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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00: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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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扬州名城形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负责对其责任区实行包市容整洁、包卫生清洁、包绿化完好、包设施无损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主管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负责市区“门前四包”的指导、协调、检查、评比、执法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落实责任人,完善管理网络,组织日常检查和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交通、广电、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标准与实施

第七条 市区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门前四包”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告知。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责任人建(构)筑物临街立面及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至人行道的路牙(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无毗邻单位的,从其四周房基线起算(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算)。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广电、园林、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一)包市容整洁。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市貌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残墙断壁,无乱贴乱画,无乱挂乱晒;店牌店招和夜景照明按要求设置,无乱设广告(标牌、戗牌),无灯光不亮;无出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门前车辆按线停放,首尾一致,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无乱设摊点等现象。
(二)包卫生清洁。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清洁:按规定自设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清洁,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规定投放,不得将垃圾、废弃物扫地出门或向责任区外清扫,不乱倒污水、粪便,不乱倒渣土;及时清除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竣工后及时清理等。
(三)包绿化完好。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绿岛、花圃的完好:禁止擅自修剪或砍伐树木;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禁止折损树枝;禁止在树木上晾晒衣物;禁止践踏绿化;禁止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四)包设施无损。责任人负责保持责任区内城市公用设施完好无损:无擅自挖掘道路;无汽车等大型车辆占压人行道板;无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设施、夜景照明设施、环卫设施、绿化设施等。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年度向辖区内的责任人发送“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责任人变动的及时告知。“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由市城管部门规定统一式样,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责任人(由被送达的责任人签收),一份送达区城管部门,一份存档。
第十条 责任人应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告知书的内容,落实定人、定岗、定时、定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责任,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门前四包”责任:
(一)责任人自包。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代包。责任人将“门前四包”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等相关企业承担,但责任人的“门前四包”责任不转移。

第三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门前四包”责任制检查考评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城管部门对“门前四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辖区为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初评,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总评。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每月进行检查或不定期抽查,按路段建立“门前四包”台账,按标准考核评比。
第十三条 根据检查考评情况,每年评出一批先进责任人和较差的责任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门前四包”工作。对履行“门前四包”责任较好的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城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城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制止、劝阻和举报违反“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效果突出和落实“门前四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人、个人和组织,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落实不力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取消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其主要负责人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月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任人属单位的,取消该单位年度文明单位、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三)拒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的,由市城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新闻曝光。
第十七条 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容整洁、卫生清洁、绿化完好、设施无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区主次干道环境管理“门前六包”工作实施方案》(扬政发[2000]130号)即行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你公司《关于请审批〈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和使用暂行规定〉的函》(国电财〔1999〕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公司,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

二、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使用预算
表(略)
三、国家电力公司__年度投资收益收支决算
表(略)

附件一: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向子公司集中折旧资金,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范围包括: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全资子公司)。包括各电力集团公司,直属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和其他全资子公司。
(二)国家电力公司直接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及参股公司)。
第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按全资子公司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收益。年度收入计划由国家电力公司提出,商财政部同意后由国家电力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收取。
第四条 全资子公司应上交的投资收益额,实行按季预交、年终据实结算的办法。各全资子公司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投资收益额上交到国家电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拖欠。
第五条 对控股及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电力公司收取投资收益的使用范围是:
(一)对全国联网、跨区送电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二)对重大电源建设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三)对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四)对科研、教育、通讯、调度、设计等事业单位的资本性投入;
(五)处理重大事故、自然灾害所需的恢复性资本投入;
(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七条 国家电力公司应按照“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投资收益。其中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的,由国家电力公司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对于竣工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工程验收,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财政部对投资收益实行预决算管理。国家电力公司应于当年3月底前编制投资收益(含以前年度集中尚未使用的折旧资金)年度使用预算,报财政部核批。投资收益年度收支决算,由国家电力公司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投资收益使用预算及收支决算报表格式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第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的收取使用管理由财政部负责监督。国家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投资收益收入计划及使用预算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取标准,禁止将资金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条 国家电力公司及子公司应加强对投资收益收取及使用的核算,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原电力工业部制定的《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尤其是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

  相关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其中王乐、张欣、刘昌升、林立、王晓军的证人证言、质量保修卡显示,其均从西哈公司处购买钢琴,由张德义负责接待销售。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均有西哈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据上均有西哈公司财务专用章。侯伟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在西哈公司处担任销售工作,张德义任店长、总监,对其进行培训。同时,侯伟向法院提交了照片,表示其工作地点的玻璃上有“百汇钢琴城”字样,其与公司同事共同聚餐、工作。王淇出庭作证时表示其系北京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的业主,2010年5月开始与西哈公司合作至2012年4月,合同期间,均由张德义负责洽谈。王淇向法院出示的照片上显示有“君乐轩钢琴培训中心”与“百汇钢琴城”字样,同时还显示本案张德义在活动现场。薛瀛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原系西哈公司股东,2010年4月与现法定代表人成立西哈公司。2010年6月张德义在西哈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担任销售总监。

  针对张德义出示的证据,西哈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王乐、张欣、刘昌升未出庭质证;对张德义出示的收据、质保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张德义出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西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聘任吴德雄为经理,同意选举薛瀛为监事,新股东签字处签有上述二人的名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薛瀛出庭作证时对该股东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张德义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向法院出示证据。

  另查,张德义系农业户口,在职期间西哈公司未为张德义缴纳社会保险。张德义就与西哈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德义的申请请求,张德义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乐的证言、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林立证言、王晓军证言、侯伟证言、薛瀛证言、王淇证言、照片、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