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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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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卫疾控综合便函[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爱卫会办公室:
200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部党组的中心工作,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落实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抓住机遇,勤奋工作,努力开创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现将《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

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

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附件: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全国爱卫办)2003年工作要点

一、综合能力建设
1、深化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重点研究指导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改革工作。
2、落实国债资金和国外政府贷款,加强中西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综合能力。
3、制定《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考核办法》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考核标准》。
二、传染病防治
1、大力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加强部门协调,共同落实《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加大宣传和健康教育力度;加强全国艾滋病监测工作;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建设;召开第二届全国防治艾滋病大会。
2、落实重大疾病防治规划,重点控制鼠疫、霍乱等疾病流行,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发疫情、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和反恐斗争的快速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
3、不断完善国家卫生信息网功能,为及时控制疫情及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信息服务。
4、进一步做好国家大型经济建设项目中的卫生支持和保障工作。
5、开展全国结核病防治督导、评估工作;正式启动全球基金结核病控制项目。
6、积极探索低流行地区麻风病防治工作策略,保持麻风病防治工作可持续发展;以“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为手段,以云、贵、川、藏、湘、青等省、自治区为重点,强化麻风病人早发现、早治疗,预防残疾。
三、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
1、按照分类指导原则,健全和完善可持续消除碘缺乏病机制;组织修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2、坚持“春查秋会”制度,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的积极性,开展多种形式的血吸虫病联防协作。
3、配合国家计委、水利部,继续做好对中西部10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性氟(砷)中毒改水项目的检查督导及新一轮项目规划的制定。
4、正式启动全球基金疟疾控制项目。
四、免疫规划工作
1、重点加强农村计划免疫工作,努力消除免疫“空白人群”,改进免疫服务形式,提高免疫服务质量,加强预防接种安全注射。
2、继续实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策略和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3、加强预防接种工作的管理,严格控制和规范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
五、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
1、依据《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医学诊疗规范(试行)》,开展以群体预防为目的、以个体化服务为特点的预防医学诊疗工作;继续推动慢病社区综合防治示范点工作。
2、完成“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分析近10年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居民膳食结构和健康状况的影响。
3、落实《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开展精神疾病防治试点工作。
4、推广《中国糖尿病防治指南》、《中国肥胖预防与控制指南》和《高血压防治基层实用规范》。
六、爱国卫生工作
1、召开全国爱卫会第十三次全体委员会议。
2、继续参与重大疾病、地方病防治工作及大型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病工作。
3、加强建成自来水水厂管理,引导农村改水向适度规模发展,开展全国农村百佳水厂评比活动。
4、召开全国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示范村现场会,探讨村镇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模式。
5、召开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工作研讨会,探讨创建工作新思路。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我市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的房产纠纷仲裁案件,已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八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青岛市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7年4月4日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的城区。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管、环保、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排放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排放方式、地点和期限,对其中应当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置的,按规定收取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计划确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运输。

第九条 对个人房屋修缮和再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5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

(四)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垃圾处理平整费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使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未按照排放计划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未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垃圾处理平整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撒漏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