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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3:1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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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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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7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加快汽车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汽车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汽车区的管辖区域为东起普阳街、长沈铁路,南接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至西新开河,北到景阳大路、支农路、长春西湖。

第四条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汽车区管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汽车区内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管理。

汽车区实行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共建体制。

市人民政府与一汽集团建立协商机制,共同支持、促进汽车区的建设。

第五条 汽车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一汽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一汽集团和汽车区共同发展。

第六条 汽车区以发展汽车产业为主,逐步建设成为汽车及零部件的研发、生产、贸易、物流、出口以及汽车文化和汽车人才教育培训基地。

第七条 汽车区应当提供功能完备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社会服务,创造适宜投资兴业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态与人的全面发展、共同进步,建成新型工业示范区、和谐发展的新城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汽车产业实际,研究制定支持汽车区的汽车产业发展、财政扶持、鼓励投融资等相关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汽车区专项扶持发展资金,鼓励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以及汽车区开发建设。

第九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十条 汽车区应当建立、完善区内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汽车区应当建立农民转移就业的长效机制,加强农民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渠道。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权

第十一条 汽车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汽车区管委会行使或者受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汽车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汽车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

(四)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与报批、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以及地上物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编制汽车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查,行使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七)负责建筑业管理,审批建设工程许可事项,规划、建设和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负责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合作,办理涉外事务;

(十)负责国有资产、财政、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和工商行政管理;

(十一)负责文化、教育、体育、城建、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事业管理;

(十二)负责农村经济和社会事务管理;

(十三)负责社会治安、户籍、交通和消防管理;

(十四)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十五)协调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汽车区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区内国有企业改革,做好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分离与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汽车区管委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批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汽车区管委会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公示其项目、范围、标准、依据和程序。

第十六条 汽车区管委会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本市实际,鼓励和引导汽车及零部件项目向汽车区集中,形成汽车产业集群。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与汽车产业关联的企业、事业,享受汽车区的优惠政策。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九条 鼓励投资者兴办下列项目:

(一)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生产制造业;

(二)具备系统开发能力的汽车关键零部件以及具备先进产品开发和制造能力的一般汽车零部件加工业;

(三)汽车电子、汽车节能环保、车用新材料以及汽车装备制造业;

(四)汽车及零部件商品贸易、二手车交易、汽车物流和汽车服务业;

(五)汽车文化等城市公共服务业。

第二十条 汽车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应当符合汽车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依法纳税,并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汽车区管委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汽车区内的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开工建设。对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应当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事业单位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交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汽车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汽车区内设立汽车及零部件研发中心,对经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研发机构,汽车区管委会给予相应的资助。

汽车区内省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科研、技术开发用品和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核准的外资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耗材、样机、样品、试剂等,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汽车区建设用地执行省人民政府单独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对入区建设的重大汽车及零部件项目,优先保证用地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一汽集团配套标准的入区企业,汽车区管委会应当优先推荐进入一汽集团的配套体系;已经进入配套体系的,优先推荐进入研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发展汽车及零部件自主品牌,按照有关规定对自主品牌产品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产品宣传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汽车区管委会鼓励区内企业扩大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企业在立项、核准、备案、技术改造贴息、专项资金分配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汽车区内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并符合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经汽车区管委会批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汽车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引进的汽车经营管理、研发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由汽车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生活便利。需要在本市落户的,优先给予办理。随迁中的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居住地安排入学。

第三十三条 对引荐促成境内外投资者在汽车区内兴办从事汽车及关联企业、事业的,按照实际引资额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的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八六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以瑞士法郎计算。
  凡以资本主义国家货币成交的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瑞士联合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对瑞士法郎的买卖平均价,折成瑞士法郎。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相互间非贸易支付清算的议定书附件内规定的支付项目,也将通过这个帐户办理。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对方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到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银行的其他技术细节通过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间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三日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

  第七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七年的贸易额度内。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七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八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 拓 彬          瓦西里·蓬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