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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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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1号



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今年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以及今年6月20日全国治超电视电话会议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治超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一段时间,一些治超站点出现管理松懈,少数执法人员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与社会闲散人员内外勾结、收钱放车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如河南焦作温县黄河大桥治超检查站因执法人员集体违法被新闻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治超站点的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确保全国治超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抓好执法队伍建设
  目前全国治超工作已进入巩固成果、依法严管、重点突破、有效推进的新阶段。加强治超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各项治超工作的政策和措施不折不扣地执行好、落实好,是当前治超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决定全国治超工作成败的关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正带好执法队伍,管好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全面加强组织领导。特别是在研究部署治超工作时,要把执法队伍和执法行为的管理作为重点,提出具体的目标和任务,并分级细化,分解到每一个辖区、每一个实施单位、每一个责任人。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签署责任状,层层抓监督落实,要让每一名执法人员、每一个单位的负责同志都要感到有动力,有压力,从而增强依法治超、规范治超的责任感。
  (二)加强培训教育。随着治超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治理难度的加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强对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要经常性地组织路政、运政、养路费稽征等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让广大执法人员真正吃透新的治理政策和措施,从而真正理解好、执行好、落实好。要加强法制教育、业务教育和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增加一线治超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各基层治超责任单位和治超站点,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暗访检查和督察指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要确保对每个治超站点每月开展至少一次的检查活动;建立上级领导与一线治超负责人定期谈话制度;对于经常出现问题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地区和治超站点,要及时开展专项整顿,肃清队伍,严明纪律,举一反三,防微杜渐。要通过制度化的明查暗访和检查督导,进一步推动和指导各基层单位开展治超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及时纠正一线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查相关的处责任人。
  二、依法严管,进一步规范治超执法行为
  (一)坚持联合治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充实一线执法人员,特别是要积极协调公安部门增加治超警力投入,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部门,统一标准,统一行动,联合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集中整治。公路路政人员、运政执法人员、征费稽查人员要集中力量,依托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按照“以固定检测为主,辅以流动检测”的方式,共同构建超限超载监控网络,联合开展治超执法工作。
  (二)严格执法程序。一是实施治超执法处罚工作,必须要求由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参加,并首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没有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行治超执法工作;二是不得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开展治超执法工作;三是治超执法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国家有关程序规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按照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和《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管理相对人。四是必须通过设置的称重设备对车辆进行科学检测,据此界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严禁凭经验和目测进行断定。
  (三)规范罚款收费行为。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主体实施罚款和收费时,要严格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代收罚款收据或者其他代收罚款收据。要实现检测、开票、收款三分离。条件具备的地方,罚款要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要求相对人到银行缴纳罚款,收费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四)确保交通畅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在治超工作中要继续坚持确保交通畅通优先的原则,一是在货车流量特别是超限超载车辆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进行预检,凡预检显示车辆未超限超载的车辆,治超检测站可免检放行;二是凡是空载行驶的货车和客车,治超站点不得要求其进站检测;三是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
  三、建章立制,切实加强治超站点的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在构建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的同时,要立足长效治理的要求,逐步采取措施,加强和规范治超站点的管理。
  (一)对现有治超站点进行全面清理。所有在公路上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未经批准的治超站点,要及时予以撤销合并。同时,要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一批布局合理、标准规范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管理。
  (二)逐步改善治超站点的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争取政府财政支持,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治超站点的执法工作和生活条件。特别是要确保治超站点的日常运营经费和人员工资补助,防止治超站点出现依靠罚款、收费来养站养人的现象。
  (三)建立健全治超站点管理规章制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治超站点的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治超站点的作业流程、人员配备和管理、岗位职责、行为规范、财务和票据管理、审计监督等分别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对治超站点要实行站长负责制,同时要加强对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本辖区内的治超站长要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从而形成良好的治超站点运行机制。
  (四)推进治超站点政务公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治超监控网络建设,加快治超站点信息化进程,尽快在本省级辖区内的治超站点配备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确保车辆检测、登记、处罚、执法文书等一线基础性工作信息资料全部实行计算机管理,自动化汇总报送,以减少人为干扰因素,实现治超工作政务公开。同时,各治超站点要公开举报电话,全面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明确纪律,严格实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治超执法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以下“十条禁令”:
  一是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二是严禁在治超工作时间饮酒;三是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四是严禁接受与治超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五是严禁对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六是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让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七是严禁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卸载而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八是严禁将超限超载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九是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十是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二)对于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乱纪治超站点和工作人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严惩不怠,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治超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1、对于违反规定,不认真执行《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治超工作的政策措施,或者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不制止、不作为的治超站点,要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治超站点主管单位领导的责任。
  2、对聘用无执法资格人员上岗进行执法的,要立即解聘其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对于交通系统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但上岗执法的,要调离执法岗位;对在治超工作中损害道路运输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持有执法资格证的公路交通执法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还要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对于各地治超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并报交通部备案;严重违法违纪或者影响大、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交通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将重点督办查处,公开曝光,并通报全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大武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计划生育,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建设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艰苦奋斗、民族政策、民族团结、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
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和研究工作机构,做好藏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促进藏语文不断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开发资源,加工增值,治穷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防疫灭病,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总增,增加商品的牧业生产方针,促进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逐步增加对草场建设的投入,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设制度,实行草场公有,承包给集体和个人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承包经营制,草场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鼓励群众进行围
栏、种草、棚圈、定居点的配套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季节畜牧业,组织引导群众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搞好土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稳定和发展牲畜基数,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以检促防,防重于治,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网络和责任制,搞好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促进畜牧业经济向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小块农业区实行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发展农田水利,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提高粮油产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积极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有权经营和管理本州区域内的森林,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次林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坡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禁止滥伐,严防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实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挖潜改造并举,根据本州资源,优先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采矿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民族用品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国营企业的作用,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坚持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引导群众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原则下,集体、个人可以联合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州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提倡和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并在场地、税收、服务设施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州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州兴办企业,要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对公路、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改造、管理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改善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发展集市贸易,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副土特产品投入市场,自由购销。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扶贫工作,采取放宽政策、经济扶持、减轻负担、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人才、开展多种经营等措施,改变贫困地区的贫困落后面貌,尽快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主权,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因实行减免税收而减少收入的部分,需要申报上级财政给予补贴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加强扫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形成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教育网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办量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略高于一般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随着自治州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所占的比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随意占用校址、校舍、校办牧场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多种形式办学。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实行助学金制,学生口粮供应、医疗费由国家负担。
自治州的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藏语文授课的同时,应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支持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办学,鼓励其他社会办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藏族考生,对在本州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其他民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优秀的藏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小学教师;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到州内外进修深造,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本州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振兴牧业经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努力办好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本地区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投资,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巩固和发展基层电影放映队,增加电视卫星接收站,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和疫病的普查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继承发扬藏族医学,推广新的卫生医疗技术,大力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寺院办医和经考核合格的私人行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本州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重点选派优秀的藏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省内外各级各类教学科研单位培训深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招工招干办法,州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州自行补充。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自治机关重视基层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训乡级干部,对乡机关工作的干部、职工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稳定和鼓励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对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的外地专业人员,除享受本州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并在解决其家属户口及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州实际情况,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干部、职工,在生活待遇、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在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并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8月4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