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全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一律不得设立保安组织,从事保安活动。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35周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企业下岗职工。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
发布招收保安人员的广告,必须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招用的保安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培训。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招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服务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保安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
(二)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严格保安队伍管理,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任务;
(二)制止违法活动,在执勤区域内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三)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时,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规定的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和客户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擅自提供保安服务或为客户从事追讨债款等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纪律作风和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勤,必须身着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执勤标志。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勤,遵守执勤纪律;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和非法持有、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或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保卫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的保安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辞退。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职责以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收缴其保安人员上岗资格证。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 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 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 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 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 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江苏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非本市所产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收购者应当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的合法销售证明。
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 明。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 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 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 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 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 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发〔2005〕24号
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200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表)
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
为激发全民创业热情,扎实推进全民创业,富民兴市,加快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降低创业门槛
1、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
2、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集体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革转制、资产重组,并享受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通过参股、联合、并购、独资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环保以及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领域的投资建设。鼓励、支持各种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用设施、新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3、放宽企业注册资本。允许新设立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分期注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首期认缴的资本金可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最低3万元),其余部分可在2年内到位。从事研究、开发、转化、咨询及服务的公司制非公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4、实行营业执照预备期制。凡在本市申请开办新企业的人员,因按规定一时达不到企业设立登记条件又需要营业执照开展筹建等相关活动的,除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外,可核发6个月预备期的营业执照,待企业筹建完毕后,核发正式营业执照。预备期营业执照,由投资者或招商机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工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畅通创业渠道
5、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工商部门申办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6、鼓励公职人员辞职离岗在本市范围内兴办实业,直接从事经济活动。
7、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除政府不鼓励发展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驻地军官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上述待遇。
8、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和人事关系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可办理城镇户口,各级人事部门要为其在转正定级、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职称评聘和办理流动调配手续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9、鼓励农民创业。对农民初次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免收登记费。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除户口迁往设区市以上城市(含设区市所在城市)的人员外,可以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有偿转让。可享受原村级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益,同时承担相应义务。
农民从事手工业生产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工商登记和有关税费。农民兴办的农产品流通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农村信息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和2年。
10、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创办私营企业。对个体工商户新转成的私营企业,在2年过渡期内,可继续实行税收定额征收办法。
11、积极吸引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在用地、税费、金融等方面给予支持,当地政府全程提供服务,享受客商待遇。
三、简化办事程序
12、简化审批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改为备案。凡规定要进行前置审批的,一律公开办事程序,承诺办事时限,实行并联审批。
13、简化登记注册手续。外来投资者和非公有资本新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后,不再要求提交包括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等其他附件。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时,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14、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申请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对其住所或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或租约,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可以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予以登记;凡是改制后的企业,允许使用原名称、字号,按新设立企业提供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15、对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或引导其规范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强化融资服务
16、设立创业发展专项基金。市、县两级财政第一年安排一定经费作为启动资金,以后每年将本级非公有制经济上年度新增财力的3%作为全民创业专项基金,采取贴息或奖励等办法,扶持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以及城乡特困人员、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
17、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充分运用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支农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增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实力,引导其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进一步改进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单独或合伙创办小企业,可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加强对农民的创业扶持,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覆盖面。
18、建立担保机构。由市、县两级财政出资成立创业担保公司,为创业提供贷款担保。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离岗创办企业及从事个体经营,经相关创业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其本人身份,由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到相关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后,科级及科以下干部可贷款15万元,县处级及以上干部可贷款30万元。
五、浓厚创业氛围
19、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各地创业典型和先进事迹。
20、表彰突出贡献者。定期举办各类优秀企业、优秀创业者评选活动。大张旗鼓地表彰奖励一批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企业中的纳税大户、安置就业大户、出口创汇大户、科技创新企业、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对贡献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个体工商户,市委、市政府分别授予其“优秀企业家”、“功勋个体户”称号。
21、尊重关心创业者。对外来创业者子女入托、入学,凭房产证、户口册、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非公有制企业从业人员在人才聘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考核评选、工龄计算、劳动用工、医疗卫生、户口迁移、子女就学以及因商务和技术交流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等方面,享受与国有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22、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参政议政,积极安排符合优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条件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担任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23、鼓励广大干部在积极推进全民创业活动中,争做优化创业环境、优质服务创业的模范和标兵。对表现优异者,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服务创业标兵”称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