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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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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8/07/06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
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
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
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
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
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
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
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
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
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
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
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
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
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
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
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
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十七、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
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
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迳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
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
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
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
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
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二十六、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
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
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
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
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问题
三十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
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三十二、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三十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
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但应当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三十四、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
应责任。;
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不予审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
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
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
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
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
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任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市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科(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分别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个别副省长、副州(市,下同)长、副县(市、区,下同)长的任免,分别由省长、州长、县长提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需要补充任命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办事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州、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该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各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报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经由分院检察长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自治州、省辖市及其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林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其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和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其任职机关分别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决定代理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离职务或离休、退休,须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十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建议撤换的,须经原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县长建议撤销个别副省长、副州长、副县长职务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其任职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局长等组成人员均由省长、州长、县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原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重新任
命。
第十二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时,其职务自然免除,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到职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经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并对外公布。对决定任命的人员,还须颁发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简历和实绩考核情况,于会前十五天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应依法进行纠正,并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

关于组织《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成果申报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组织《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成果申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关于“三项建设”和“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实施科技强警战略,进一步推动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我局决定组织实施2011年度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简称“引导计划”)。现向国内各社会单位广泛征集科技成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公安中心工作为目标,以推动公安实战应用为重点,逐步调整公安科技成果推广模式,大力加强科技成果在公安工作中的推广应用,最大限度的发挥科学技术的强警增效作用,切实提高公安机关的战斗力和服务水平。

  二、基本思路

  (一)拓宽成果申报推荐渠道。成果申报坚持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管理原则。通过自主申请、单位审核、逐级推荐等程序,遴选并推荐出科学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分类组织实施。将成果按重点工程、集成示范、产品系统分类。重点工程主要指列入中央或地方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财政投入为主、采用新技术较多、技术密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代表公安科技发展方向,对公安工作有重大、长远影响的工程项目;集成示范主要指针对制约公安业务工作开展的关键性技术难题,集成优秀成熟科技成果,以提升实战单元工作效率为目标,加大推广应用力度,解决实战难题,创建典型示范样板;产品系统主要指一些先进、科学、实用的仪器设备、产品装备等,对提高公安机关战斗力和社会服务能力有推动和促进作用。要根据每项成果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采取双向选择方式,引导公安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三)加强实用性评估。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统一制定《2011年公安科技成果试用推荐目录》,组织在全国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地和有条件的部分省、市开展免费试用和实用性评估工作,遴选出适合公安机关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经试用并得到一致认可的成果,列入2011年引导计划。经试用不被认可的成果,不列入引导计划并推广工作。

  三、申报要求

  组织申报的成果应是公安业务工作急需、技术成熟、可在公安机关广泛推广应用的非涉密类科技成果。包括应用于刑侦、治安、消防、交通管理、边防、禁毒、信息通信、出入境管理等领域的实用成果。

  (一)社会单位提供的成果应是国内自主研发且适合公安机关推广应用的成果。每项成果只能填报一个成果提供单位,且需要详细填写单位情况信息。成果应用主体应为公安机关。成果应无强制性认证或行政审批要求,且通过了下列评价方式之一:经省部级以上鉴定、验收;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权或软件著作登记权证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国家级、省部级检测机构检测等。

  (二)各省公安科技管理部门有专人受理社会单位申报的科技成果。各成果提供单位将申报成果按地域报送到相应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经评估遴选后统一报送到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办公室。(有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三)成果申报请登陆公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申报系统v1.3,系统及其使用说明请从各省科技管理部门下载,并安装调试。要认真阅读填报说明,并按要求详细填写成果申报书有关内容。各项内容填写完整无误后,导出数据(mdb文件)报送各省科技管理组织部门。

  四、材料报送

  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各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受理的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经评估遴选后报送至公安科技成果推广引导计划办公室。组织申报成果的单位需提供纸质成果申报书一式2份。

  附件:成果申报受理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508/n2173912/n2702383.files/n2702361.xls 

   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