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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23:0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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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银监会各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为落实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是指在我国家禽养殖、加工行业中占重要地位,并在此次禽流感疫情中受到冲击的家禽养殖、加工龙头企业。具体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对因受禽流感疫情影响的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财政贴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国家财政按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据实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的审核

  第六条 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期限由经办银行决定,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和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须凭农业部出具的相关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
  第八条 经办银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和贴息申请进行审核,对于银行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可给予展期和贴息。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经办银行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截至2004年1月3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计算贴息金额。
  在6个月的贴息期间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04%的一半(即2.52%),其余部分由国家财政给予经办银行贴息。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地市级经办银行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家禽养殖、加工企业贴息申请、计收利息清单、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截至2004年1月31日贷款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地市级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
  (四)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法人为单位,农村信用合作社由县级联社报送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将拨款申请材料汇总,报送财政部。
  (七)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拨款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4个工作日内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贴息资金拨付完成后,对本地区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包括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项目贷款余额、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的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得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七、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弄权渎职者;
(二)未经检定而发给检定合格证者;
(三)出具假数据者;
(四)不按照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者;
(五)擅自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标准器具者;
(六)未领取计量检定员证而擅自执行计量检定任务者;
(七)未获授权而擅自从事强制检定并发出检定合格证者。

八、费 用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的计量标准器具和检定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配备;所需的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5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做好烟用滤嘴材料(包括醋纤、聚丙烯等烟用丝束和各种滤嘴棒,下同)进口、经营、运输的治理整顿,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烟草专卖局1990年5月9日发出的国烟专〔1990〕第12号《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要求,现就烟用滤嘴材料的运输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黄浦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地点深圳)办理准运证。在上海、天津、大连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报关口岸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办理准运证。办理进口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要以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
二、国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定点生产、加工的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监章的供货、加工合同或调拨单办理准运证。
三、受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办理准运证的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指定专人管理,并直接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进行联系,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加强监督、检查。
四、省内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省烟草物资部门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办理准运证。
五、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特”字准运证;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使用“调”字准运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应按照运输距离和实际需要从严掌握(最长期限不超过45天)。
六、严禁给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私自生产、加工、经营烟用滤嘴材料的企业开具准运证。
七、凡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特”字准运证,应注明合同号和调拨单号,并将合同、调拨单附在第一联上备查。持证单位应于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准运证第三联(即“证随货行联”)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准运证。每本准运证开完后,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要做好统计说明工作,连同存根一并上交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查。
八、对违反规定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的,按《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十、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