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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3: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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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1999年5月26日第二次司令员办公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财政部等四部门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结合兵团的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根据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缴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务预算。

第二章 帐户设置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兵团财务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协商确定的同一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三个专用帐户,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二个专用帐户。
第五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接受国债及定期存款到期本息以及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三)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和转定期存款资金。
(四)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单,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接受中央财政预算及兵团本级预算补贴收入。
(六)接受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收入。
(七)归还临时借款及借款利息支出。
第六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两个帐户;
(一)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兵直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4、暂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5、暂存滞纳金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款。
(二)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师(局)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本帐户利息收入;
3、暂存“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同级财务部门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7、按月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月向各师(局)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3、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4、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5、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6、支付兵直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7、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四)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暂存本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3、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本帐户暂存利息收入;
4、支付企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三章 基金征集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征集的基础工作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企业缴费基数、缴费额、缴费比例按兵团养老保险统筹办法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兵团财务局应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征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征收。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企业开户银行进行协商,由企业开户银行进行代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或定期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托收赁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在企业发放工资或兑现款3日后将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户”。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单位从工资册或兑现册中直接扣缴。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派专人定期(按月或季)到企业进行查对、核实、催收。
三、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各师(局)及兵直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其所属参保单位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催收,欠缴单位仍不能按时缴纳,并且欠缴单位在兵团财务局有经费拨款的,可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缴单位及欠缴数额汇总报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局审核,上报兵团领导批准后,由兵团财务局代为扣缴。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基金缴拨
第十条 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3日前足额上缴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当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中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足额划入兵团财
务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5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提出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当季用款计划,兵团财务部门应于每季15日前审核批准后,于每月15日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二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兵团财务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基本养老金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足额拨付到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三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款之日起3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发放单位,条件具备的师(局)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除根据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章 人员及其经费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根据兵团编委下达的编制和兵团核定的经费开支标准,列入兵团财务预算予以核拨。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只能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它形式的直接、间接投资或挪作他用。以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具体数额的安排,由兵团财务部门负责购买、保管国家债券和转定期存款,国家债券和定期存款到期后,兵团财务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将国库券、定期存款本息划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章 基金预、决算
第十九条 兵、师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兵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师(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由各师(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上报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并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上报时间及时上报兵团财务局,由兵团财务局复核审定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决算报表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各师(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1月30日以前,向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经师(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向兵团财务部门报送经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
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报兵团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财务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经费。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征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款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四)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兵团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务、银
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兵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兵团财务部门要按月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兵团财务局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有关会议核算程序略)



1999年7月13日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出口企业申领入网IC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将进出口业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的电子底帐数据集中存放到一个公共数据中心,使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企业可以上网办理报关、出口退税、结售汇核销等手续。该系统推广使用后,可为企业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网上服务,以加快报关通关、出口收汇核销、出口退税速度,减少企业奔波劳累之苦,使进出口业务更方便、更快捷,从而大大提高贸易效率,降低贸易成本。
二、企业申请使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必须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用户身份认证及资格审查,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在网上开展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安全。为便于企业办理身份认证,海关、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集中1-2周工作时间对企业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并颁发IC卡和电子证书。
三、企业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和《报关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外汇核销资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四、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地方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后对外通知。
特此公告。


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