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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4 13: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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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以清算瑞士法郎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六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五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品 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0〕151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改革、发展、稳定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要求,认真学习《决定》,充分认识刑讯逼供、不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危害性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必要性、紧迫性,迅速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预防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期限等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和管理,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严禁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严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应当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拘传、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对案情重大复杂确需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法定期限或者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届满,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严防刑讯逼供、超期限办案和超期羁押、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扣押或者罚没财物的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和内部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检举、控告、申诉和信访制度。对群众和当事人反映的刑讯逼供线索,不管涉及任何人,都应当逐一追查。对包庇、纵容或者妨碍查处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落实错案追究制。对刑讯逼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查处;造成损害的,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并依法赔偿、追偿。对刑讯逼供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完备法律手续,妥善保管,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物品,依法没收。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填写清单,拍摄照片,连同案件的其他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二)对于其他依法应当移送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或者可以不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音像制品,连同其他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三)对于查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确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还。严禁办案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私分、侵吞扣押及罚没的财物。违者,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安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对审讯、羁押场所实行技术监控,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常委会


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决议
(1997年1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一个非常重要、非常及时、关系全局的文件,指导性、针对性都很强,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学习,统一思想。《决定》全面分析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了指导思想,提出了主要任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把学习《决定》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集中时间原原本本地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自觉地把思想认识高度统一到《决定》上来,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全面清理涉农负担文件。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其清理人大自身作出的有关农民负担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并督促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涉农负担的文件和项目。凡与《决定》相违背的,要一律撤消、废止。清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近期,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组织各级人大代表,深入村组农户,开展农民负担专题调查,了解情况,摸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决定》扭神,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要专题听取同级政府贯彻执行《决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进行检查,督促整改,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以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