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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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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委办改[ 2001] 35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现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 3号)、《关于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l] 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的要求人列入计划的关闭破产项目抓紧组织实施。

2001年02月23日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1]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
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等三类企业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推进中央所属军工企业、黄金矿及地方所属资源枯竭有色金属和煤矿的关闭破产工作,经研究,现就这些企业的关闭破产适用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中央所属军工企业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地处深山、职工再就业困难的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的关闭破产,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 1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政策规定执行,其它中央所属军工企业的关闭破产执行《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 33号)的政策规定。
二、关于中央所属黄金矿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根据国家颁布的行业分类标准,黄金矿属于有色金属行业,因此中央所属资源枯竭黄金矿的关闭破产,执行《通知》的政策规定。
三、关于地方所属资源枯竭有色金属和煤矿及黄金矿关闭破产的适用政策
地方所属资源枯竭的有色金属和煤矿以及黄金矿关闭破产,参照执行防知》的政策规定,但关闭破产所需费用缺口,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补足。


关于转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
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1] 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 10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
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一年二月九日




印发《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
移交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 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电力公司:
为保证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关闭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移交问题的意见

为保证资源枯竭矿山和中央所属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完成,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并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 11号)、《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文件精神,现就破产企件供电系统移交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管理体制。破产企业原有的供电系统(包括生产、居民生活和向其他企业、用户转供电的部分),可以考虑下面两种体制模式:(一)供电资产和供电业务原则上划归当地省电力公司,由省电力公司向接管理;(二)具备条件的,可组建矿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供电公司),业务由当地省电力公司代管。上述两种方式由当地人民政府商国家电力公司后确定。
二、人员安置。矿区供电系统划归省电力公司内接管理的,由省电力公司按照国家电力公司供电劳动定员标准,因地制宜,合理定编。组建矿区供电公司的,矿区原供电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参照有关定员标准统筹安排。富余供电职工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安置分流。
三、电费问题。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前所欠电费,按国家破产企业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破产清算期间电费可纳入破产费用;破产终结后新组建的企业不应拖欠电费。如发生欠费,原则上由地方政府督促用电企业缴付,企业无力缴付而地方政府又要求保证供电的,由当地枰圆怪?
四、电网改造。破产企业供电系统确需改造的,由省人民政府纳入农村电网改造计划,按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改造后,要将生产和生活用电分开,实行一户一表。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生产和应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布局应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委应科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建设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平面图、生产流程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审批程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必须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筑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提前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核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严禁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商品混凝土资格证书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非商品混凝土的,或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