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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1 03: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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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
  (二)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编印的非公开发行的内部报刊、资料汇编、集纳材料。


  第三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书报刊印刷活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轻工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书报刊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分为《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审核验。


  第五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印刷设备和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适合正常工艺流程的场地,并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四)年排版能力600万字、印刷能力1万令纸以上;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印、装设备适应印制要求;
  (二)有合适的固定场所,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四)产品质量较好。


  第七条 印刷企业申办报刊印刷许可证;应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经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管理。


  第十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管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委印书报刊须按有关规定到市以上(含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只能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三条 书报刊印刷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印刷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生产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承印书报刊应验明委印者的有效证件:
  (一)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内部图书资料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以及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贵州省内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的书报刊,应验明收存本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第十五条 印刷书报刊,应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证号和内部资料准印证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等内容,书刊还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作的条形码。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印刷;
  (三)按时交纳税费;
  (四)接受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对委印的书报刊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刷,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七)不得承印未办理准印手续的书报刊。


  第十七条 非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涉及国家秘密的书报刊。


  第十八条 非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


  第十九条 禁止印刷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罚款仍无改进的,处30日以内停印书报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处3个月以内停印书报刊。一年内受两次以上停印处罚的,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承印的书报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违章的印刷企业可以当场予以警告,对非法印刷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物品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活动违反工商、公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其他执法人员检查时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属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编制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和中央编办、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2号)等文件精神,做好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费改革人员、财产和业务划转移交等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车购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理顺税费关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做好车购税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是这项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车购税征收工作顺利运行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各级国税、交通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顾全大局,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人员思想不散、工作秩序不乱。
  二、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作用。要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周密、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经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要严肃纪律,严格按照下达的编制和公务员录用计划接收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乱开口子和扩大划转人员基数。不得擅自提高干部职级待遇和办理人员调入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管理使用各项资产和经费,不得隐匿经费及其他资金来源和转让、转借、调换及私分国有资产,不得将不属于本期的支出提前列支或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滥发补贴、奖金和实物。要加强对车购税费业务资料、帐务、各项资产的监管,防止车购税资料和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发生。对违反规定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及刑事责任。
  三、大力协同,保证征收。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调配合,确保改革期间的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不间断。在停止代征业务前,车购税征收工作仍由交通部门负责,在停止代征业务后,车购税征收工作由国税部门负责。在停止代征前的一定时间内,经交通、国税部门协商同意,省领导小组批准,各地国税部门可向车购税代征部门派出临时工作人员协助工作,以确保车购税稽征工作的正常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停征的,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且需经省领导小组批准,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电子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各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录用接收工作于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车购税代征同时停止。此前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按现行规定执行;2005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央编办反映。
  附件:《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央编办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方案

  为做好车辆购置税 (以下简称车购税) 费改革人员、财产和业务划转移交等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号),中央编办、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人员编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2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财政部、中央编办、人事部《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13号,以下简称五部委联合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人事部、交通部《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1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车购税费改革的决策部署为依据,坚持精简效能、统一规范、公开平等、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兼顾,确保各类人员合理安置,确保相关财产、业务资料移交清楚,确保车购税费改革工作顺利完成。
  二、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
  机构设置。车购税征收机构暂按原有模式设置,新的机构模式待车购税征收工作运转一段时间后,视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车购税征收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能配置要严格按照机构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人员编制。车购税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划转和录用的国家公务员使用行政编制,接收的工勤人员使用事业编制。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要根据本省工作实际和地区差异,结合考试成绩,以市(地)为单位核定分配车购税人员编制。在按比例核定编制时,如出现小数位,可酌情确定入舍办法,但不能突破核定下达的总编制数。禁止行政、事业编制混用以及超编录用。
  三、各类人员的划转接收
  (一)国家公务员。由各省车购税费改革人员划转分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税办公室)对属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干部进行审核,确定拟划转人员名单,并公示七天。公示期内对有异议的人员,进行限期一周的核查。经核查确有问题的,由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国税系统接收。
  (二)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办发〔2002〕4号和五部委联合通知及2004年9月9日中央编办主持召开协调会纪要精神的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2002年7月31日前按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2002年7月31日后至2004年6月30日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省交通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编制好《移交离退休人员名册》后,由国税局系统接收。
  (三)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录用接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核定编制数额。根据中央编办发〔2003〕12号文下达的编制数额,各省以市(地)为单位,分别按照各地车购税原有事业干部人数的80%和工人人数的20%核定各市(地)录用接收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编制数额。
  2.公布考试成绩。各省接到车购税人员录用考试成绩后,由各省车购税办公室按照国税发〔2002〕114号文件规定对符合加分条件的人员进行加分,确定最终成绩(笔试成绩+加分成绩)。根据录用计划及成绩情况,以市(地)为单位划定合格分数线,报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批准,按事业干部和职工分别排序后,公布笔试成绩和加分成绩。事业编制干部笔试成绩按《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占60%、《国家税收基础知识》占40%的比例组成。
  3.初步确定拟录用接收人选。在下达的录用计划内,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以市(地)为单位,分别按照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考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等额确定拟录用接收人员名单。分数相同的,依次按照从事车购税工作时间、参加工作年限、学历、职务、近三年考核优秀进行排序。
  4.审核档案。各省交通部门编制《移交人员档案清册》,由省级税务部门对拟录用接收人员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全的,由交通部门补齐。档案审查完毕后,由省级税务、交通部门在审核清单上签字并盖章。在档案审核过程中,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5.组织考核。在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交通部门负责对拟录用接收人员进行全面考核,主要包括近两年来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廉洁自律和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交通部门对考核对象出具鉴定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报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归入本人档案。对考察中存在问题的人员,由交通部门提出意见,经各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解决办法。
  6.确定录用接收人员名单。各省领导小组在核定的编制计划内,确定录用人员名单。拟录人员因考核不合格的,应按照考试成绩依次递补。
  7.公示。确定录用接收人员的名单应在本人现工作单位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及相关问题处理比照公务员划转条款中的办法执行。
  8.办理录用手续。各省领导小组对上报的拟接收录用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由人事部委托各省人事厅(局)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干部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手续,职工的划转接收审批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各省国税局负责。审批权限不得下放给市(地)级以下部门办理。拟录用的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要分别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人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
  9.录用情况备案。各省录用接收工作结束后,将《录用公务员情况汇总表》、《录用公务员情况统计表》、《录用公务员情况花名册》及《录用工人情况汇总表》、《录用工人情况统计表》、《录用工人情况花名册》及有关情况说明,分别报中央编办、人事部、交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相关事项。各级人事、国税、交通部门要及时做好接收划转人员的档案和行政、工资、组织关系交接工作。在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以市(地)为单位,召开由人事、国税、交通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当场宣布接收人员名单,经国税、交通部门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妥善办理交接手续。
  四、财产移交
  车购费稽征机构的财产,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照国税部门接收人员和交通部门安置分流人员的比例进行划分。
  为保证车购税征管工作正常运转,对用于车购税征管的电脑、服务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税办公场所等财产,作为划转资产的一部分,原则上须整体移交给国税局部门。办税办公场所如果不能移交的,交通部门应保证在车购税财产划分以前,新的车购税征管机构仍在原地办公。
  车购费稽征人员划转到国税部门后,有关经费也相应由财政部一并划转,即:在由原列交通部“用车购税收入安排支出”科目中,划转列国税总局部门预算相应科目。
  五、业务资料的移交
  各级交通部门要保证业务资料移交时安全、完整、及时。车购税业务资料包括:已领未用和库存的车购税完税证明、历年车购税(费)业务档案和历年车购税(费)征收数据。车购税(费)业务档案指按交通部门《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建立的车辆档案(含电子文档)、车购税(费)征收台帐、车购税(费)征管资料、车购税(费)统计报表,以及在车购税(费)征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原始文件材料。
  (一)在省车购税费改革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各级国税和交通部门共同对已领未用和库存的空白完税证明进行实地盘点,帐实相符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票证移交手续。
  (二)交通部门及时对车辆档案及其台帐、车辆购置费(税)征收台帐和统计报表(包括电子数据及文本软件)、完税证明、计算机征收系统等业务档案整理归类,并编制《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与光盘备份的《车购税(费)征收管理系统》和车购税征收管理数据一并移交。
  (三)国税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按《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对业务档案进行审核点验。核对过程中如发现移交的资料有遗漏的,应由交通部门负责补齐后交国税局接收。
  (四)档案资料核对无误后,在省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国税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在《车购税业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字确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正式办理业务档案移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