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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1: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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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345号

1990-04-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广州、湛江分局反映,在对外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发现有些外国公司除雇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外,还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以雇员个人名义提取列支其他款项,对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名义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列支的下列款项,可选择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并计入其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也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
  1.外国公司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向其本国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2.外国公司按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为雇员个人提取支付的储蓄金(亦称理财计划或储蓄计划);
  3.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或雇员家属名义提取的集体人寿保险金。
  二、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的,且数额合理,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四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了若干起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表明了社会上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新动向,同时也暴露了税务机关一些领导和经办人员防范意识淡薄、管理松弛以及在专用发票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和漏洞。为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切实落实好
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利用专用发票犯罪,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2000年下半年开展全国专用发票管理工作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对象
(一)负责专用发票管理的各级税务机关(包括专用发票仓库和发售点);
(二)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
二、专项检查的内容
(一)对税务机关内部的检查
1.专用发票库房建设和安全保卫方面。
(1)库房建设是否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配备专职的守库人员,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是否落实;
(3)是否对非库管人员入出库房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
(4)是否按规定配置了运送专用发票的专用车辆和必要的通讯工具。
2.专用发票收发存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认真执行专用发票定期盘存制度。
3.是否严格实行限量供应、定期核销、验旧供新制度,有关审核和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4.专用发票票款的管理。
(1)是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专用发票票款的会计核算制度;
(2)是否做到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对收取的专用发票管理费是否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进行开支,是否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5.专用发票管理的其他问题。
(二)对专用发票印制企业及生产专用纸企业的检查
1.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编审的计划组织生产;
2.是否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管理;
3.印制的专用发票或生产的专用纸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标准。
三、专项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本次专项检查工作从2000年8月1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步骤如下:
(一)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检查
1.自查阶段
8月1日至8月31日为自查阶段。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照上述检查内容,对本地1999年1月1日年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管理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2.自查总结阶段
9月1日至9月15日各地将自查自纠情况的检查记录和统计报表形成书面报告,于9月15日前上报总局。
3.重点检查阶段
9月16日至10月25日为重点检查阶段。总局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重点检查。由总局统一组织工作组,根据自查情况,确定检查重点,即: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制定的各项制度是否
落实等。如发现自查工作不认真,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敷衍塞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必要时有关领导要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情节严重的报总局党组进行处理。
(二)专用发票及其专用纸的生产管理检查
承印专用发票的企业及生产专用纸的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检查。
四、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周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小组,主管领导要亲自抓。
(二)认真记录并统计各阶段的检查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凡隐瞒不报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限期纠正。
(四)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及时总结报告在加强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专用发票犯罪等方面好的作法或经验,总局将在全国宣传推广。



2000年7月27日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均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对外洽淡业务,应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由私营企业和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第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承接出口创汇型、生产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但国家限制、禁止搞来料加工装配的,以及用企业以外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综合补偿贸易业务的除外。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协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含外商不作价提供生产设备的价值)在三十万美元以下的,报县(县经市、区)审批;三十万至七十万美元的报市审批;超过七十万美元的报省审批。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审批办法可自行决定。各
市、县审批的项目,须在批准后二十天内报省备案。
第四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须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私营企业凭批准文件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合同)向原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特准营业证》。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规定的工缴费和补偿贸易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的标准。
第六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一律由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办理结汇,结汇后可按规定比例留成,并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留成外汇(额度)可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为扩大再生产所需
购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易损件(料),偿还外汇贷款等,剩余部分可参加外汇调剂市场的调剂。私营企业个人不参与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结汇方式一般应采用先结汇后出货的方式或信用证方式。
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因生产需要新建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其余百分之十的税款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由外商提供资金建设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免征建筑税。
第八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佃的私营企业,应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淆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九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其仓管员、报关员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海关、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对利用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进行走私、贩私、逃汇、套汇、炒汇等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以挂靠集体企业各义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须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承接港澳地区、台湾地区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