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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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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5]15号

1995-03-07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制度,由被罚款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注明各级行政机关的预算级次。
中央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在省内各地的执法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注明中央和省级预算级次。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承办代收罚款业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确定。
中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有关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发放,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其下属代收网点和经办人不得拒收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于收到罚款并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代收罚款收据的回执联返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或者经营场所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某些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出具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本行政机关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后,从同级国库退付。退还罚款应当在财政部门接到申请之日
起15日内办结。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机关的退付申请时,发现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退付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退付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四)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上缴同级国库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暂停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细则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
本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198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