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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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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302号



关于做好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为了指导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资源的合理配置,解决好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在总结近几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受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的委托,现对2003年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出现的新情况,现行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制度与管理模式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航海类专业院校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毕业生上船工作;用人单位要深化用人制度改革,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上船工作。建立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用人单位与院校协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前半年签订就业协议的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新机制。

(一)全国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协助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进行宏观管理。全国航海类专业院校和航运单位要密切配合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充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建立健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供求信息共享机制。各院校和用人单位要加强联系和沟通。院校要在7月底之前向用人单位通报毕业生生源信息,用人单位要在8月底之前向有关院校提出对毕业生的需求计划,同时抄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

(二)为协调院校与用人单位的供求关系,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将于今年10月份左右组织召开由有关院校和主要用人单位参加的毕业生就业工作协调会。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不再统一制定和下达毕业生预分配计划,改为指导院校制定毕业生预就业方案,并指导院校与用人单位签订毕业生供求协议。预就业方案和协议报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备案。院校应指导毕业生按预就业方案就业。

(三)各院校要认真组织好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双向选择”会。为了保证“双向选择”会不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双向选择”会的时间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各学校后统一安排。“双向选择”会由院校根据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自行举办。

(四)在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和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的倡导下,由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理工大学、集美大学、中远集团、中海集团、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捞局等单位发起筹建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就业工作协作组,研究起草协作组章程,争取在10月份召开协作组成立大会。在今后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中,逐步发挥协作组的作用。

二、各院校要按照《关于执行交通行业标准<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通知》港监字<1994>208号文件)精神,在“双向选择”会以前对毕业生进行体检和复查。达到《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现职”条件的毕业生视为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同时允许其参加船员适任证书考试。

三、航海类专业是实用性技能要求较高的专业,用人单位和院校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毕业生的毕业实习工作,努力提高毕业生的实际操作技能。各院校要不断完善实习大纲,对毕业论文、实习报告、实习日记等内容要向毕业生提出严格要求。各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都要及时安排上船实习,并承担实习费用。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符合船员标准的毕业生;经本人申请,学校应为其联系实习单位。

四、各院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培养毕业生献身航运、振兴航运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鼓励毕业生主动到急需航海类专业人才的港航企事业单位建功立业。要对毕业生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增强毕业生的法制观念,培养诚信意识,规范就业行为。要积极开设就业指导课,举办就业指导讲座等,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对因毕业实习与见习相结合无法办理报到手续的毕业生,学校应为其代办报到手续。用人单位接到报到手续后,应对毕业生按在职职工对待。

五、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航海类专业培养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14号)精神,用人单位录用航海类专业毕业生应向院校缴纳航海类专业培养费。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8>1349号)精神,不上船工作的毕业生应向院校偿还专业奖学金并补足陆上专业学费。考取(含免试)研究生、国家公务员的毕业生免缴上述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998年7月3日 威政发 〔1998〕 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灾全”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养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考核养殖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维护养殖生产秩序,调查处理养殖安全生产纠纷。
第五条 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规划,监督指导生产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设置明显标志,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港务监督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征求所在地港务监督部门意见,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航行船舶的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二章 养殖单位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监督检查安全制度 的执行情况,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 养殖单位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第八条 养殖单位应昼夜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警报。
第三章 养殖人员
第九条 养殖拖船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出海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独立作业。
第十条 海上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必须穿救生衣。严禁酒后出海,严禁穿拖鞋作业和在船上嬉戏打闹。
第十一条 出海人员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可报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条 养殖船舶
第十二条 养殖船舶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养殖拖船应参照同类型捕捞船舶要求配备合格船员,并配齐消防、救生、号灯、声号、通讯等安全设备。
第十四条 20马力以上的拖船均应配备对讲机或15~45W单边带电台,保证海陆通讯联络。
第十五条 捕捞报废或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未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许可,严禁转为养殖拖船使用。
第十六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应编队结伴、同出同归,严禁独立出海作业。
第十七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担任巡逻并在海上过夜的船舶,必须满足III类航区的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九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5级(含5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遇到5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遇到6级以上大风,60马力以下拖船不得出海;
(三)遇到7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二十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严禁养殖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养殖船舶应核准载重线,严禁超载超高,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养殖安全生产中成绩显著的,在抢险救生方面贡献突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50至200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消防、救生、通讯等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的;
(三)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四)酒后驾服、开机和山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买卖、使用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200至2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养殖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或者养殖单位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救助遇难船舶、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救助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威梅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 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云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第八条 运输途中发现畜禽及其产品染疫,或畜禽大批死亡时,押运人员应及时向车、船或飞机负责人报告,就地或到指定地点接受当地畜禽检疫部门的监督处理。严禁押运人员将染疫或死亡的畜禽及其产品在途中出售、屠宰或随意丢弃。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通知当地检疫机构进行验证检查或检疫处理。


  第十条 对过境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当地检疫部门负责验证、查物。对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在实行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处以罚款。
  2、无证启运的,中止运输实行补检后再启运。补检的费用加倍收取。
  3、伪造或涂改证件、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应中止运输,由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昆明动植物检疫所负责,检疫结果应通报昆明市家畜家禽检疫站。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到传染病疫区采购、运输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凭省铁路兽医检疫站或昆明市县(区)以上家畜家禽检疫站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承运。对运输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检疫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限期改进;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5、处以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扣押、没收、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7、吊销兽医合格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染病死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检疫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疫管理部门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检疫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