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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4: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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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长沙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专利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专利申请和扶持专利技术实施,加速专利技术产业化,促进我市技术创新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意见》(长政发〔2001〕17号)精神,以加强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年度专利事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使用比例,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四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专利申请补助;

(二)专利实施资助;

(三)国际国内重大的专利技术合作与交流;

(四)专利宣传、培训及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执法活动;

(六)奖励专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专利申请补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获得专利授权的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二)专利补助资金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

(三)技术含量高、市场应用前景好且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专利,重点补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四)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授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补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3000元,非职务发明每件最高补助600元,国外发明专利最高补助10000元(同一专利在多个国家申请的只补助一次)。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最高补助500元。

(三)对于要求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其在先申请已享受本办法补助的,在后专利申请不予补助。

第七条 申报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并提供原件核对:

(一)长沙市专利申请补助申报表一份;

(二)专利证书和缴纳专利费用收据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和实质审查费用缴款收据复印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本市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材料;

(五)向国外申请的发明专利,提供受理国(或地区)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补助,由局长办公会议按季度集中审核拨付补助金。

第九条 专利实施资助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辖区内实施的专利项目;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利权所有者或合法实施者;

(四)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或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项目;

(五)具有实施专利技术项目的研发人员、场地、设备和一定的自筹资金。

第十条 申报专利实施资助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专利实施资助申报表;

(二)专利证书和年费发票复印件;

(三)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专利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组织专家对所申报的专利实施资助项目进行调查、检索和评估,提出意见并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确定。专利实施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使用专利实施资助资金的单位必须定期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市知识产权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在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弄虚作假的,全数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市)、市直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安排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本系统、本单位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的资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五、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同时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重大的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大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按计划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还可以举行听证会,就有关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向提案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行政)字(1990)20号《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第二种意见,即高速公路交通支队如果相当于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那么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申诉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的请示 辽法(行政)字〔199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公安厅提出,厅直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警告、50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申诉所作裁决,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精神,认为高速公路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亦应由公安机关裁决,对公安机关二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另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级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可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认为当事人不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针对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而作出这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9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