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企
业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厂
检
员
及
厂
检
记
录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工
艺
和
相
关
检
测
仪
器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原
料
及
生
产
加
工
区
域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晾
晒
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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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冲压安全生产的管理, 确保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对冲压机械、安全装置和模具的设计与制造, 使用与管理等作了规定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 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予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适用的设备:机械压力机、冷挤压压力机、剪板机、板料折弯压力机。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冲压机械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参照JB3350-83《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和验收,应遵照下列有关标准:
(一)JB1829-76《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
(二)JB1646-75《开式压力机技术条件》;
(三)JB1279-81《闭式单、双点压力机技术条件》;
(四)JB1295-77《剪板机技术条件》;
(五)JB2936-81《闭式冷挤压压力机技术条件》;
(六)JB2257-77《板料折弯压力机技术条件》;
(七)其他有关冲压机械的技术条件。
第六条 整机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滑块、防护罩、安全设施等外露部分, 不得有锐利的边缘;
(二)外露的飞轮、皮带轮、传动皮带、齿轮等旋转部分, 要用防护罩遮住;
(三)设备应良好接地,以防触电;
(四)设备上应有合适的局部照明,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计移动式或固定式;
(五)设备,特别是中大型设备上一般要设置安全支柱, 以防在模具调整时滑块下滑或误开设备。安全支柱要与设备的主传动控制联锁, 其强度应能支承滑块和上模的重量;
(六)高大设备的最高处应设有红色指示灯显示, 并涂以黄黑相间的条纹,以防天车误碰;
(七)带有气动摩擦离合器或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设备, 应标定实际的急停时间。实际的急停时间是指曲轮转到90°左右处, 接通急停按钮后至滑块完全停止的时间。
第七条 主要部件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
1.床身的强度、刚度必须进行验算和测试;
2.可倾式床身的可倾角度调节和固定机构,必须安全可靠,以防倒落。手动调节和固定位置,一般只允许在设备的侧面。
(二)滑块:
1.封闭高度的调节部分,应设有双向极限限位装置;
2.滑块上不可有过分突出的螺栓,螺母或打料杆,如不得已时,应采用护罩设施。
(三)离合器与制动器:
1.刚性离合器(包括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转键(包括键柄)或滑锁,应有足够的强度。
2.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带式制动器的设计,应按实际制动角度计算强度,并应便于调节;
3.气动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应有可靠的联锁装置,以防结合的时间过长而引起实际制动角度过大,或相互干扰而引起摩擦片的磨损;
4.寸动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制动器的设计,应考虑滑块和上模所引起的制动力矩。
(四)离合器的操纵系统:
1.刚性离合器的操纵凸轮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单次行程时曲轴停在死点处,其允差为±5°;
2.刚性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机械式保护装置;
3.寸动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双重电器联锁保护装置;
4.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应保证曲轴停在上死点处,其允差为+5°~-10°;
5.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措施,如采用双联电磁阀等。
(五)离合器的起动机构:
1.手柄直接起动的手柄推(或拉或压)力,左手操作时,不得超过1.5公斤力。右手操作时不得超过2公斤力。双手柄操作时, 每个手柄不得超过1.5公斤力;
2.起动按钮应不高出按钮盒的表面,急停按钮必须是蘑菇式的;
3.脚踏板起动的踏板的左、右、上各面都应封闭,其伸脚的空间应宽敞,踏板表面应有防滑措施;
4.脚踏板起动的踏板力不可过大,坐着操作时不得超过4公斤力; 站着操作时不得超过5公斤力。踏板的向下位移不得超过60毫米。
(六)阶梯、平台和护栏:
1.阶梯要与主传动控制联锁,即在爬梯时,应保证断开主传动控制;
2.阶梯的脚蹬间距推荐为300毫米左右,阶梯的宽度推荐为450毫米左右,阶梯与床身面间的最小距离推荐为180毫米;
3.阶梯的高度超过5米后,在阶梯3米以上部位应设置护身圈;
4.设备的机身顶面高度超过3米时,一般设检修平台及护栏。 平台上的铺板应是防滑板,边沿至少翘起40毫米,护栏的高度推荐为1050 毫米以上。
(七)所有液压系统、 压缩空气系统和电气系统应遵照有关的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和电器元件的技术要求, 庄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安全装置的技术要求:
(一)冲压机械的安全装置的功能有下列四种类型:
1.在滑块运行期间(或滑块下行程期间),人体的某一部分应不会进入危险区。如固定栅栏式,活动栅栏式等安全装置;
2.当操作者的双手脱离起动离合器的操纵按钮或操纵手柄后,伸进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下行程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双手按钮式、 双手柄式等安全装置;
3.在滑块下行程期间,当人体的某一部分进入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光线式、感应式、刻板式等安全装置;
4.在滑块下行程期间,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人体某一部分推出来,或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操作者手臂拉出来,如推手式、拉手式等安全装置。
(二)安全装置的设计制造技术要求, 应遵照《压力机的安全装置结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模具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模具结构须满足下列安全技术要求:
1.各外露边缘应为圆角;
2.要使模具搬移和安装方便;
3.导柱末端不许外露;
4.要有适应的挡销、顶件器和卸料板等;
5.尽可能避免操作者的手、手指进入上下模具空间。
(二)在设计模具时必须考虑装设机械化装置的位置。
(三)顶件器、推件器和各种卸料板等结构必须可靠。
(四)每套模具必须有包括下列项目的登记卡:
1.使用模具的工序;
2.模具的使用、安装、调整说明;
3.模具在冲压设备上的安全措施说明。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冲压工人,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作业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冲压设备。
第十—条 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设备、模具设计人员,模具调整、 安装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冲压车间劳动条件应达到工业卫生标准:
(一)照明要合适, 推荐各处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下列数值:地面的垂直照度为20勒克斯;冲压机械工作台面高度的水平照度为60勒克斯。
(二)工作环境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技和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冲压设备的安装, 大修后的试运转的验收工作及定期检验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对各种冲压机械要进行编号、登记、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五条 模具要逐套检查, 以操作者在上下料过程中手不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为限,将模具分类,分为安全模具和不安全模具, 并加不同的标志。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非使用不安全模具不可时, 必须采用合适的、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编写在工艺卡中;采用安全措施的工序, 其产量定额要按实际情况制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工艺卡中应填写所使用模具的安全程度和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冲压机械在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单次行程操作。 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才允许连续行程操作:
(一)有自动送料装置或机械手操作;
(二)采用条料冲压,且手不需要进入上下模具空间时;
(三)使用手用工具 操作者的手或手指又没有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且在该设备的往复行程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下料的要求时;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并冲压简单的零件, 且在该设备往复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上下料的要求时。
第十九条 对于冲压机械可以连续行程操作的工序, 在工艺卡中必须规定有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使用光线式或感应式安全装置时, 除了根据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调整、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下列项目:
(一)每道光束的遮光检查或感应幕高度检查。 此项检查在每次起动主电动机后都要进行;
(二)回程期间,遮光时或手伸入感应幕时不停机功能的检查;
(三)遮光或手伸入感应幕停机后的自保功能的检查;
(四)安全距离(即光幕或感应幕与模具刃口间的最小距离)的检查。此项检查在每次更换模具后都要进行,并按需要调整好。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要停机检查修理:
(一)听到设备有不正常的敲击声;
(二)在单次行程操作时,发现有连冲现象;
(三)坯料卡死在冲模上,或发现废品;
(四)照明熄灭;
(五)安全防护装置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要停机并把脚踏板移到空挡处或锁住:
(一)暂时离开;
(二)发现不正常;
(三)由于停电而电动机停止运转;
(四)清理模具。
第二十三条 只有确认离合器在工作的分离位置时, 才可接通设备的主电动机,但是仍不允许任何人和操作者靠近冲模, 以防设备发生偶然冲击,造成事故。
第二十四条 带有安全支柱的设备,一定要放上安全支柱, 工作完毕后,待设备完全停止,将安全支柱支在滑块与工作台之间,以防滑块下滑。不带安全支柱的设备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防滑块下滑伤人。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用吊车将模具甩进工作台面上;模具校准后, 将设备的滑块移至下死点,并调整好封闭高度;装紧凸模和凹模, 并注意只能用木锤敲击锻钢或铸钢件,还应注意导柱末端不能外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冲压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设备、模具、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4号)《2006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
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电话:0555-2493993,电子邮箱:ajj @ mas.gov.cn )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场所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时,应提供有效线索或必要的证据。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属有意谎报、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将依法追究举报人相关责任。
第五条 提倡单位或个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应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须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性给予100-1000元奖励;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八条 奖励实行“一事一奖”,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对在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所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已在有关部门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九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 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 举报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人的有效证件。
(三) 奖金领取期限为自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之日起半年内。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