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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4 20: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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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扩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的,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的基本菜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 2000年7月19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十二、将第十八条的“亩”修改为“公顷”。
十三、增加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发包的基本菜田。”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国家林业局




(第一批)
种或者属名 学 名
1.毛白杨 Populus tomentosa Carr.
2.泡桐属 Paulownia
3.杉木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4.木兰属 Magnolia
5.牡丹 Paeonia suffruticosa Andr.
6.梅 Prunus mume
7.蔷薇属 Rosa
8.山茶属 Camellia



19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