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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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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45号文件),现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配留成外汇原则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分配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原则是创汇与用汇挂钩,以企业委托和外贸收购的最终产品出口实现的外汇进行全额留成。谁多创汇,谁就多得留成外汇。

二、留成范围
凡省内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中央各进出口总公司在我省的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
留成。

三、留成比例
1.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在内,不再另拨。以后谁得这项外汇,谁就应负担原料、材料、辅料等的供应。
2.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一百。
3.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三。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成。
4.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
5.除上述四项外,其它一般出口商品,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
6.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留成比例,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百分之一,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提取后分配;省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的出口商品留成,由省经贸厅统一提取后分拨给各地方公司。
7.省电子进出口分公司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不在当地结算,由其总公司向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结算。

四、留成的分配
1.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省、市和企业百分之八十,分给中央委托出口部门百分之二十。中央部管商品的具体品种,根据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由省经贸厅、计经委共同商定下达。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
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省、市和企业。
2.在分给省、市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百分之五十分给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百分之三十五分给各市、县,百分之十五留省。
农垦、盐业、劳改三个单位的省直属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十五留给所在市,百分之二十留给省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留省。
3.各生产单位在完成省出口计划(或合同)后,超计划部分可以继续委托省各出口公司出口,也可以委托外省、市口岸出口。但凡是委托或卖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产品,由委托或出售单位负责,务必把按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通过中国银行如数调回交省分配,省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
负责督促检查。
4.外省、市企业委托我省外贸公司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返还给外省、市委托出口的企业。
5.按口岸经营分工,我省调拨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那部分商品的留成外汇额度,由省经贸厅负责调回。按照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相互支援,在外汇分成中给调入口岸多少,由省经贸厅负责与对方口岸商定,报经贸部与省政府备案。
6.对超计划出口部分的外汇分成问题,根据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今年改为:以各省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创汇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按超计划的出口收汇金额倒“三
、七”计算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拨给留成外汇额度。这部分超计划出口商品的盈亏,采取谁得分成外汇,谁承担盈亏的办法。
7.为发挥各部门发展外贸出口的积极性,省分配给创汇企业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在有关企业之间要合理分配。工矿产品由最终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分成一部分给前道有关企业。直接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省只统一结算到县(市),具体如何向下分配,由各县
(市)自行制订办法,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改造,多创外汇,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由农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8.为照顾经贸系统组织进出口工作的需要,从省级留成外汇中,可由省经贸厅每年在百分之五左右的范围内向省政府报送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掌握用汇。

五、留成外汇的使用
1.省、市和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扩大出口、增加创汇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物资的进口;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引进;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需要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其进口项目审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各类外贸公司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用于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储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
3.分给企业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属创汇企业。本企业长期不用时,由当地计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有偿调度使用。
4.由于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大部分已分给企业和市、县,今后各地工农业生产(包括地方自己组织的出口商品)需要进口的主要原材料、零配件和引进技术设备,科学、文教、卫生方面仪器设备的进口,以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的债务偿还等应由各地自行平衡解决。省级
留成外汇部分,主要安排用于省的重点进口项目。

六、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1.计算核拨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根据经贸部最近通知精神,我省决定实行按季结算外汇留成。有关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办法由省经贸厅与省计经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研
究下达。
2.因委托进口等需要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省内通过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之间内部直接划拨;调出省外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划拨。


各级计委、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留成外汇使用的计划统计制度,加强对留成外汇的管理。计划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用汇计划安排用汇;经贸部门要加强进口管理,督促检查各类
外贸公司进口订货、到货情况和留成外汇的计算情况;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的核拨和检查管理;中国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要加强留成外汇的开户、拨汇、开证、付汇工作,认真监督外汇的使用,及时提供收支情况。
以上实施意见,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85年6月28日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公路司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和运行,部质监总站组织制定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章)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活动的公平、公正,为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质监总站负责组建并管理部试验检测专家库。
第三条 专家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随机抽取条件。
(二)专家库组成应统筹兼顾专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和各相关部门。专业以公路工程、桥梁、隧道、交通工程、水运材料、水运结构为主。
第四条 入选专家库的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试验检测工作,熟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具有5年以上试验检测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较强的分析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文字材料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候选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专家库人员推荐表》,并附学历、职称、主要工作业绩等证明材料。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省级质监机构。
(三)省级质监机构审核后,推荐报总站。
(四)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审核后确认。
第六条 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一)一般情况下,每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
(二)交通部质监总站可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等情况和特殊需要,及时对专家库进行调整、更新。
(三)交通部质监总站适时公布专家库专家需求信息与条件,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审查、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在平时工作中,交通部质监总站经办同志应将专家每次的工作情况及所获得的评价及时记录、归入专家档案,作为专家库人员调整的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委托,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二)获得参加相关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家库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的有关管理办法及规定。
(二)对本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
(三)发现与公路水运试验检测工作有关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当主动向交通部质监总站申明并回避。
(四)对试验检测检查、评定等情况严格保密。
(五)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库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质监总站首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不负责任,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交通部质监总站委托的试验检测工作三次以上的。
(三)与被评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评定公正性的情况,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泄露试验检测工作秘密或其他不准公开的试验检测工作内容的。
(五)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出与事实不符、违反科学的结论、意见,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六)索取或者接受与试验检测工作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试验检测工作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的。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行道树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种好、养好、管好行道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和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区行道树应该着重种植耐烟尘、耐水湿、耐修剪和抗风力强的品种。园林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培育规格合用和质量优良的树苗,力求品种对路,提高行道树树苗的质量。在近期内除继续培育目前生长较好的树种外,并应积极试验培育
其它品种。
第二条 对行道树和公用事业管线的位置,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该根据下列原则,进行统一安排:
一、新建道路的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地下管线的外缘一般应该距离行道树中心零点七五米以上;如有特殊困难的,至少应该保持零点五米的距离。架空线和行道树一般应该错开三米;不能错开的,架空线高度一般应该不低于八米,高压输电线应不低于九点
五米。
二、行道树的株距,市区为六米,近郊为五米。在现有超高压输电线路下面和离电杆中心三米、离消防龙头一点五米以及道路转角弧线范围内,不种行道树。
三、新设电力、电讯线路,应该尽可能采用地下电缆。现有公用设施进行改建和维修时,应该尽可能加以改造或改进装置。
四、现有行道树位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在改建和拓宽道路时,适当调整或重新安排,尽可能使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等保持适当的间距。
城市建设部门在核发管线执照时,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园林管理部门种植行道树,应该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执照。
第三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该不误季节,适时进行,并按照下列要求,提高种植质量:
一、新种和补种行道树,市区树干胸径应该在七厘米以上,在主干三米处分叉;近郊树干胸径应该在五厘米以上,在主干二点五米处分叉。
二、在同一条道路上一般应该做到品种统一,规格一致,如果条件上有困难,可以分段安排。
三、新种和补种行道树的树穴应该不小于一立方米;原有土壤不适合树木生长的,应该调换;种植时,应该施加基肥;根部需要带土的树种并应注意挖树的质量。
现有行道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逐步进行调整。
第四条 对行道树必须按照季节适时修剪整枝,做到树冠圆整,树势均衡,整齐美观,并力求避免树枝接触架空线,在可能条件下,争取保持零点五米至一米的距离。在郊区道路两旁无干扰的地方,应该尽量让行道树向上生长。
行道树和公用设施发生干扰时,公用事业部门应该通知行道树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剪枝、移植或砍伐;如遇紧急情况,应该由双方立即派员到现场协商处理。在道路、公用设施和房屋修建施工中涉及行道树时,有关部门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处理,切实避免损坏树木。
行道树和架空线发生严重干扰,园林管理部门用正常修剪方法不能解决时,可将树冠开叉,留出空道,使线路畅通。公用事业部门应该加强架空线的防护工作,并尽可能结合改装,提高架空线高度,以减少干扰,确保安全。如果树冠影响路灯照明,除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适当修剪外,
供电部门应该有计划地、逐步地将路灯灯臂改装伸长。
第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对行道树应该定期松土、加土,尽可能定期施肥,以利树木生长,并积极做好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于因虫害侵蚀而造成的树洞,应该及时堵塞,防止树木枯死。在台风季节,应该加强保护工作,事先及早加固,事后修整,减少树木损失。
公用事业部门在管线工程竣工复土时,必须使用好土,不得将三合土、煤渣、石灰、柏油等杂物填入树穴;如原土较少,必须增添新土,以利树木生长。
第六条 对行道树的管理应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和重点绿化地段的种植、养护、管理,由市园林管理处成立专业队负责,其它道路的行道树和街头绿化地段,由各区负责。
第七条 严格制止任意砍伐行道树和折树枝、剥树皮、挖取树下泥土、倾倒垃圾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对破坏行道树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补种,或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该教育职工、青少年学生和人民群众爱护树木和绿化地段,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上海市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树立保护树木、热爱绿化的良好风气,对于保护树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该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卫星城镇和近郊工业区、郊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6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