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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时间:2024-07-03 15: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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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22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签订并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起生效的两国文化合作协定,两国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五日在北京举行会议。
  双方回顾了迄今为止文化合作协定的执行情况,认为有可能进行更好的合作,特制订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计划如下: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每年交换一至两名留学生。留学生的专业,奖学金的最长期限和奖学金的总额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互换三至五名教育、科学方面的专家,进行为期一至两周的讲学与考察。

             第二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中方一九八六年在卢森堡举办中国绘画展。

  第二条 卢方一九八六年在北京举办卢森堡绘画展。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卢森堡派出一小型艺术团。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换一名乐队指挥。

  第五条 双方鼓励音乐作品和音乐教育资料的交流。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新闻报道与视听领域里的交流。

              第三章 体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体育领域里的合作与交流。双方各自的体育机构将根据需要研究和制订具体交流计划。

              第四章 其它

  第一条 双方的任何一方如需增加新项目,可另行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章 下次会议的时间与地点

  双方代表团将于一九八七年第四季度在卢森堡举行会议以制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度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代表团团长           代表团团长
        刘德有             凯特尔
       (签字)            (签字)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从即日起执行,原《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宝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严肃性,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四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五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级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查处的由所在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该部门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其中,担任科室正职的公务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市监察局在直接查处或审批县(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违纪案件时,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县(区)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公务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县(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正职行政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直接查处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正副职领导干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直接查处的本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监察室查办,并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对派驻监察室一般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征求市监察局意见后,由该部门作出处理,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向市级各部门派驻的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区)监察局长、副局长的行政处分,报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有关机关按权限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后,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市委管理的干部需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对依法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可以进行复审或复核,认为处理不当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上级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或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备案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批转市监察局承办。

  第二十条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按规定期限办理。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