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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2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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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83号

1998-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原则,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重视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建设,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促进地区之间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合作与交流,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业机械管理、农业经营管理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农业科研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培训农业技术人员;教育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业科技教育和农科教中心;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术团体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等
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面向农村发行的报刊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设立在乡镇的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业经营管理等技术的推广机构,是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确保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法律、法规;
(二)协助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三)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培训农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技术和学术交流;
(五)引进农业技术和优良品种,对选定的推广项目进行试验、示范;
(六)办好农业科技示范点,开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七)开展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服务;
(八)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业劳动者的科技素质和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不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等以上学历的,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组织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传播实用技术,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必须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维护其自主权,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防治危险性病、虫、杂草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外,不得强行推广;
(三)县级和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全力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体指导村、组、户的农业技术推广,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兽药和动物饲料,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审定;推广应用的农药、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登记;推广应用的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推广应用新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鉴定。

未经审定、登记、认定、鉴定的,不得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批准推广的行政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未经批准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国家指定的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约定的标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农业实用先进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育林基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屠宰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粮食、棉花、菜油、茶油、茶叶、烤烟、蚕茧、麻类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一定数额的资金。
前款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比例、数额、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和生产资料,保障办公、培训用房和必要的设备,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已平调、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
县级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农技站(中心)、土肥站、植保站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可以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也可以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业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上缴,不得平调或者挪用。财政部门不得因经济实体取得合法收入减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在编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必须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编人员的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农业技术人员的人员经费,比照在编农业技术人员的标准,通过各级财政补贴和有偿服务的合法收入解决。对集体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8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实现市政府确定的今年分流安置目标,保障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现就市工业系统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资金拨付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托管资金的企业范围
1.已经批准为实施托管试点的单位。
2.经市破产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协调小组批准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企业。(破产企业按国发1997第10号文件执行)
3.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结构调整的重点行业、企业。
二、再就业资金的审批
1.再就业服务中心每接收一批下岗职工前,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应就托管资金问题写出专项申请报告,分别报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报告应注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数、进入的时间、期限、所需经费的数额(包括自筹资金、申请拨付资金)。
2.市经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后,召开联席会议对报告进行审核,并联合下达批复。批复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负担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3.企业自筹资金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按比例拨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同意,可采取按月划拨的方法,但应提前30天将下月所需资金划拨给再就业服务中心。
4.按托管期限一年的规定,托管资金采用分二次拨付办法,每次拨付6个月的费用。
5.托管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专用账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每半年作一次财务执行报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同时抄报行业总公司,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监督。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