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1 03: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作用,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我市市区内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各县(市)、区应根据政策要求建立同级地方储备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调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二 计划管理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确定为2亿公斤,其中小麦1.97亿公斤,面粉300万公斤。具体入库地点数量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资格的承储企业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买入、卖出,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为保持粮食新鲜,防止陈化,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5%,轮换期为三到六个月,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轮换费用补贴。各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等,于年初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实施储备粮的轮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轮出、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负责监督,盈亏全部由承储企业负责。

三 储存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具有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具备条件的大型粮食仓库为专门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中招标承储。

第十二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0.7亿公斤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储粮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六)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条件,并相应达到信用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面粉储存于市区内有信誉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承储面粉的加工企业要保证数量、质量。承储的面粉可参与周转,并享受相应的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承储品种、数量、质量、期限、承储费用,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国标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保证其安全适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通过批发市场购入时,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入库成本及定额费用,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公斤0.0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核实拨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按季预拨,年终决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季)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市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必须限期足额归还。

五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乱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粮承储资格,并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承储合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六)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九)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

六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专场的空旷地带,每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
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或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四)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五)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生活部:
兹转去铜官山有色金属公司工会函一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问题,经与劳动部工资局、劳动调配局研究后认为:上述学生凡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在见习期间,应作为正式工作人员看待。他们
的劳动保险待遇应与一般工人、职员同,不能按试用人员、临时工的待遇处理。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规定中的“试用人员”,是指企业通过劳动部门从社会上招收录用人员时,定有试用期的人员而言的。
请答复他们。



196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