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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时间:2024-07-05 11: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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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13日,国务院

当前,我国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很不合理,一些部门和单位科技人员严重不足,而另一些部门和单位却存在科技人员积压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现象.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技攻关任务的完成,振兴经济,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对现有科技人员作适当调整,改善对科技人员的管理和使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即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从科技人员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要打破部门、地区界限,合理调配和使用全国科技力量,有计划地从一些重工业和国防工业部门中抽调一部分科技人员,加强能源、交通、轻工、农业等科技力量薄弱的部门;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部门中抽调一部分富余的科技人员,充实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师资,支援新建院校和生产建设单位.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统一筹划,精心选好各个重点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科技骨干班子的人选,可由技术负责人提名,经上级审查确定.所需要的科技人员,首先应从本部门、本系统中解决.某些科技骨干在本部门、本系统解决不了,需要跨部门、跨系统调配的,可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安排.负责分配大学、中专毕业生的主管部门,应在计划安排上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
有抽调科技人员任务的单位必须顾全大局,支持被抽调的科技人员按期到达工作岗位.各级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科技人员服从组织调动,艰苦创业,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为了鼓励科技人员到艰苦地区积极承担国家重点建设任务,由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充实薄弱环节的科技力量,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科技队伍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科技骨干过于集中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调进一批大学、中专毕业后参加工作不久的科技人员,同时调出一部分科技骨干,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分布和结构不合理的状况.
国务院各部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科技力量支援地方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企、事业单位中,抽调部分相对富余的科技人员参加地方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三)中小城市和科技力量薄弱的单位或地区补充科技人员,除由上级有关部门按计划调配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到大城市和科技人员相对富余的部门和地区招聘.应聘人员的待遇,属地方财政开支的部分,由省、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从城市到农村、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保留本人及其家属原在城镇的户口.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村工作的大专毕业生,其本人户口可落在管理其工作单位户籍的城镇.对于在农村生产第一线(指县以下农村,不含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福利待遇.为了鼓励科技人员长期坚持在农村生产第一线工作,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实行津贴或补助.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支援农村和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可以定期轮换,编制可保留在原单位,其在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工作期限、条作和待遇,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商定.
(六)边远省、自治区对去那里工作的科技人员应规定适当的优惠待遇,鼓励他们长期留下为建设边疆多作贡献.对已经由内地去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到一定年限或到一定年龄,可以调回内地工作或回内地落户.对今后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家庭在内地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学、中专毕业生,可分别规定一定的工作年限,到期可以调回内地工作.
(七)集体所有制的单位从有关部门和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经组织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科技人员,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八)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允许本人按有关规定应聘,到可以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九)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应按照人员结构合理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员,逐步确定各类人员限额和职称的比例.对超过限额和比例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长向外输送,或组织他们从事其他工作.
(十)实行科技人员的退(离)休制度.科技人员退(离)休后,仍应注意发挥他们的专长;在工作需要和身体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应聘从事科研、教学、技术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有影响的著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经过一定机关的批准,可以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经上级批准,对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可进行聘用制试点.试点单位按照合理流向有招聘和解聘的权力,科技人员及其他职工有应聘和辞职的权利.对于原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被解聘而又一时没有工作的,要帮助他们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或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服务工作和进修学习.对经过一定期限仍未被其他单位聘用,或本人不服从组织调配者,应按一定比例减发其工资,并加强教育.
(十二)对大学、中专毕业生原则上应首先分配到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并实行见习试用期制度.他们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除根据工作需要或用非所学应及时调整外,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
(十三)本规定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在三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问题,另作规定.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商业银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银行业务的拓展,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不断增加,使用的税务发票种类也越来越多。为简化银行代收费业务流程,方便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启用后,银行接受收费单位委托办理代收费业务时应开具《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
(一)代收水、电、气、暖和报刊等费用。
  (二)代收通信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和寻呼费等。
  二、《专用发票》的式样、联次和内容(一)《专用发票》分为计算机开具的平推式发票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90mm×127mm,可采用两联式或单联式。两联式《专用发票》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卷式发票规格为76mm×177.8mm。
  (二)发票的具体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代收费单位盖章等。《专用发票》套印“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专用章”。对于银行开展邮寄发票业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业务的需求,在《专用发票》外附加邮寄内容。
  (三)《专用发票》采用压感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组织印制。
  三、银行业代收费业务及《专用发票》的管理
  (一)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管理。
  (二)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为其代收费或是否由银行开具发票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代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要签订委托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分别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专用发票》开票软件由银行自行开发的,应分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开票软件由银行总行统一开发的,应分别报总行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税务机关应对开票软件功能认真审核,严禁重复开具发票。
  (四)银行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使用情况和开票数据,数据格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银行应定期对下属分支机构的《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相关检查。
  四、《专用发票》的启用时间
  《专用发票》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已统一银行代收费发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地区银行代收费发票可以使用至2008年5月31日止。
  五、其他(一)《专用发票》不适用银行自营业务。银行自营业务使用的发票式样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之前,暂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为了减少银行发票使用的种类,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收费单位委托银行代收费时,经与地方税务局协商后,也可以使用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业经行领导和公司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国函(1994)84号文件的精神,开发银行在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原则下,要为开发投资公司的发展创造可能的宽松环境。开发投资公司在国家计委实行计划单列的同时,在开发银行实行计划单列。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项目评审、资本金、软贷款、股东融资、项目计划和人事、外事管理等运作上要提供有利条件和良好服务。同样,开发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投资公司要努力盘活资产存量,运用资本金、软贷款,进行股本投资,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此,开发银行和开发投资公司在若干工作运作上制定如下办法。
一、项目评审管理
1、投资调查评价。开发投资公司开发项目实行储备登记制。开发投资公司组织对储备项目进行投资可行性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公司决策的基础。
2、立项。开发投资公司对选定参股控股的大中型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硬贷款申请。
3、贷款评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法人的申请,将项目纳入贷款委员会评审计划,在向有关专业局下达评审计划的同时,抄送开发投资公司。
4、管理和监控。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和经营参股项目的管理由公司负责。使用开发银行硬贷款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对项目建设进行全程监控,也可委托开发投资公司代理监控,办法另订。
二、资本金管理
1、资本金拨付。开发投资公司资本金58亿元,由开发银行核拨,力争分4年到位,并按照“统一拨付、定期报帐、接受监督”的原则办理。
2、资本金使用划分。开发银行每年核拨给开发投资公司的资本金,一般按1∶1的比例由开发银行按带帽项目与不带帽下达计划。
3、资本金使用。资本金由开发投资公司主要用于项目股本投资,部分作为公司适应各种风险和财务良性循环的资金保证以及公司的自身建设。用资本金购建固定资产时,比照财政部(94)财商字第622号等有关文件对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并将固定资产的年度购建计划,报开发银行审批。
4、情况反馈。开发投资公司对公司资本金使用情况,按月向开发银行反馈。
三、计划和资金管理
1、软贷款运作。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提供软贷款,由开发投资公司对其参股项目进行股本投资。具体运作程序是:开发投资公司根据参股项目的需要提出年度软贷款总额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并按照“公司统一借贷、接受监督、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开发银行与开发投资公司要签订借款合同,但手续可以简化(开发银行经行长授权,由综合计划局和资金局局长双签;开发投资公司经总经理授权,由财务会计部签),资金局负责办理贷款具体事宜。
2、大中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计划部每年对项目法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计划建议,经开发银行有关专业信贷局同意,报综合计划局综合平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评审情况和资金的可能,对这些项目的硬贷款优先给予安排,并列入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开发银行专业信贷局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合同,开发投资公司有责任协同专业信贷局回收贷款本息。
3、小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对小型项目硬贷款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对开发投资公司开发基建小型项目所需的硬贷款,由开发银行每年核定额度后,开发投资公司自主安排并负责向开发银行统借统还,具体操作按软贷款方式办理。
4、计划编制。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公司参股项目的年度计划建议,报送开发银行。经综合平衡,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资金配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划确定后,由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下达资金配置计划。开发投资公司按规定向开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情况。
四、财务会计管理
1、财务会计制度。开发投资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订本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报开发银行备案。
2、财务收支计划。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会计报表。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月、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年度会计决算由开发银行审核批复。
五、人事管理
1、按照国务院规定,开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开发银行提名,报国务院任命。
按照现在中央组织部的通知,开发投资公司党组成员由中共中央管理,中央组织部任免。
2、开发投资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开发银行党组管理、任免。
3、开发投资公司机关部门正职由开发投资公司党组审批,任免后报开发银行备案。其中任免财会、人事、监察、稽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前报开发银行备案,开发银行对任免备案在20天内不提出异议时,公司党组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4、开发投资公司的其他干部由公司按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5、开发银行继续协助开发投资公司尽快理顺外部主要关系,包括人员编制计划(含接收高校毕业生、接收军转干部、京外调干)、劳动工资计划单列。在关系理顺前,这些工作仍由开发银行负责归口管理。
六、外事管理
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外事管理按照国外办函〔1995〕25号文的精神办理。
1、对开发投资公司副部级总经理、副总经理出访,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报告,由开发银行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对司局级副总经理及其他相当于正司局级人员出访,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审批,其中审批司局级副总经理出访,需由开发银行以书面形式征得外交部的同意。
3、开发投资公司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审批本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相当于副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临时出国、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事项。
4、开发投资公司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按照中办发〔1992〕11号文件的规定审批。
5、开发投资公司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国外办函〔1995〕25号文授予的审批权限,制订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在报送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的同时,抄报开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