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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1: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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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厉行节约用水,加强计划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国家认可的节水设备、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技水平。
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超计划用水的,应加价收费;浪费用水的,应给予处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必须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管理月用水量在1500吨以上的用户,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月用水量1500吨以下用户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督。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水发展规划,结合当年生产建设发展情况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分别受市、区节水管理部门指导。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降低耗水量,禁止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由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公共供水能力进行平衡,分年、季、月下达用水计划,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应。
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按计划取水,并制定综合和单项用水定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定额考核。生活用水,禁止实行包费制,依照定额供水,按户计量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凡需增加使用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单位或工程项目,应持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和工程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市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所需用水量,经批准并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即增容费)后,方可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本行业标准的单位,未经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水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按项目申请用水计划,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供水企业单独装表计量或在单位总水表内分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用。
第十四条 市政施工、园林绿化、环卫用水,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装表计量,定点供应。消防用水必须装表计量,未发现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消防栓取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按月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取水量、制水量、售水量(用水量)、漏失率、制水成本等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日抄月报制度,于次月10日前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节水月报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行业节水、用水季报表。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市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年度报表。
第十六条 在干旱缺水期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经市政府批准,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章 超计划加价
第十七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得纳入成本或当年预算中支出。
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供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条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按超计划20%以下、21_40%、41_60%、61_80%、81%以上五个档次和下列四种情况,在原水费基础上,实行累进加倍收费:
(一)规定用水量平衡测试而未进行的,分别加收三、五、八、十二、二十倍;
(二)用水量平衡测试合格的,分别加收二、四、六、十、十五倍;
(三)按定额供水和免于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分别加收一、二、四、八、十倍;
(四)基建施工用水的,分别加收五、十、十五、二十、五十倍;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的基建施工用水,除计量表内记载的水量按工业用水计价外,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用水一吨为准,按五十倍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条件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
(二)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节水工作;
(三)用水计量仪表齐全,原始记录真实完整,报表准确及时;
(四)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制度健全,并全面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核定计划部分为节水量。节水量乘以水价为节约的水费。节水奖,企业单位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节水奖提取标准:工业和非工业用水分别按节水金额的20%和30%提取;自备水按节约水资源费的80%提取。节水奖发给节约用水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而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留利时,在漏失率低于国家规定指标的前提下,可将经核定的节水量视作售水量,参加千吨售水工资含量提取工资总额。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管理部门每年用于表彰奖励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费用,可从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中列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外,按每户每月超用50吨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安装分户水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以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除由节水管理部门通知供水企业不予供水或不增加供水量,以及停止使用自备水源
外,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节水管理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由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进行用水量平衡测试的,可调减其用水计划,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空调和设备冷却水未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水量,处以水费五倍罚款,直至重复使用为止。用水设备、器具和管道,因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的,从发现当月起,根据漏水管道直径,按每月漏水10至100吨,处以二倍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第三十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每处处以3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专用消防栓和园林绿化、环卫部门取水口等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管理不善造成滴漏浪费的,每处处以5元至2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超过当年市下达指标的,其超过部分,按制水成本的50%缴纳漏失费。漏失费从供水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单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处理外,市节水管理部门可将其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加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节约用水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8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对白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白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3]44号
财政部
2003-2-27 


海关总署: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白银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决定精神,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税号见附件。
  请通知各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白银产品税则号(略)


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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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国土资源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