等部门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杜绝“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要切实抓好能源的进货检查,减少能源输送、贮存的损失。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合理使用国家资源,不断提高能源利用率,搞好环境保护。

第五章 合理用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须报市经委批准。现有的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应实行专业化协作,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企业热能管理应按国家G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制定本企业用能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扩大锅炉容量。凡新增或改造锅炉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须提出申请,由市节能办或委托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会同劳动、环保、消防、燃料、银行、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不低于二等炉。
第二十八条 电能管理应按照国家标准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用电单位应按照分配的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组织生产,日负荷应不低于规定指标。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计部门对住宅和其他公用建筑的设计、在科学、合理、实用的前提下,应选用耗能低的设施,并充分利用自然光源减少照明、取暖、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饮食服务行业应逐步推广高效节煤炉灶。县应积极推广省柴节煤灶,并大力开发和应用沼气、太阳能、地热能等能源。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用电、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各种形式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六章 节能技术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工程项目,应采用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的用能论证,同时考虑节能设施的投资,主管部门的能源管理机构应参与会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国家经委、机械工业部公布淘汰机电产品,应严格按进度完成更新计划。已淘汰的机电产品禁止移作他用。
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淘汰机电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有条件的要发展热电联产、联片供热。凡企业利用余压、余热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扣指标,多余电量可售给大电网。
新开发的工业区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广运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耗能重点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不得少于折旧基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把国家信贷计划内地方节能贷款的贴息金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节能专项贷款可允许用该项目新增效益在税前还贷。地方每年超收的能源交通基金的留成部分,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回用于节能,资助企业落实节能措施,由市节能办会同市经委、市计委
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鼓励节能新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对效果显著的节能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可按穗经〔1985〕8号《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节能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节能技术进步。市各专业节约办公室要积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活动,指导企业节能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每年进行一次节能先进评选活动,表彰和奖励节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凡被评为市节能先进单位的,可发一次性奖金并可在单位留利中列支,一次性奖金可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第四十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节约奖的发放,可按国家及省、市有关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凡产品、机具的用能,经市节能服务中心各行业节能管理部门监测,超过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81〕物燃字663号《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或转让、出售淘汰机电产品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能单位阻挠、拒绝或刁难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能源浪费的,除对违章单位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的经济处罚,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提出意见,报市节能办审批。
第四十九条 违章罚款须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由市节能办安排用于奖励“节能”先进单位和个人,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节能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7年5月19日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档案局


市档字〔2006〕23号




晋中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档案局(馆),市直有关部门:

民营企业档案,是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它反映了民营企业成长与发展的历程,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建立健全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对民营企业提升整体管理水平、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规避市场风险、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健康发展,晋中市档案局制定了《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县(区、市)档案局要利用多种形式,向民营企业广泛宣传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和促进民营企业经营者树立档案意识,完善基础管理,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提供指导服务。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促进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与民营企业同步发展。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民营企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民营企业所有。民营企业档案对促进社会和企业自身发展有着重要作用,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有依法保护档案的义务。民营企业应当本着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原则,统一管理本企业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民营企业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进行档案工作指导,组织档案专业培训;提供档案业务服务。

第五条 民营企业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支持和引导,对档案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六条 民营企业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的档案工作制度。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应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建设等部门的计划和程序,列入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实际制定档案分类方案,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建立档案统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安全保管。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八条民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列入归档范围:

(一)企业开办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破产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章程、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三)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工资、劳动保护、人力资源管理、资信评估及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财务管理文件材料,账册、报表、凭证等材料,物价、税务、审计、统计及年检材料;

(六)经营管理的各种记录、台帐、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七)生产技术管理的各种计划、统计报表、分析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方面有关产品设计、工艺、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

(九)设备仪器图样、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验收过程中技术性、凭证性文件材料;

(十)土地利用、基本建设及环境保护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转让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二)教育培训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三)中共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四)专利性文件材料;

(十五)企业文化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六)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等材料。

(十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加强企业档案管理。列入省、市重点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民营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应与企业管理现代化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条 民营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本企业所有档案进行鉴定,应销毁的档案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后可销毁。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能科学有效地管理档案,监督指导所属企业的档案工作,积极主动地利用档案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并应参加档案管理专业培训。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和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可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寄存、委托代管,其所有权仍归民营企业所有。对寄存或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档案所有者对寄存或者代管的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国家档案馆对民营企业出卖或者转让的档案有优先收购和征集权。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利用价值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档案。

第十五条 民营企业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在提供利用和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营企业应该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第十七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的散落、遗失。

第十八条 对民营企业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