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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时间:2024-07-25 07: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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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已于2002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7日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 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鉴证的其他关系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自主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定预算专项拨付或者补贴;其他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章 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业务时,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委托书的内容应当明确,相关资料应当真实。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范围和基准日;
  (四)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五)委托单位批准人、送鉴人;
  (六)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日期;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业务时,不得少于二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鉴证小组。
  第十八条 国家对涉案物品价格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委托单位确定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确认。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证业务时,可以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鉴证。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对委托鉴证物品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前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时送达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名称;
  (二)价格鉴证标的物、目的和基准日;
  (三)调查、勘验和测算情况;
  (四)价格鉴证依据和方法;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文本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制。
  第二十三条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重新鉴证、补充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原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定价格鉴证人员鉴证,原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所收取的价格鉴证费应予退还;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证机构或者其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被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的,退还已收取的价格鉴证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无价格鉴证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以及非法干预价格鉴证,造成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已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朝花夕拾看许霆案

龙城飞将


  许霆案结案已经这么久,但其尘埃实际上并没有落定。一个表现是,最近云南省重审何鹏案,刑期改判为八年半。第二个表现是网友法盲人在我的博客留言,就许霆案进行讨论。所以,现在再谈这个案件如同鲁迅的旧事重提,朝花夕拾一样。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一个观点: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机器不能被骗。
  既然如此,机器出错,与银行出纳员出错就是同样的性质,所以ATM的英文本义就是自动出纳机。在这里,不是机器的特点向人的特点靠拢,而是机器与出纳员均是银行收款与付款的手段。

  我同意法盲人的第二个观点: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
  但是要注意,在许霆案中,机器并非全部出错,而是部分出错。许霆正常插卡、输入密码、在银行摄像设施的监控下,进入自己的帐户进行操作。若是机器出钞口破了一个大洞,或者许霆进入别人的帐户,性质就变了。所以,人们争议的焦点在于,这种情况下许霆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盗窃。但关于盗窃,又充满了争议。法律上的规定只有刑法第264条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法没有定义何为盗窃,司法解释给出了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可见,盗窃罪的本质在于“秘密窃取”。法盲人举例说,这好像一个人杀一只鸭子,或者把手伸向喝醉酒人的口袋,其实这种类推是不能成立的。第一,现在的刑法已经规定了不得类推。第二,是由于机器出错才给了许霆机会,若一定要用鸭子和醉酒人的例子,只能是这样比拟:本来在栅栏正常的情况下许霆需要完善手续来捉鸭子,但鸭子自己跳到了锅里;酗酒人自己把口袋里的东西掏了出来。但任何类推和比喻在刑事司法中都是十分蹩脚的、危险的。

  同意法盲人第三个观点: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
  但是我们要注意到,许霆是用自己的卡插入,用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执行取款操作。是机器出错才导致钱从出钞口出来,若机器不出错,就不会有17万多元的钱被取出。他并不是到银行的金库中直接“盗取”现钞。

  同意法盲人的第四个观点,在处理案件时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
  问题是这个方式用到许霆案件上就不成立,所以才会产生那么的多的争议。大前提: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小前提:许霆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国人对此普遍存在争议。结论:许霆犯了盗窃罪,但这个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存在问题,所以导致结论不可靠。
  关于法律对此的规定问题。可以肯定,立法永远是迟滞于现实的,立法时没有考虑到这种在各种公开条件下的“秘密窃取”,自然会对许霆是否犯盗窃罪存在争议。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可以分为两条进路:其一,许霆案本身。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严格地进行推理,不得随意扩大。其二,提出新的立法建议。在立法过程漫长的情况下,最高院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即在此案前的,以不当得利,追缴。若追缴不给,再以侵占罪论处。在新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后,直接以盗窃罪,即一种新型的盗窃罪处理。
  涉及到刑法中的法律具体规范和法律原则,我们应当分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原则更体现立法的目的,且它也有很强的操作性。比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证据不确切或对事实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有利被告人。这是从保护人权、减少刑事司法侵权扩大化的需要出发制定的最基本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服从这些原则,然后才能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
  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这是对的。但是,第一,即使在西方当它与具体的法律规定或法律总则部分的原则相冲突时,应当首先适用原则和法律。第二,这句法谚不能取代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代替中国的法律,西方的法谚和法律至多是在我们进行法律研究时的参考,不能直接应用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现在来谈最后一点。
  法盲人认为,现行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有点悲观。其实,这种担心无论是悲观还是乐观,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说法律对许霆案“无能为力”是不妥的。因为刑诉法对处理此案的方法早有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事实不清时,判无罪。事实清楚,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判无罪。这是法律的规定。这按照这些规定处理刑事案件,就是违背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规定。
  张明楷教授说得对,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但解释法律却不是法官的职权。我国立法法早有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归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法官是断不能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的。因为这是在中国,不是在外国。
  我同意法盲人的观点,认为许霆无罪使他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但是,民意到法律之间有一个路程的。法官审理案件,进行判决应当是依据法律,而不是民意。法律是固定化的民意,对尚未经过立法程序,尚未固定化的民意不能直接成为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我也同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因为大多数民众并没有系统地学过法律,不懂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但这不表示司法机构要按这种民意进行判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进行判决,而不是民众觉得重了,就改判轻一点。这样司法机关就失去其严肃性、权威性。可以说,如果认定许霆盗窃罪是依法成立的,判处他无期就没有错。所以,我一再的观点是,要分清楚法理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守法律,尤其是刑事司法。在理论研究时,可以驰骋于法律与法理之间。
  有人担心,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这话似乎有理,但并不成立。因为反对许霆案件原一审判决的广大民众都不会支持许霆再次去做这个事,大部分人也不会去找这个麻烦。银行出错,我看到有两种相反的案件。同是在英美法律的英国,取了钱的人没事,银行倒霉。在美国却是刑罚加身。所以,外国的经验只能用的立法研究上,不能直接用于刑事案件的判决。

2009-12-18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法盲人 评论: 2009-12-17 14:12:51

  应博主的邀请,浏览了博主的几篇文章。大致看出了博主是赞成许霆无罪的。首先尊重博主的观点,然后提出我对博主理由的一些看法:

  (1)毫无疑问,自动取款机代表了银行。但不能将其类比为银行职员,因而就不可比拟为是柜员付错了款。机器与人是有差别的,机器不能被骗,这是学界的通说,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
  (2)我认为,机器一旦出错了,就相当于是瘫痪,没有能力运行自己的功能。许霆在知道机器出错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这一漏洞而取得款物。无异于是一种盗窃行为。而许霆自己的辩护是无力的。他认为银行知道他的行为,就相当于是他要杀一只鸭子,并说问过鸭子,并经鸭子同意一样可笑。显然,我认为,许霆的行为危害性在于其乘人之危,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就相当于,对一个喝醉酒的人口袋里伸手,或是一个死人身边拿钱一样,是属于盗窃。
  (3)机器虽然瘫痪,但并不代表里面的钱就是无人占有的状态。它仍然是在银行的控制范围之内。而许霆是将银行的钱取出,使其脱离银行的控制范围。而非将无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或是拾得遗失物。
  (4)许多不赞同定罪的观点认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我有些疑问,在处理一个案件的时候,查明事实,严格适用三段论推理,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许霆的行为为小前提,而得出许霆为盗窃罪的结论理所当然,怎么说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呢?如果这样,那怎样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许霆的这种行为即盗窃自动取款机的或是详细点,在自动取款机出错是取款的,也视为盗窃罪吗?若是这样,那刑法也太过庞杂了吧?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这是西方的法谚。规范不等于事实,它应该是事实的抽象。而原则就更不是事实了,它是在规范无法使用时,而给予的指导基础。在适用法律时,我们一般是适用法律规范,只有在法律规范无法适用时,才使用原则来解释法律,补充其漏洞。而许霆案有法律规范不适用,而抬出些原则来否定规范,是不符合法理的。
  (5)认为对于许霆案,现行法律无能为力,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来补充漏洞的看法。我认为至少是有点悲观。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格言展开》的序言中说的那样,中国刑法在79年之前大多是立法刑法,而之后才算得上是解释刑法。法官应该是适用刑法,而非立法者。他应该做的是解释现行的法律条文,使其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认为许霆无罪,而使许霆逍遥法外,绝非民众的本意。大多数人只是认为其判处过重,而无法理解。若真判处许霆无罪,势必造成人们贪婪的心理,道德的泯灭。恰如,英国一个事件:英国一台自动取款机出错,而导致成百上千人排队取款的现象。有人以此来认为中国应该借鉴外国,判处许霆无罪。我倒是觉得,这种现象倒是许霆被判无罪的恶果。中国民众是否能接受这样的现象呢?我认为,中国人是不会接受这种现实的。法律不否定人的本性,但也并非不提升道德。也许有人会说,反正是拿银行的钱,没人会关心,这也是人自私的本性所在。若此,那么许霆案件何以如此舆论风靡?国情不同,文化不同,法律当然会各异。
  总之,我是赞成许霆定盗窃罪的。当然,兄都写过十多篇文章论述自己观点,显然是有自己的理由的。我不过是狗尾续貂罢了。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1985年2月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铁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铁路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3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4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和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行车电话,干、局线长途电话、电报,区段电话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继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第5条 赔偿费的标准
行车电话(包括列车调度电话、闭塞电话、扳道电话)、列车确报每路分一元。
干线长途电报、电话(包括干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五角。
局线电报、电话(包括局线各种调度电话)每路分三角。
区段电话(包括各站养路、公安等各种专用电话)每路分一角。
市内用户电话(包括局间中继线)每对每天一元。
第6条 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的,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铁路单位可向法庭起诉。
第7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8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第9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