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规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公开、公
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挂牌公开交易是指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规
定的时间和地点公示地块的基本情况、竞买规则等内容,竞买人轮番报价,按价高
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
挂牌公开交易适用于出让、租赁、转让。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转让外,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挂牌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1)市政府储备的土地,应依法有偿供应的;
(2)未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需要处置
土地的;
(3)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下,委托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4)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委托整体转让房地产的。
第四条 挂牌公开交易时,土地的基本情况应在石家庄市地产交易市场公示栏
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报价期限、地块位置、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容积
率、最低交易价、当前报价等,报价期限根据土地面积大小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
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五条 挂牌公开交易的程序:
(1)拟定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
(2)拟定挂牌公开交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3)经批准可以挂牌公开交易的地块在报刊上公告,并在地产交易市场交易
厅公示,地块面积3333.34平方米(5亩)以下的,只在地产交易市场厅公示;
(4)有意受让单位索取有关竞买文件;
(5)有意受让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名登记:
a受让申请书;
b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其他权力机构(非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机构)关于受让土
地事宜的决议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文件(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c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d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复印件;
e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f《报价承诺书》。《报价承诺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g竞买文件规定的数额履约保证金。未能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在报价截止日期后两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受让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保
证金可在交纳最后一期土地出让金时冲抵。
(6)及时公布当前报价和竞买人。
(7)报价时间截止后,按第六条的规则确定中买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
当场宣布交易结果。
(8)成交之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
书》;
(9)签署《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委托转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与中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六条 报价期限结束后,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买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市场状况和地块的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第七条 最低交易价的确定方法。
属于第三条(1)、(2)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
价评估结果,充分考虑政府产业政策、地价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
属于第三条(3)、(4)项情形的,挂牌交易价格由委托单位确定。
第八条 中买人拒不签署《成交确认书》或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受让人有提供虚假竞买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予退还履约保
证金,并对该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定,分值高者得或先交清地价款者得等原则确定中买人
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1年11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淮位嵋橥ü?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操作时必须佩带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环境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距离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圈)、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摊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摊点应当与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易腐食品经营点分开设置;
(三)在有上下水系统的城镇市场、街头设置饮食摊群,其举办者应当建设清洗食品和用具、设备所需的供水、排水设施;没有供水设施的饮食摊点,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备洁净的贮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洁用水;
(四)场内有密闭的垃圾、泔水、废弃物存放设施;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售货亭、工作台(橱、车)及相应的通风、防腐、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虫的设施;
(六)在重要旅游参观点、大中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车辆过往频繁地段一般不得设置饮食摊群。确需设置的,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适宜地点。
第八条 开办街头饮食摊群和畜禽产品、水产品市场,其场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已经营业而不具备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达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应当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正常,所有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制售以肉、奶、蛋、鱼等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保管,做到原料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应当清洗消毒,熟食品应当高温烧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过六小时的熟食品,必须再经高温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出售;
(四)制作食品、饮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自制自销或者经销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无上述包装标识或说明的,不得销售;
(六)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放在洁净的橱柜内,橱柜外的食品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罩或覆盖物,销售时取放食品应当使用洁净的专用售货工具,售货款不得与食品混放;
(七)餐具、饮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餐具、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饮具;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按照卫生要求操作;用手工制作食品的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在手上戴饰物、涂抹化妆品;
(九)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抛弃废物,堆放垃圾,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制成品不得与有毒物、不洁物混杂放置。
第十条 供制作食品和经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检疫检验,取得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类胴体必须有加盖的“验讫”印章或者钳封的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学品掺兑的饮料或者泡发的蔬菜、水产品、畜禽脏器;
(二)使用硫磺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杀虫剂、消毒剂喷洒和涂抹的食品;
(五)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汤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职责分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处以罚款数额超过二千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