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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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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财政部 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厅 (局)、人事厅(局)、经贸委,各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金融企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时关于 “所有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都必须到国家会计学院来培训”的指示精神,全面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经研究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与培训对象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下同)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通过培训,培养一大批能够恪守 “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懂得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适应国内外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并通晓国际惯例的,高素质的国有企业高级财务管理人才。

  二、培训时间、地点与人数

  从2002年起,拟分期分批将全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轮训一遍。每期脱产培训时间拟定1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次,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培训2000人次(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承担相应培训任务,下同),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1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培训内容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和现代金融保险知识等。两所国家会计学院须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见附件1)制定培训实施方案,并按培训内容要求,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授课,为学员提供高水平的课程。

  四、课程开发

  根据上述培训内容,委托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着手研究开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系列课程及教材”,国家会计学院应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课程开发专项费用”,专门用于该系列课程研发。财政部已经开发或正着手开发的培训教材,不再重复开发。凡涉及当前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的教材,学院应主动与主管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或共同开发。

  五、结业与证书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

  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委托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二),证书内容如实记载学员学习课程及成绩。

  六、组织分工

  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决定总会计师培训的重大事项。

  财政部牵头总会计师培训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发培训教材,指导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教学工作。

  财政部会同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负责总会计师及后备人员分期分批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并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同时要求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按要求参加培训。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组织、课程开发、聘请教师及教务管理等工作。

  每期培训班招生通知由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国家经贸委以及地方主管部门分别与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印发。

  七、配套措施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每五年到国家会计学院培训一遍。从2003年起凡被续聘或任命为总会计师的,一般应到国家会计学员进行任职前培训后再上岗。学员学习期间,所在单位请不要抽回原单位工作或安排开会、出国等任务。

  (二)财政部拟修订《总会计师条例》,将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范畴。

  八、培训费用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按规定向学员收取食宿及培训费用。住宿费、培训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负担;伙食费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附件: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为了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具体方案如下:

  一、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使学员全面熟悉我国财政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熟练掌握会计理论知识,通晓国际惯例,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全面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执业水平。

  二、培训对象、地点和时间

  培训对象: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

  培训地点: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也将承担总会计师培训任务。

  培训时间:每期脱产培训一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2000人。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一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课程设置

  针对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现状,结合WTO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总会计师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和职业道德,暂按以下五个重要方面的内容设置课程:

   1、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十五规划’纲要”、“加入WTO与中国经济”、“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以及“知识经济与信息化”等。

   2、 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新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政、税务、金融、合同、担保以及WTO规则等法规、制度、规则等。

   3、 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主要内容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与“以德治国”方略、会计职业道德与市场经济、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修养、会计职业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构建等。

   4、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企业预算管理”、“企业战略与企业信誉”、“公司治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信息化与企业管理”等。

   5、 典型案例研讨。如:“银广厦事件与会计责任”、“海尔集团企业管理与战略实践”、“黑龙江斯达造纸公司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潍坊亚星集团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践”、“广东大亚湾核电站现代企业管理与内部控制”、“跨国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等。

  四、教学方法

  以案例教学、专题报告为主,并建立总会计师论坛,定期组织研讨,深化教学活动。

  五、考核与结业

  考核采用闭卷、开卷、撰写专题研究报告等多种形式。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2 略)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此条是采取注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项较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不使用的商标,撤销仅为手段,不是目的,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不同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使用”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本条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使用”的内涵: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
本条规定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商标,目的在于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
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彰显商标自身的价值,避免大量“垃圾商标”阻碍其他有意使用该商标而不能的情形,以此立法目的理解本条的“使用”行为:
1、 近似商品、类别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核定使用类别和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当然是“使用”,而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能否为条所述的使用?《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于商品的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法》第28条、29条河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的保护都以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为限,对未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也应与注册商标、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和申请商标保持一致,故,适用本规定也应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构成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限。
通过本条立法的背景目的,对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在近似商品、类别上的使用也认定为对系争商标的“使用”更为恰当。

2、是否为商业性的使用:
(1)“使用”的行为须为商业性,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由此,则未进入流通领域、无商业化“使用”证据的使用是否不予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有些国家把企业欲使用注册商标的意愿等条件也视为使用证据,也就是商标注册人以前或三年之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有欲使用的意愿,商标主管的权力机构就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
(3)本文认为,如仅有使用系争商标的商品或标签,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商品或标签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则不宜认定是对系争商标的“使用”,原因在于商品、标签证据的“应付性”造假过于容易,不宜识别是否发生在“撤三”提起前还是提起后。
(4)在具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人在撤销3年案件立案前已经为生产、销售系争商标产品做了充分准备,并即将投入市场,且在举证期内系争商标已在市场流通,则应认定此未投入市场的“使用”行为,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目的,即激活商标、促使商标的使用,且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商标注册在先制度的稳定性,避免过多撤销3年不使用案件的发生。

3、国内生产、国外销售系争商标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虽然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他人在国内
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未造成国内消费者混淆,法院不宜认定为侵权,但国内生产、国外销售中“使用”自己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能理解为进入
市场流通环节、是否是商业化使用?本文认为,仍应对此“使用”从宽把
握,以维护商标注册人在国内的权益,包括随时在国内销售系争商标产品
的权利,避免失去该商标而被他人注册后可能发生的工商、海关查处行为。
该定性是与上述商业性使用、是否进入流通环节相通的。

4、在本身具有违法、违规情节的产品上“使用”的定性:
如在“三无”产品、质量严重缺陷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视为符合《商标法》44条规定,存在理论争议,争议点在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理解具有分歧。本文认为,《商标法》44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确应为合法使用,但应理解为:商标使用行为须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至于商品本身在生产、流通领域是否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判定。

5、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使用定性: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可责令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不属于“撤三”中的商标“使用”行为?本文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改变不大,与注册商标近似,能起到注册商标标识识别作用的,仍应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能起到注册商标识别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6、须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而非为防撤销3年案件的应付性使用。
如自始即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思而赋予商标申请者排他性的独占权,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的自由,有失妥当。

7、商标识别作用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本条规定的“使用”内涵与“在先使用”的内涵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44条“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对比,具有明显不同。本条(四)所述使用,应从宽原则处理,只要形式上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即可视为使用,不应严格把握商标使用是否发挥了识别功能即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如,一商标虽连续3年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但基于其原有的商誉,仍时常见诸报端,或仅对商标本身进行广告宣传,此时,其虽并未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作用,但仍应视为其已经使用,有观点认为这会过度妨碍他人选择使用商标自由。但商标本身即是属于工业产权,识别功能本身也最终以市场竞争为目的,只要他人仍有其他竞争手段可救济,在无穷尽的文字及其组合、图形及其组合中肯定能够找寻其他可替代商业标志的竞争方式,不必一定撤销已经注册并实际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形式使用的商标。且《商标法》仍有诸如31条等其他条款救济确被抢注的行为。
与从宽把握、形式符合则视为使用不同,“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则必须严格适用商标是否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功能。原因在于,“抢注”行为的恶意以“知晓”为前提,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商标,并不被任何消费者所知晓,也就无从谈起抢注人事先“知晓”从而具有主观恶意。

二、 “使用”的主体范围:
1、商标注册人控制、许可范围内的使用,均应视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1)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当然是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2)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亦应认定为系争商标的使用。

2、商标许可未备案、无书面商标许可协议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1)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有观点认为,未备案的被许可人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是涉案商标使用。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在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署许可协议后,双方即具备许可使用的合意,该协议即成立,但许可协议是否生效,还应看内容及形式、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许可协议是否备案,其均已成立,均可以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相关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许可人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行为。
(2)至于未具有书面协议的许可使用行为,则应严格审查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意,例如双方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关联公司间等的许可与被许可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亦应对使用行为予以认定。
(3)需要注意的是,仅有书面许可协议或转让协议,而无被许可人对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因其未在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故不视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3、侵权人对商标使用的定性:
鉴于《商标法》44条关注的是商标是否被商标注册人以合法方式使用,而
非该商标的任何使用,故侵权方在未与商标权利人达成许可使用合意前的使
用该商标的行为,涉嫌侵权,不宜认定为对该商标的使用。
两要件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研究

张金阳


一、两要件犯罪构成简介及发展趋势

  将来的犯罪构成则是两个构成要件,即: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法益的侵犯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但包含主体。非难可能性构成要件类似于传统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包含故意、过失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等。两要件犯罪构成将是刑法在司法实践上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及定性标准

  两要件犯罪构成是由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两个要件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在犯罪定性上只考虑客观标准,将主观标准逐出犯罪论,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主观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刑罚论里进行考虑,根据其危险性的大小在量刑时进行考虑。

(一)法益的侵犯性(也叫客观违法性)要件

1、法益的概念

  所谓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看其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且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2、法益侵犯性的具体内容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和威胁(危险),则其行为就具有法益侵犯性(客观违法性)。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与威胁性(危险性)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的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的危险性,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对法益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

3、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方法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是否侵犯了法益的方法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4、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法益的两种方法的适用顺序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首先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行为无价值的方法判断的结果是恶的,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如果用行为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其行为是非恶的,是好的,对结果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不需要再用结果无价值的方法进行判断。

(二)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要件

  非难可能性(也叫主观有责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另一要件,法益的侵犯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
1、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的概念

  所谓的非难可能性,是指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例如,对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对于没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就不能进行责任非难;对于没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行为人,也不能进行责任非难。

2、非难可能性(主观有责性)要件的内容。

  非难可能性是两要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具体包括故意、过失、自然人主体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三、有关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
(二)其他有关信用卡犯罪的定性

1、盗窃信用卡的定性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未使用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